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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3:07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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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实施以来,音像制品进口秩序明显好转。但是在著作权授权使用、版权贸易合同、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方面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音像进口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音像制品进口秩序。为了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与其他国家,以及内地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的有关单位合(协)作拍摄的电影、电视剧,其音像制品进口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内地出版发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合作制作等方式变相进口音像制品。


二、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如录像带、VCD、DVD等)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


四、根据我国音像市场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进口音像制品的授权使用期应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已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满后,需要再次进口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进口手续。


为避免同一音像制品经不同单位多次进口后,在市场上同时销售,形成平行进口,音像出版单位在申报非原进口单位引进已在国内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时,需要提交该音像制品原进口单位与授权单位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清理授权过期音像制品的办法。


五、随唱片、音乐专辑等附赠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得以版权贸易或制成品方式引进出版、发行;已经引进出版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得作为唱片、音乐专辑等的赠品出版发行。


六、新歌加精选类录音制品进口,其精选部分歌曲不得含有音像进口单位引进发行期内的歌曲。


七、音像制品进口合同(协议)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协议)中不得有显失公正的条款。


八、音像出版单位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音像出版单位在对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初审时,应当认真行使总编辑终审权,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可以进口(含经删节后可以进口)或不能进口的意见。


九、音像出版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节目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增删内容,更改名称。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内再次出版发行时,也不得更改名称或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误导、欺骗消费者。


十、进口音像制品的封面、包装、内插页和宣传材料等属于音像制品内容的组成部分。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把住音像制品终审权,不得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禁止的内容。


十一、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与不具备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发行(经销)进口音像制品的协议。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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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田永东


  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所谓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控诉职能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行使。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职能。
  一、控审分离
  所谓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利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被动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此即“不告不理原则”。
控审分离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二是使审判机关中立化,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二、控辩平等对抗
  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来行使。因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故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应当注意: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则应根据程序运作的特点适用这一理念。
  三、审判中立
  所谓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只有中立才能公正,没有中立就谈不上公正。审判中立是对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职能的基本特征。
  为了保证审判中立,控审必须分离,而且控辩双方主体在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必须平等。总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互相联系,构成控辩审三者之间最科学最合理的关系,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7〕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
  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
  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六条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八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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