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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6:19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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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信用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信用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司法、执法、经济管理机关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相关个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在信用活动中形成的,能够证明一个主体信用的,须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信用档案工作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反映信用活动真实面貌、维护信用主体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信用档案是证明主体信用的原始凭证、法律依据和信用评价的有效资源,是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信用文件材料的收集与归档
   第六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当把信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列入文书和业务部门的工作程序、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凡应归档的信用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按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并于次年6月底前交本部门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八条 归档的信用文件材料整理应符合规范,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信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确定信用档案归档范围。
   第十条 在信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能够证明信用主体资格、资质、资信和社会实践活动信用状况的基本依据材料;评价认定、奖励处罚的结论性文件材料;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移交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的分类方法和类别设置应根据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信用档案的内容、种类、数量等基本因素进行划分设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信用档案的形成规律、内容特征、载体形式,信用档案可分为综合信用档案、专业信用档案、声像信用档案、实物信用档案、电子信用档案等类型。
   第十三条 信用档案的分类、排列、编目和管理可根据实际由本部门自行确定。管理机关形成的专业信用档案,内容单一,数量较大的,可单独设类、排列、编目和上架,实行专题管理;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形成的综合信用档案和信用主体形成的专业信用档案,其内容不集中、数量较少的,可归入相关门类的档案里进行分类,排列、编目上架,并要编制信用档案专题目录。
   第十四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包括行业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档案机构应根据信用主体状况的实际变化进行整理,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剔除已不能反映信用主体真实状况的材料,同时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要依照相关制度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信用档案应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管理机关的信用档案及信用信息应向信用主体公开,信用主体认为不实或不当的信用信息,要查证核实,对确定为不实或有误的信息,应及时剔除或更正。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将信用档案管理纳入档案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建设范围,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应积极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技术管理信用档案,确保信用档案的安全和管理科学。
   第十七条 对信用档案进行基本的登记和统计,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信用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集体或个人所有的信用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鼓励以捐赠或寄存及其他征集方法收集进馆。
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利用、公布和奖惩
   第十九条 为纸质信用档案编制目录、索引等实用的检索工具,同时要建立计算机存储与检索的机读目录,以便达到快速、准确地检索。
   第二十条 要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发利用信用档案。应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对信用档案进行全文扫描、光盘刻录或其他数字化处理,实现联机检索和网络查寻,逐步建成行业或地区性的信用档案信息网,并与国家信用档案信息网链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以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基地,建立地区性信用档案信息中心,广泛收集、征集管理机关建立的和信用主体形成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信用档案资料,向社会提供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信用档案,应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客观准确、及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提供利用、公布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隐私。
   第二十五条 对在信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和信用主体应建立信用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信用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信用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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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商品正常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技术贸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为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科技、经济、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管理,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条 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调、指导全省的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对当地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技术市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中介机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分析、反馈技术市场信息,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仲栽,维护技术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八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们申请登记,须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技术中介机构承担沟通信息、评价技术、如实反映交易双方履约能力、协助成交、忠实守信、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义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技术贸易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范围: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三)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成果;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通过常设(流动)技术市场、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和利用中介机构牵线搭桥、组织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必须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并分别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包括经公证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只收工本费)。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凭登记凭证办理支付酬金或征免税收手续。
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当地专利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按照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查处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对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解决或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
、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然后再行处理。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可采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按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等方式计算。
第二十三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技术费用,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酬金,奖励对完成该项技术有直接贡献的个人。向已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酬金可酌情给予优惠。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数额和支付方法由三方协商确定。可从所得纯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奖励促成交易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收入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全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技术贸易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违法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以及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相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的应用研究,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结合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并公布全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

第十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区域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省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对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价。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必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教学、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在活禽经营市场从事活禽经营的,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并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犬类免疫接种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犬类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饲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扑杀的动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

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所饲养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开展违禁物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驻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生猪等动物定点屠宰的,实行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产品,凭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或者受委托的兽医专业人员申报检疫,官方兽医或者兽医专业人员应当及时检疫,屠工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

第三十四条 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 、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调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档案、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直接混群饲养引发动物疫病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

(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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