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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02:02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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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321
实施日期:20030321
文  号:[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20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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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三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 注 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
一、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监督出口食品厂、库执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并参与出口食品厂、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阅和索取出口食品厂、库的有关资料。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对出口食品厂检验机构的工作和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包装、贮存、搬运操作、经营过程的卫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制订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兽医检疫等有关规定。
二、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三、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有一整套检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法规、标准、检验方法等规定。并应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经验收合格的食品,必须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妥善贮存,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出口食品装运工具的清洁卫生和温度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的技术条件。出口肉类在国内运输时,有关兽医检疫单位凭商检机构的兽医证书验放。

第五章 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食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施行兽医检疫和卫生检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检验。
二、出口贸易合同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
三、出口贸易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要求,进口国家不要求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食品,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
第十五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按规定签发单证。并可根据需要,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实施商检标志。
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食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是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一、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委托未经注册的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二、未经注册的厂、库冒充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三、用不符合食品卫生的原料、辅料加工食品或者将不合格食品混入或者冒充合格食品报验出口。
四、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更换食品出口。
五、涂改商检机构签章的证件或者改变商检标志。
六、未经检验的食品,擅自发运出口。
七、已经商检机构签章证件的食品,在出口发运前,发现被污染或腐败变质而隐瞒不报。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规定惩处或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必须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九条 惩处和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惩处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和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2004年1月1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办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过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提出建议。

对代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议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其所知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十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与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案、建议和办理议案、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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