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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26:47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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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005-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城市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关于严格规范低保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4〕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七)公开、公正、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三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入户核查、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和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统计、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均要设立低保机构,要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本区域内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十)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成立低保管理办公室(站、所),配备专职低保干部,要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审工作,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主任(苏木达、乡镇长)、分管主任(苏木达、乡镇长)、民政办公室成员及司法所、劳动保障、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的有关人员组成;由低保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四)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为本地区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九)负责低保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安排低保专职干部,持证上岗,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三)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布,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居委会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四)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补助金额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六)为低保对象进行续保登记;并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和再就业培训,并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资料;
(八)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苏木乡镇)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苏木乡镇)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苏木乡镇)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九)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接受有关城市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三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入户调查、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
4就业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
5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7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居委会主任)初审,然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家庭的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
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低保申请家庭入户调查表》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苏木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而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街道(苏木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民政部门签署批准意见时,必须签署应享受的保障金额。
第八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家庭成员的确定办法: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子女已婚,但因住房问题暂时无法分户的除外);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用同一户口的,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同一旗县(市、区)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原则上在大多数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的,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也可在现居住地申报。户口和常住地不在同一旗县的,仍在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四)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调查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
(六)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承担,并直接受理居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七)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旗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八)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九)在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所直辖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并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
(十)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经国家计划内招生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九条 制订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旗县(市、区)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制订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考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居民最低生活需求。不但要考虑维持居民生存所需的食物,也要考虑燃料、取暖、衣、住、行、社会交往等非实物性支出项目;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考虑的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标和恩格尔系数。
(三)家庭状况。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不同困难家庭的特殊需求,以及家庭规模和年龄结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低保标准。
(四)参照因素。应当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养老保险标准等,做到相互衔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标准。一般情况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在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十一条 制订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国际上常用的方法进行测算。分别由各旗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城调等部门通过认真调查研究后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同一城市的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低保标准的调整,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的资产和财物)总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限额。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政府统一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已下放地方的煤矿、随同破产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和森工系统中的困难家庭,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同一家庭中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连续2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七)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八)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安装住宅电话、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
(九)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本人使用的残疾用车除外)、移动电话(小灵通)等高档消费品的;原有住宅电话费用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以上的;
(十)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一)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有能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有能力自费供子女接受国家计划外招收的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四)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它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五)违法结婚、违法收养儿童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六)其它与低保保障标准明显不符的。
第六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户籍在同一处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的,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或草场的,其土地和草场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原承包土地或草场被国家征用(或列为禁牧范围)或归还集体的,持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或草场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草)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其家庭中的非农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申请入保。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入保时,应提供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组织有关本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十三)当地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以上人员经所在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取应得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按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结余额计算。
(三)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停、破产的资源枯竭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每月为被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时(不含企业破产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到若干个年月计算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请。
(八)实行年薪制单位的职工,按上年实际发放的年薪平均分摊到本年度12个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一并计算的方法计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及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订各地的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建立家庭收入申报制度,低保对象在每月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低保办公室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口头续保申请;居委会每月、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九)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十)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旗县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盟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旗县(市、区)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
第七章 分类施保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都是困难群体,但是每个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又有所不同,特别是城市中的“三无”对象、残疾人、重病人及老年人的困难要更多一些,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特殊的照顾;要对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在补助标准上区别对待,确保重点。
第二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原则
(一)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分类施保的对象
分类施保的对象是: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2由国家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非农业人员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非农业户口的救济对象;
3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优惠的人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7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8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实行全额补助;特殊保障对象实行重点补助。同时也可以对由于以上特殊因素导致低保家庭或家庭成员按原低保补助标准已不能维持家庭或有关家庭成员最低生活水平的,适当提高其家庭或个人补助标准,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确定分类施保的范围、家庭收入计算等均按本《规程》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低保资金筹措、发放和低保办公经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地方各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支出
。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低保工作任务量及工作实绩、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对各盟市进行低保资金的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地方低保匹配资金的落实,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以当地上年度一般财政预算收入的2%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后,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地方财政低保资金支出,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上报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低保资金预算应随着正常财政年度预算进行草拟,做到逐年增长。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助,将捐款存入低保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地方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在中央和自治区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超调、垫支等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地在发放低保金时,月人均补差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50%,切实保障城镇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资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资金原则上不结转,如在年终有结余,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年底前,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合理安排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民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计算机维护、交通、通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低保办公经费可计入地方匹配资金的总额中,但不得进入低保专户。
第三十四条 由于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各地政府可采取精神和物质上的鼓励政策,经人事部门批准,参照纪检、信访、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月补贴60元的标准,给予低保工作人员岗位补贴。
第九章 低保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工(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在分类施保中享受重点保障或特殊保障的对象;
(二)低保家庭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70周岁以上老年人、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在发放低保金时要给与重点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低保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住房、取暖等方面困难,各相关部门要给予专项救助。就业方面:劳动就业部门要优先介绍其就业;就学方面:教育部门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不能正常完成学业和面临失学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生减免上述费用。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学校应优先提供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救助;就医方面:卫生部门要指定定点医院对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费、处置费、辅助检查费、住院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同时,各地要多方筹集资金,争取社会捐助;积极探索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制定救助方案,建立低保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切实解决低保对象医疗难的问题;住房方面:城建部门要落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低保家庭住房难的问题;取暖方面:供热部门要对低保对象家庭的取暖费用给予减免;水、电等部门也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全社会都来关心城镇困难群体的氛围。
(二)经常化捐助。大力提倡和推广“爱心超市”“慈善超市”“低保超市”等做法,通过各级捐赠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低保家庭使用。
(三)社会互助。要动员社会各界及各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对口帮扶、结对扶贫、捐助济困、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低保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十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低保对象应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
(二)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同时要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苏木乡镇)、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如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介绍的职业,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一个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因这部分人员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因此,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每季度都要向所在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微机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A”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B”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C”标识。档案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绿色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黄色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红色标识。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在其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本人要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一次本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按时提供者,可视为有工资收入而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着落。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答复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两年内不受理其入保申请。
(二)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与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3〕14号)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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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根据残疾人受教育情况相应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财政困难县残疾人教育经费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教育工作。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残疾人教育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经常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五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六条残疾人家庭应当维护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并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七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有条件的残疾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教育班;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重听、弱视、轻度弱智的幼儿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残疾状况,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特教班;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类别设立特教班;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结合康复训练,参照国家幼儿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五)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幼儿数量和残疾状况,开办学前班实施学前教育;

