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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9:26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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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6次(12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衡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工程建设提供既安全可靠、又科学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件》(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0年4月1日省政府令第134号)、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地震局《关于将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与县(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二)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行使行政执法权。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立项或设计前,报经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活动参数区划图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工程地震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及探明的活动断裂带上的新建工程;(三)地震地质研究程度和资料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新建群体工程(小集镇等); (四)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和新建设开发区。第四条已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工程所属单位按照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四)位于活动断裂带上或附近的县级行政中心城镇。第五条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对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应督促其按规定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施工。第七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场地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市地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第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有中国地震局或者湖南省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科学、真实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受委托的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报告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根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根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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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建设部


卫生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关系到建筑工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求强化建筑工地食堂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建筑工人健康权益。各级卫生和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切实保障建筑工人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把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具体要求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将做好建筑工地食堂卫生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从维护广大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出发,充分认识建筑工地食堂卫生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将党和政府对建筑工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心落到实处。
二、明确部门职责,密切部门合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发挥食品卫生监管技术优势,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做好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指导监督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建筑工地食堂的指导监督工作,并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等要求,将工地食堂管理纳入建筑工地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严格制度管理。各级卫生和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品卫生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日常监督和专项整治相结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日常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通过完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建筑工地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和考核指标。
在食物中毒高发季节,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隐患,确保建筑工人饮食卫生安全。
四、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保障各项措施落实
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建筑工地食堂管理人员是食品安全直接负责人,具体负责建立食品卫生责任制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保证食堂环境、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等符合《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上岗。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食堂开办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和建设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对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隐瞒不报的建筑工地食堂和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食品卫生意识
各级卫生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薄弱环节和预防集体食物中毒的重点环节,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建筑工地食堂开办单位责任意识,强化食堂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建筑工人食品卫生知识和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切实保障建筑工人饮食安全。
各地卫生、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运行高效、形成合力,切实把建筑工地食堂卫生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共同努力营造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良好局面。

二ΟΟ五年三月九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5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近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
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可根据宁波市的具体情况,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积,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第八条 拆迁户的安置,采取临时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拆迁户中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时给予优惠照顾,并由建设单位按人口多少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户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条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予以折价收购。若产权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补偿;若产权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移建补助费。已领取移建补助费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单位可按该私房户应安置的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拆迁户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五元,或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三天,住临时过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时,再发给搬家费每人五元。
第十二条 拆迁户在搬迁时,必须缴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产税。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房管部门拆除。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在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建设;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双方协商,由建设单位用企业产权的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员住房时,应实行自拆自建,由建设单位补偿移建费,交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本人自建。市郊队员建房,也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
第十六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拆迁中,对原有以及新发现的古迹文物,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拆除公共设施(如公共厕所、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时,要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的炉灶、水井、畜舍、柴间、厕所、水电装置等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树木。对被迁范围内私有树木,按园林部门规定折价补偿,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条 1978年3月1日宁波市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布告》中规定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城市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拆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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