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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9:14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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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防汛标志牌等。

在本市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沿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和水土保持等日常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审查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及有关长江开发利用的规划;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长江防洪工程和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取规费。

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级管理的长江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在汛期,长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省、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分级管理权限为:

长江主江堤(含水面)、德胜河港堤、澡港河港堤和孟城闸、小河闸、剩银河闸、省庄河涵洞、魏村水利枢纽、澡港水利枢纽等长江防洪重点工程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

其他通江河道港堤、洲堤和小型水闸、涵洞、泵站由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长江防洪及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确保工程完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和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除国家、省财政拨款补助以外,由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纳入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长江河道中心线以南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

(二)江堤(含港堤、洲堤、老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以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

1、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二百米;

2、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一百米;

3、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征用地范围超过上述范围的,以征用地范围为界。

第十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保护范围:

江堤(含洲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以外一百米;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已经确权为水利工程用地的,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经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登记后,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可能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取水口、排污口、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第十五条 沿江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长江堤防堤顶路面除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的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

第十七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或施工计划安排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备案,并按批准的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占用长江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与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河道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依法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沙的决定》处罚外,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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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协商,就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访问厄瓜多尔。
  2.一厄瓜多尔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中国,并同中方在北京举行中厄文化混委会。
  3.双方互派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
  4.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中国艺术家小组三——五人访问厄瓜多尔,厄瓜多尔艺术家小组访问中国。
  5.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教师、乐队及合唱团的成员和指挥。

 二、教育
  7.中方每年向厄方提供三个进修生和本科生奖学金名额,并负担其学习期满后的回程国际机票。
  8.自本计划生效起三年期间,中方向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提供一个来华学习中文的奖学金名额,为期不超过三年。该生应持普通护照,且不享受外交特权。奖学金不含国际旅费。
  9.三年内,厄方通过厄教育贷款及奖学金委员会(IECE)邀请中国专家赴厄讲学或进行学术研究活动,人数不超过四名。

 三、体育
  10.中方派出,厄方接待体育代表团进行表演赛,以发展厄体育运动。
  11.中方派遣体育教员和教练到厄国家体育培训学会、体育联合会和体育组织任教。
  12.双方支持互派由体育界领导人、技术人员和运动员组成的代表团。
  13.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图书、影片和录相带。

 四、图书、新闻、出版
  14.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书刊资料和进行专业人员的交流。
  15.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图书馆代表团访问厄瓜多尔,一九九一年厄方派图书馆代表团访华。
  16.双方支持派遣新闻、出版代表团互访。
  17.双方鼓励举办书展,尤其鼓励少儿读物书展。
  18.双方支持实施两国记者组织已签订的双边合作协定并为对方临时来访记者提供工作之便。
  19.双方支持互派记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五、广播、电视
  20.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业务合作,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及人员交流。
  21.中方鼓励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对方相应机构建立业务联系。

 六、财务规定
  22.除有关奖学金的规定外,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一方力求负担其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展览及其他活动所需费用及必要的医疗费。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科多韦斯
      (签字)            (签字)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1992年2月24日 大连市旅游局 交通局发布)


为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业声誉,提高旅游涉外游船服务质量,方便海外来华旅游团(者)海上游览观光、娱乐、垂钓等活动用船,并得到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是允许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提供海上乘船游览的客运轮船公司,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为海外旅游团(者)租用游船的指定单位。
二、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要求:
(一)企 业
1.必须是具备为海外旅游客人服务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单位及“三资”企业。
2.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营运手续,管理机构健全,管理、驾驶、服务人员有较好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外事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有符合接待外宾条件的船舶和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港点游弋、停泊。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服务规程,安全措施有力。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6.有外汇人民币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外汇收支按国家《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7.服从旅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财政、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按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8.执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人 员
1.游船工作服务人员配备齐全,机驾人员必须持有与船舶等级和航区相适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服务人员技能娴熟,主动配合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的工作。
2.船员和服务人员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整洁,谈吐文雅、举止大方。
3.不做向外宾索要外汇、礼品、套换外汇、兜售物品等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4.接受旅游和交通部门的有关业务培训。
(三)船 舶
1.旅游船航行必须经过地方船检部门检验,并取得船检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船检证书。
2.造型美观,结构合理,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舱室布置豪华、清洁、明亮,客舱甲板设有地毯或地板胶。
3.船舶机械设备性能良好,噪声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航行稳定性好。
4.各种安全设备完好无损并保持良好状况。
5.船舶通讯设备齐全,有专供导游使用的音响装置,且性能良好。
6.遮阳棚美观完好,无破损渗漏现象。
7.游步甲板上下梯斜度适宜,设有上落扶手,梯板脚踏部分符合防滑要求。
8.甲板护栏设施完好,通道两端有禁越标志。
9.工作间设计合理、各种物品摆放有序。
10.客舱玻璃窗性能良好,松紧适宜,玻璃厚度规范、透明度好,无破损、破裂、眩目现象。
11.桌椅结构坚固完好无松动、无破损、无掉漆和划痕现象。
12.备有常用急救药箱和药品。
13.卫生间标志明显,地面无积水,无臭味。镜子、面盆、冲洗水喉等设备齐全完好。有专人清扫。
14.能够提供冷饮服务。
三、凡要求接待海外旅游团(者)的游船公司,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市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市旅游局会同工商、交通、公安、物价、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后,到市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
换券许可证。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票据,并纳入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票价。在完备各种手续,接到定点通知后,取得旅游涉外经营资格,方可进行旅游涉外接待业务。
四、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定点船舶和港点,由市旅游局和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设置。船舶数量较多的港点,须由监督部门设立监督站,船舶数量较少的港点设专职安全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五、由市旅游局发给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及船舶定点标志牌和标志旗。标志牌悬挂在定点游船公司大门显著位置。标志旗悬挂在游船适当位置。
六、市旅游局每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七、凡已确定为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的,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市旅游局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做出如下处理:
——警告;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取消定点资格。
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旅游涉外经营定点单位名单,由大连市旅游局公布。定点游船公司的确定,撤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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