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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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6号
大政发〔2004〕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交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实行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准备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进行拟储备土地的权属、他项权利和利用现状调查,并测绘土地面积。
第六条 拟储备土地权属清晰,他项权利、利用现状和面积明确,符合储备要求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通过《大连日报》向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通知书》,组织资产(不动产)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转让、租赁等手续。
拟储备土地存在他项权利,需要与有关单位洽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协调;需要解除抵押、查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解除抵押、查封等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洽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合同应写明土地的基本情况;收回或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房屋所有权情况;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核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储备用地规划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储备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章 储备用地详细规划编制和土地整理
第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凡经营性开发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50个工作日内(指每宗地块)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停止办理房产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并通过招投标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形成净地。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将形成净地的储备土地绿化美化,或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及土地市场状况将土地使用权临时经营使用,增加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储备土地的主要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做好准备。
第五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宗地块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储备状况、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储备用地详细规划方案,委托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出让地块进行测算和评估,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二)提前20日在新闻媒体和交易市场网站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确定中标单位;
(三)按照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规定,待中标单位交清首付地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确认书》。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附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正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标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土地批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中标单位中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协议出让(租赁)与行政划拨
第二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并在50个工作日内组织编制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的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中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及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对协议出让项目土地进行经济测算和评估,并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洽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土地批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收到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根据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确定事项,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有关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流程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海关总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三)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五)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三)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四)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
主题词:海关 行政裁定 规章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格式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商品归类)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商品详细描述:
(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化验结论等)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原产地确定)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功能、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
商品中所含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名称、税号及原产地: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成分、状态、功能、用途、原产国/地区等):
商品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情况: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38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根据地区行署2007年第十五次专员办公会议精神,现将《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行署工作会议的管理,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特制订本办法。
一、行署工作会议召开原则和主要任务
行署工作会议是指: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和行署工作部门主办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
(一)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指示召开。主要任务是:学习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我区的贯彻实施意见;根据工作实际,研究部署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的综合性工作。
(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由行署工作部门提出并征得分管副专员同意召开。主要任务是:部署行署某方面的重点工作。
(三)控制会议规格。从严控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能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行署名义召开。行署办公室不为部门召开的会议代发会议通知。
(四)改进会议形式。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没有与会领导与参会人员对接的内容,没有参会人员讨论的内容,原则上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召开。
二、会议审批
(一)审批程序
1、行署召开的全区性会议,由行署办相关科室按照行署领导的意见,拟定会议的安排计划,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副专员审批。其中,要求县(市、特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的,必须报专员批准。
2、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报行署办公室,并由行署办公室文书科转对应科室提出拟办意见,送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行署分管副专员审批。
(二)送审内容
会议承办部门应根据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要求拟定会议方案。会议方案主要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会人员、主席台席位、议程、会标、新闻报道以及会议材料、会务工作分工等内容。
三、会议经费
1、行署召开的全区性会议,由行署办公室相关科室填写《会议经费申报表》,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审定,再报常务副专员审批。行署在县(市、特区)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会议经费由行署办公室按标准拨到县(市、特区)政府。
2、行署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初预算已安排各口专项经费的,原则上由专项经费列支,财政不予追加。
四、会务安排
(一)行署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会务工作由行署办公室主办,具体对应科室承办、有关科室协办。行署在县(市、特区)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会务工作由当地政府承办,行署办公室予以指导协助。
以行署名义召开的会议,会务工作由主办单位承办。行署办公室负责发送会议通知和协调会议相关工作,承办部门负责拟定会议方案、会议筹备、会场安排组织、整理会议资料等。
(二)行署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稿,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并经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行署办公室相关对应科室修改、把关,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领导审定。
(三)会议主办单位按有关要求,规范布置会场的会标、座席牌、座位安排等。行署领导在全区性会议上的讲话由主办单位负责录音,并于会后3天内整理成书面材料送行署办公室相关对应科室审核,如行署领导认为有需要,由行署办公室以《铜仁情况通报》印发。
(四)要妥善保存会议资料,包括会议通知、会议文件、领导讲话稿、会议音像资料、会议记录稿、会议照片等,由行署办公室相关科室整理后交文书科归档。行署领导会议讲话录像由地区电视台全程录制,并交行署信息中心刻录保存。
五、会议要求
(一)严格控制会议时间。会议主办单位要根据会议内容合理确定会期。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电视电话会议原则上不超过90分钟。
(二)合理确定出席领导和参会人员范围。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出席领导和参加会议人员范围,根据会议内容确定,严格掌握。
以行署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请行署分管领导同志出席,各县(市、特区)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行署主要领导和相关领导同志出席会议的,也不得扩大参加会议人员范围。
各部门召开的系统会议,未经行署批准,不得邀请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人出席。因工作需要,行署领导同志出席或讲话,也可不要求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人参加。
(三)简化会议程序。会议要力求实效,减少繁文缛节。工作部署会议,原则上只安排一位领导讲话。会议交流发言应紧扣主题、突出重点、言简意赅,每位同志发言时间控制在10分钟之内。没有特殊需要,不安排会议讨论。一般不在行署召开的会议上安排部门的表彰、颁奖等活动。
(四)加强管理和协调。行署办公室负责行署工作会议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每周征询行署领导意见,如有多个会议计划,本着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安排会议时间,避免各县(市、特区)参会同志来回奔波,影响会议效果和增加开支。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