(六)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应当承担对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

第八条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将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列入保健检查的内容,建立档案。对进入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幼儿,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向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其身体生长发育情况的有关资料。

卫生保健机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及其监护人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同当地实施的义务教育统一规划、统一评估、验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残疾儿童、少年的分布和数量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自理程度,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和残疾状况鉴定,并根据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实施下列形式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者在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二)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三)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及家庭课堂等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残疾状况实施分类或者个别教学。加强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的特殊要求,贯彻因材施教原则,提供帮助,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需要的教育和训练。

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以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适应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十七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当地产业特点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教学应当突出实践性,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残疾人的特长开办校办企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本单位培训有困难的,应当有计划地送当地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本省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同等分数的考生,不得将残疾作为限制录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年满十五周岁以上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纳入当地扫盲教育规划,采取措施,实施扫盲教育。

第二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禁止歧视、侮辱、殴打、体罚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擅自停课、停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教师培训计划,提高其特殊教育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四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师和普通学校中承担视力、听力言语、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班主任教师,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从该岗位上退休的,其加发的残疾人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二十五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聘请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的残疾人教育方面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接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歧视、侮辱、殴打、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擅自停课、停学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
领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扶持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以救死扶伤、 治病防病、保障公
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民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市和区县的区域卫
生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投资兴办技术一流、 管理先进、提供
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民营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在地域
范围广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相对薄弱的区域,兴办医疗卫生服
务机构。
  (一)对民营经济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
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优先准入。
  (二) 对民营经济进入老年护理、 康复、保健、口腔、中
(西)医诊所和联合诊所等健康服务领域,实行与公立机构相同
的公平准入政策。
  (三)鼓励民营经济参与一、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并保
障其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完善归口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
生领域的工作(含相关社会团体),由市和区县卫生局卫生服务
业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按照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原
则,一、二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三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第七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标
准规定审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站式”服务,审批时限一般
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准入与校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 必须具有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和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必须填写并提交民
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考
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设
置规划的要求,其基础设施条件如下:
  (一)设立三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500或5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三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设置
病床, 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
平方米核定。
  (二)设立二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100或1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二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 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
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三)设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病床20张至99张,
一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试行)》要求设置病床,每床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少于45平
方米。
  (四)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不设置病床,建筑面积不
少于150平方米。
  (五)设立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护理院等机构参
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基础设
施。
  第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实行3年1次
校验制度, 其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结果由
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人员及设备

  第十二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的准入工作按照
平等准入原则执行。
  (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卫生技术
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
动、政策知情权以及机构考核达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相同
政策。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转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可由卫生人才中心为其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可时,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放宽审
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区域卫生
规划限制。
  第十四条 对民营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及人员资质
监管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决算, 统计信息,机
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考核和监管,由市和区县卫生局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分别纳入卫生行业管理,并将民营医疗卫
生机构的事业发展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体系。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自愿申请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可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否则批准
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共同印发
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津
劳局〔2001〕 323号)规定的医疗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
并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发〔2001〕
9号)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可享受
全部或部分减免城建配套项目费用。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执行政
府指导价格;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可自主设置服务项目、自
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经费上给予合理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政府指导价格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益,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税收
优惠政策。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
益, 可按国家税收政策享受3年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免税
期满后执行财税部门制定的合理税收政策,其中地税部分由本单
位提出申请,财税部门予以返还。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定点医院、 工伤
鉴定定点医院、教学医院资格审定及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
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申办民营
医疗卫生机构或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因故减
发其法定工资和福利待遇;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对在职医务人员愿
意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 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在3
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超过办理时效未给予办理的,由该单
位所属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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