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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9:08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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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办字[2000]第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来,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群体性事件也时有

发生。按照规定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妥善处理的同时,

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但是,有的地区和单位对重大突发

性事件不但处置不得力,而且报告不及时,个别煤矿事故是

在事发后1?/FONT>2天、事故基本处理完毕后才逐级上报。迟报、

漏报、甚至瞒报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使上级机关和领导同

志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情况、作出决策,影响了对重大情况

和事件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置,造成了工作的被动,甚至已产

生严重后果。为切实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

家经贸委的有关要求,针对行业的特点,特研究制定了《煤炭

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

下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紧急重大情况、重要信息报

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

决克服麻木不仁、不负责任、推敲扯皮、敷衍了事的官僚主义

作风,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和

重要信息报送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好抓

实这项工作。

  二、为减少环节,确保重要信息报送工作的时效,一般情

况下,经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同志同意即可上报。特别紧急的

情况下,各单位的值班人员可在向本单位负责同志报告的同

时,直接上报。各单位负责同志要保证重要信息报送渠道的

畅通,不得干预和限制信息工作人员如实地上报信息,更不

能压住不报。凡因迟报、漏报、晚报重要信息而影响及时妥善

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领导责

任。

  三、各部门、各单位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重点和热点

问题,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

苗头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把工作做在前头,

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四、要选调政治敏税、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人员充实到

信息工作岗位上去。要不断改进重要信息报送的方法和手

段,提高信息质量和报送的效率。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将不定期通报各部门、各单位报送重要信息工作

情况。

  请各省局、矿务局于4月20日前将重要信息报送工作

联系人的名单、电话、传真号分别报国家局值班室和煤炭工

业经济运行中心调度处。

  国家局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4214613,64237417(传真);

  煤炭工业经济运行中心调度处联系:(010)64211843

  64214078,64234662(传真)。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煤炭系统重要信息报送制度,保证各级煤炭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炭企事业单位准确、及时、全面地向

上级机关和政府报送重要信息,更好地为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掌握

情况、正确决策服务,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及时报送信息是各级信息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能

  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向上级机关和政府报送信息是各级

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事业单位的职责,也是所属信息工作部门

的重要职能。

  各单位特别是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要

确定由主要领导负责,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工作,建立和健全灵敏高效

的信息网络,配备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并认真维护,确保设备正常

运行。信息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收集报送信息工作,准确、及时、全面

地向上报送信息,尤其是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等有关情况。

  二、报送信息的主要内容

  1、国家关于煤炭行业的重大决策和重要政策出台后的情况反

馈。

  2、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局领导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及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完成情况。

  3、煤炭行业各项工作的重要情况。

  1)各单位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情况,包括新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

和大胆进行探索所形成的好经验。

  2)煤炭经济运行和国企改革发展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包括

关井压产、总量控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关闭破产、债转股、扭亏脱

困、煤炭出口、整顿经营秩序、清收外欠货款、安全生产等方面工作进

展情况。

  3)加强民主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情

况。

  4)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新成效、典型经验,或存

在的突出问题。

  4、重大社会动态。

  1)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及其他大规模群

体聚集事件;各煤炭企业工资拖欠、发放情况,特困职工生活情况及

矿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等情况。

  2)煤矿发生的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特大事故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及煤炭企事业单位其他重大工亡事故。

  3)严重影响矿区生产、生活的风灾、雪灾、水灾及地震、海啸等重

大自然灾害。

  5、其它须报送的重要情况。

  三、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要求及方式

  1、对于集体上访、聚集等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要立即妥善处

现,避免事态扩大。有关省局必须在事发3小时内以电话、传真方式

报国家局值班室。并要根据事件发展的不同阶段追踪续报,续报通常

要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有关领导核签。

  2、对于各类重大事故,基层单位在认真调查处理的同时,要立即

上报;有关省局调度室应当在事发3小时内报告煤炭工业经济运行

中心调度处,并及时(重大事故在6小时内、特大事故在10小时内)

整理出书面材料续报。接10人以上特大事故报告后,煤炭工业经济

运行中心调度处应立即报国家局值班室。

  书面报送以上两类信息的首页格式见附件,具体内容另页打印。

  3、国家局值班室在接到重要信息报告后要按程序处理,并在3

小时内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4、各省局每月要汇总所属煤炭企事业单位的重要信息,打印后

邮寄或传真至国家局值班室;重大决策反馈情况采取不定期书面上

报的方式。报送这两类信息均需加盖公章。

  四、对报送信息情况的督促检查

  1、凡因漏报、瞒报或故意延迟报告,影响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不定期通报所属单

位报送信息及采用的情况,并以适当形式鼓励信息工作搞得好的单

位和个人。

  五、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局办公室全面负责

信息工作,煤炭工业经济运行中心负责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自然灾

害、经济运行等方面的信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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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修改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私有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九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改定拨交工会经费时计算供给制职工工资总额标准及明确职工文化教育费使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财政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改定拨交工会经费时计算供给制职工工资总额标准及明确职工文化教育费使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52年1月14日,财政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一、企业、机关、学校等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计算供给(包干)制职工工资总额,前经本财政部劳动部于一九五○年十月十一日以财文字第三一六六号联合通知规定以每人每月六斤米为标准。现在,各地职工待遇,基本上已改按工资分支给,为求计算标准划一起见,兹将原定六斤米标准,改为三个工资分,按发薪时的分值计算拨交工会经费。如有少数企业、机关、学校职工待遇,仍以米或折实单位计算者,如当地已定有工资分标准,亦应按三个工资分计算。如当地尚未定有工资分标准,可仍按六斤米计算。
二、企业、机关、学校等行政方面,按照所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其中百分之一点五为职工文化教育费),应由工会方面掌握。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事业,应按上级工会组织规定的文化教育费开支制度使用,不属于工会文化教育费范围内的开支,如机关业务上的书报费、学习费等,则由行政方面根据自己的会计科目和开支标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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