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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05:11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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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1月25日由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
《暂行规定》以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为目的,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加大了外汇监管力度。同时,《暂行规定》对于《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暂行规定》施行前发生且尚未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溯及力,可以《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进行相应处理。
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组织学习,并请转发所辖支局、金融机构、外经贸企业。

附件: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
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
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
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
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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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检修工作应逐步转向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尽快改变现有企业中不合理的维修组织形式,市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设备维修技术科研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要设置设备管理机构,其机构的设置必须与设备拥有量、技术复杂程度和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保持机构和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制目标及审计内容。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主要有: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有效利用率;
(三)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设备新度值;
(五)重大设备事故。
以上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前一年的各项指标组织审计。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状况应做为企业评比和升级的一项先决条件。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内各种形式的承包或租赁合同中,都必须列有设备管理考核指标,并同承包租赁者利益挂钩。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委(经计委)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使用情况,分析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原因,并对重大事故按规定进行处理,对特大事故由市经委组织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通用配件商品化和进口配件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并组织经验交流及职工的业务培训,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设备管理有关维修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工作,定期掌握设备管理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是设备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系统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情况,组织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分析。由市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组织本系统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系统的检查,负责编报本系统内对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
(四)组织本系统内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为实现本地区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备件商品化及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内的设备管理规划与计划工作;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精、大、稀、关键生产设备的管理及设备的报废审批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其它业务;
(七)组织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和汇总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要结合生产发展规划,制定设备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着设备综合管理的原则,明确设备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一)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国内外设备发展动态,为企业设备的选型购置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外购设备(包括引进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要提出设备的维修性、经济性和可靠性的要求。调试移交生产时,必须与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相衔接;
(三)企业要建立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的设备交接验收制度,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交接工作。其验收交接凭证,应交财务部门同时备案;
(四)对重要设备的购置,要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的支持下,组织各业务关联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设备选型、购置工作。
第十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使用部门的人员共同参加对设计方案的研究与审定工作,提出使用安全、性能可靠、有利于维修与管理的要求。
设备制成后,应按行业规定期限试用,经本企业鉴定,技术性能稳定、各种技术参数达到设计指标和工艺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后,方可办理验收建档手续。
对关键、重要设备的改装,经企业主管厂长审批,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质量和安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自制设备,设备管理部门有权拒绝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建帐。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并为用户提供使用与维护需要的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维修备件,并有责任接受用户委托,组织对设备的操作、维修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选购进口设备,应当在合同上明确维修技术资料、必要的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内容。设备进厂后,要认真开箱检查,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保证在索赔期内妥善处理发生的一切问题。逾期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一)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技术,并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证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发放,特殊设备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二)两班及两班以上连续运转的设备,必须建立交接班制度;
(三)企业要把执行设备使用操作和维护保养制度列为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设专职或兼职润滑技术员或润滑工,实行润滑五定。制定油料入库、三级过滤、清洗换油、冷却液管理、废油回收再生、油库安全防火、润滑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关键设备和精、大、稀设备要重点保管和使用,实行定人、定机、定修维人员,严格执行操作、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着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重要仪器仪表、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特殊设备的使用、维护、检查(监测)、予防性试验和修理工作,切实搞好设备的防火、防暴、防汛、防尘、防寒、防腐、防漏、环保等专项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高效
、节能。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检修和防检、预修工作,防止设备带病运转,设备检修要坚持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微电子技术(如数控、数显等)、静压、刷度和喷涂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对现有设备的改造。
第十八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对动力、起重、带压运行设备、受容器等要定期进行安全性能实验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必须列入企业综合计划实施并列入企业综合考核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的各类设备要有大修理质量验收标准,对改装的设备要制定修理方案和检验标准。大修或改装完工的设备,由企业设备部门组织验收,并规定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由企业设备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以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但改装安排的折旧基金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备品配件储备限额,制定备件的生产、外购计划,并列入企业综合计划中实施。对关键生产设备的备品配件要重点管理。对进口设备的维修备件,要积极组织试制。对价格昂贵,材料稀缺的零配件,采用先进修理工艺,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开展旧件
