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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6:5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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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建法[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制度”。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纲要》、《意见》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

  建设系统各行业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推行政务公开,有利于切实转变建设部门职能,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增强广大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提高建设部门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党风、政风、行风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各级建设部门(包括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等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各项工作。

  二、明确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建设部门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推动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遵循“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的原则,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全面,公开方式要方便快捷。行政机关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同时也有将其行使权力的依据、管理过程和结果向管理相对人公开的义务。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如实公开。

  各级建设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主线,坚持将政务公开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力争通过不懈努力,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建设部门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各级建设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增强各级建设部门的服务意识、便民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透明度,保证职工的民主监督权利。

  各级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服务类型,制订具体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目标、内容、程序,并按照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部署,认真抓好内部事务的公开和所管辖企业的厂务公开。

  三、合理界定政务公开范围

  各级建设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围绕本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责,首先从人民群众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要求,循序渐进,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1.各级建设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2.各级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3.建设系统各行业有关方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5.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

  6.工程建设标准与定额目录、发布公告;

  7.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措施与结果,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8.住房公积金、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9.建设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处罚的有关情况,各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10.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机构(包括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审批结果,救济途径,以及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

  未经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历史上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现在仍普遍适用的,应当主动公开;已经不再普遍适用的,要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对于仅适用于个别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信息,应当依申请予以公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

  四、积极推进办事公开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各级建设部门要强化监督,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创新服务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服务内容,积极推进办事公开。

  下列社会服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拆迁、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各项事务的受理部门、办事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

  2.房地产交易、建设工程、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合同示范文本;

  3.房地产市场、工程招投标信息;

  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服务标准;

  5.市政公用事业服务投诉受理部门、电话;

  6.建设科技、村镇建设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信息。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公用事业的办事公开作为建设系统办事公开近期工作安排的重点。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继续抓好“12319”服务热线建设,通过成立客户服务中心,发放便民服务卡等形式,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要加强政府监管,保证价格合理,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五、探索创新政务公开形式

  推行政务公开的根本目的是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各级建设部门要积极探索,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不断完善和创新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的形式。要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注重实效,并切实处理好提高效率和厉行节约的关系。

  1.继续发挥政府公报、文告、政务公开栏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形式的作用,公开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适时发布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重要决定、重大事项等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

  2.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作用,以网站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的主要形式,不断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发挥网络的整体优势,统一规划,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信息资源共享。

  3.逐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机制,丰富政务公开的形式。加强各类政务大厅之间的整合,积极推行集中联合办理形式,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强化已有政务大厅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运行制度,使其服务更加规范透明、便捷高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

  4.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告知、听证的有关规定,保证与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辨权和听证权。

  5.适当运用允许当事人查阅资料的形式,作为政务公开形式的补充。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施工许可等资料,可以通过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的形式公开政务信息;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内容,要逐步实现主动公开。

  六、完善监督保障机制

  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职能规定,围绕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工作标准、时限要求、服务承诺等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使政务公开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努力构建多主体、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网络,加快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

  1.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详细规定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程序、时限等,合理界定主动公开事项和依申请公开事项的范围,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2.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3.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

  4.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5.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6.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加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上级机关要对下级机关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重点检查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情况、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工作措施是否到位、沟通渠道是否畅通、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等,指导下级机关完善工作措施、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关键在领导,重点在落实。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中央“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具体部署,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政务公开的实施方案,广泛宣传,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狠抓落实。

  各级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意识、能力和水平。要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为政务公开提供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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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银发[1996]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目前,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的地级城市的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少,资产规模小,达不到组建合作银行最低规模的要求;二是有的地级城市,在城市信用社之外还有冠以合作银行名称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及时解决,才能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理顺管理体制。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机构数不足10家或信用社资产总量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允许将市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与城市信用社一并进行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工作。农村信用社的股东可自愿加入城市合作银行。此项工作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组织实施,报总行批准。

  二、纳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农村信用社必须是市区范围内的、其基本业务已经城市化或大部分城市化的机构。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社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确有特殊情况需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同意,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己划入市区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在市区的冠以合作银行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一律纳入城市合作银行。其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不同意纳入的,该机构撤销,债权债务由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负责清理。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有关城市分行要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加强领导,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自行其事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罚,直至暂停该城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以来,中药价格改革促进了中药生产和流通,使多年来生产波动过大、群众“抓药难”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宏观配套管理措施没有跟上,出现了市场秩序混乱、价格暴涨暴跌等问题。为了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生产稳定发展,现对整顿中药
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药材价格
中药材价格管理要继续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加强中药材收购价格的管理。对国家规定的收购指导价(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各地要严格执行。对放开的中药材,各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生产的重点品种的收购价格加强指导,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
价或最低保护价,以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2.对中药材销售价格(不含小品种)实行综合差率控制办法。综合差率产地县最高不超过17%,二级站最高不超过20%,销地县(含三级批发)最高不超过14%。计划单列市执行省统一规定的差率和管理办法。
对于北京、天津、上海等保留一个经营环节的城市可在规定的两道环节差率内,由当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从紧掌握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为保证市场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的中药材小品种销售价格,可以参照规定差率灵活掌握。具体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在报同级物价部门的同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备案。
在某些品种供过于求时,为了稳定生产,保护药农的生产积极性,鼓励产地药材公司收购储备地产中药材,其销售价格的制定,允许在进价基础上加必要的储备费用及合理的利润作价,但需报经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3.对国家收购指导价格的品种(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因供求情况变化产地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各销地药材公司,销地可根据产地价格相应调整销售价格。
4.进口药材不论中央外汇或地方外汇进口的品种,进口口岸批发牌价按照外贸拨交价加进销差率19%制定。口岸实行同一价格。销地一律按照国产药材作价办法订价。口岸之间(包括调给储备库和口岸联营单位)调拨按调出地批发牌价倒扣10%作价。
二、中成药价格
中成药价格管理权限要适当集中,具体管理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加强对中成药出厂价的管理。中成药生产企业所需原料应从国营药材公司进货。中成药出厂价要在严格审定生产成本的基础上,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工业利润率除放开的小品种外,仍按10%执行。
2.中成药销售价格实行产地省一价,销地省一价。产地省进销差率最高不超过22%。调拨扣率:产地站对销地站倒扣13%,二级站对三级站倒扣7%。
3.中成药工业生产单位自销产品时,要按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不同价格:对二级站批发单位执行出厂价,对三级站执行二级站对三级站调拨价,对医疗卫生和零售单位执行当地当日批发价。
三、加强中药市场价格管理
1.各级物价部门对中药生产、经营单位的价格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帮助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职能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各级药材公司要认真带头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和检查。
2.中药商品必须坚持合理流向,制止商品倒流,迂回运输,层层加价。为了防止假劣药流入市场,医疗单位和零售企业都必须从当地药材公司进货,执行主营公司的价格;对当地供应不足允许自采的品种,要到当地主营公司办理定价手续。
3.加强对中药材集散市场价格的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物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药材集市价格进行管理,实行挂牌经营。对哄抬物价、抬价抢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扰乱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以上规定,凡生产、经营中药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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