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8:41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4月1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学〔2004〕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你部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共青团中央 2004年4月9日)

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负责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政策和服务体系,指导和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共青团中央共10个部门组成,教育部为牵头单位。教育部部长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教育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成 员: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鲍遂献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侯建良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杨树德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包括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派出机构和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充分利用水运资源大力发展水路运输。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好水路运输秩序,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经营跨省货物运输和跨县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跨市、县货物运输的,由就近的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
(三)经营市、县内货物、旅客运输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四)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水路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员有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水路运输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必须具备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向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货物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旅客运输和其他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
通部审批。
批准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适用国际航线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年度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租赁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由船舶出租承租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船舶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要按经营范围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买卖船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订运输合同。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物资运输,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组织实施,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资不得运输;危险品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调剂货源,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卫生规范,安全设施齐全,严格执行船舶定员标准,不得超员。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船舶、渡口、码头等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安排旅客的旅途生活,保证旅客安全到达。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核准的营运航线、班期、停靠站点经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承运人应当在批准后,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运站应当设施齐全、清洁卫生。城市所在地航运站的日售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因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停运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退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代理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水路运输承托双方议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运输单证。
国有水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所在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表。统计表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印制和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取得许可证,船舶营运证逃避年度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营运船舶未按批准的航线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统一运输单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按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每逾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七)租赁、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买方或承租人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船秩序混乱,超员或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经营者、有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4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19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1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开展消费知识教育,组织有关单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商品使用技能,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消费者进行消费意向调查,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调查,客观公正地公布结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指导消费;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五)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综合分析,将投诉反映的商品或者服务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经营单位或者部门;
  (六)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进行查询,被查询者应当予以答复;
  (八)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经营者;
  (九)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证其正常履行法定的职能。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购货发票或者服务单据、售后服务凭据等凭证。所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持前款所列凭证要求经营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一百元以上商品或者提供三十元以上服务的,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不论金额多少,经营者必须出具;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为消费者开封、调试;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四)从事修理、加工、美容、娱乐、保健、医疗等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五)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但与消费者达成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也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也未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向消费者以优惠、有奖、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应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或者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应予增加,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故意掩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三)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
  (四)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以不合格服务冒充合格服务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拆迁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以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店名、厂址、店址的;
  (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十二)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十三)故意不标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五)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或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标明的;
  (十六)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款,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现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缺陷,应当提出退货、退款的;
  (二)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认定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三)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的包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拒绝修理或者根本不具备修理能力的;
  (五)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经营者为消费者退货退款,一律按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售价或者原收费额执行;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消费者为解决修理、更换、退货及其他责任问题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约定期限,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约定期限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消费者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受害者雇用当地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残疾者所需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九)残疾者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满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难以计算的,按年度支付。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为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罚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被查询者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批评、揭露。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