修复利用及代用品的研究工作,要做好备件的保管与维护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企业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企业在实施设备改造和更新计划时,应保证充足的资金、材料,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设备选型和经济技术论证,要达到经济合理,生产高效,技术先进、可靠、适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应实行分类折旧。在使用上受季节性限制的设备(露天施工、制砖、制瓦等设备),按本行业规定的折旧率,必须使用期间内提完全年的折旧基金。对设备陈旧的老企业,除应当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外,企业还
应当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积极筹集资金,加速老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于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转让、报废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如有挪用,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设备,企业可办理报废手续:
(一)经过预测再次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标准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性差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三)经过大修后,虽然恢复精度,但费用较高,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进行改造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五)因厂房改造、工艺布局改变、设备不能迁移而必须拆毁的;
(六)因设备事故或其它灾害使设备受到严重破坏而无法修复的;
(七)专用设备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通用设备超过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报废设备必须事先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鉴定,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一)已到使用年限,原值已折旧完的一般设备,由企业厂长(经理)批准报废,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重要、关键设备的报废,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经委备案,但报废后能够降低工艺,继
续使用,或者新设备未进厂而不能立即撤岗的设备不许办理报废手续;
(二)折旧未提完、未到报废年限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废。企业不得任意扩大报废范围,经批准办完报废手续的设备应立即撤岗,不准继续使用;
(三)对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污染环境和浪费能源的报废设备,不得转让或再用。
(四)使用年限已到,折旧已提完,但降低工艺能继续使用的设备,要重估论值,入帐管理。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设备,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按行业规定的统一编号建帐、建卡。设备管理、财务、使用部门要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三十条 企业的设备档案要做到各种资料和原始记录完整、准确、系统。设备档案原则上应由企业档案部门集中保管。但在特殊情况下,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设备档案分室,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设备档案的管理,应当与岗位责任制挂钩。
设备管理部门与档案管理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设备档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费用定额,加强定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安装或调入的设备,经办理验收手续后,转入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出租设备也要提取折旧基金。专用设备的折旧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自制非标准设备的折旧年限,由设备设计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后,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调拨实行有偿调拨和无偿调拨两种形式。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拨时,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企业内部调拨时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工作。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市规定的内容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因非正常损失,致使企业停产或效能降低,其停产时间或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达到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限额,均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事故等级应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查清原因,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和干部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大和特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经委。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所属企业设备管理人员培训教育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知识更新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厂长(经理)、科(处)长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达到同等学历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担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选送到有关院校培训或组织办班学习设备管理知识,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已经受专业知识培训教育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设备管理人员其工作相对稳定。凡要调离工作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并从中择优推荐部分企业参加上一级评优活动,评比组织工作由市经委负责。
荣获市级以上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企业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年度内重新获得国家、省、市三级奖励的单位,可按最高档次提取一次性奖励,不得重复提取奖金。奖金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管理与维护保养方面的评比竞赛活动。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设备管理责任目标的职工和集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和奖励,应视其维修技术的复杂程度和工作环境的恶劣条件而定,但不能低于负责维修区域内职工的平均奖励和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工艺、维护、检修规程,造成重大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管理混乱,至使设备严重失修影响正常生产的;
(三)挪用大修基金,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经济损失,计一年内达到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故损失额并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
(四)对合计设备净值二万元以上(含二万元),无故闲置二年,并不报市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调剂的。
(五)对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部门和职工,完不成合理的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
(六)未经经济技术考证和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购置和制造经济损失的;
(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它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在追究事故责任时,企业职工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企业自行处理。凡涉及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处理。
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企业负责人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责任事故的处罚,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其具体处罚条款,市属和县(市)、区企业,由市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省和中直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市经委审批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财贸、农林、水利、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2月5日经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年5月31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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