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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非外长政治磋商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3:00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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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非外长政治磋商联合公报

中国 非洲


中非外长政治磋商联合公报


2007年9月26日星期三于纽约

根据2006年11月通过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行动计划(2007至2009年)》,中国和48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于2007年9月26日在纽约举行首次政治磋商。

会议由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长、中非合作论坛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主席艾哈迈德·阿布·盖特阁下和共同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杨洁篪阁下共同主持。阿布·盖特部长致开幕辞,随后杨洁篪部长代表中方发言。喀麦隆、肯尼亚、利比亚、尼日尔、赞比亚5国外交部长分别代表非洲5个次地区发言。阿布·盖特部长在会议最后作总结发言。

在讨论中,部长们回顾并评估了《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宣言》和《北京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迄已取得的进展,就推进2006年北京峰会确立的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广泛交换了意见,并讨论了双方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

就此,部长们:

一、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对于巩固中非传统友谊、深化相互信任、扩大务实合作、开创中非战略伙伴关系新时代,以及加强南南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推动构建和谐世界的历史性贡献。

二、积极评价落实《北京峰会宣言》和《北京行动计划》迄已取得的进展,重申将致力于进一步推进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

三、强调中非外长政治磋商的重要意义,及其作为一种新的有效后续机制,对于落实和加强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加强政治对话,以及增进双方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的重要性。

四、重申中非双方的深厚友谊,强调涵盖所有领域的中非合作论坛是独特的,以发展中国家“伙伴关系”为基础。鉴此,部长们强调根据非洲国家具体情况,本着创新的精神探讨包括三方合作在内的多种形式合作的重要性,以进一步加强南南合作,扩大合作范围,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五、重申双方决心进一步加强合作、履行《北京行动计划》中的义务和承诺;强调决心继续努力把这些承诺化为实际行动和具体项目,满足非洲国家及地区的相关需要,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农业、卫生、教育、信息技术、旅游领域,以及《北京行动计划》中列出的所有其他领域。

六、赞赏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承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增加对非发展援助,到2009年使援助规模比2006年增加1倍,继续免除非洲国家债务并迅速落实免债承诺。

七、重视中非贸易发展潜力,赞赏中方扩大非洲国家输华商品零关税待遇受惠商品范围,强调需进一步扩大中非贸易,促进非洲对华出口。

八、同意双方应进一步鼓励中国公有和私营部门在非洲投资,包括投资基础设施和农业领域,并继续采取积极措施为鼓励此类投资营造更加有益的环境。在这一点上,非方欢迎中方启动中非发展基金。

九、同意加强在非洲地区和次区域组织层面的中非对话,并使中非合作论坛的计划与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的优先领域相协调,以支持非洲联盟、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和所有其他非洲次区域组织通过团结、和平、稳定、区域一体化和经济发展的方式,在加强非洲能力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成绩。

十、同意通过支持非洲维和与建设和平的能力及其为此所作的努力,促进非洲的和平建设,使之有助于非洲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和非洲人民福祉。非方赞赏中方为维护非洲和平与稳定发挥的重要作用,欢迎中方任命非洲事务特别代表。

十一、承诺共同致力于尽早结束多哈回合谈判并达成平衡的、有分量的、可以对世界经济发展起到切实推动作用的一揽子方案。

十二、呼吁国际社会积极营造一个有利于非洲国家减贫和发展的国际环境,从而使非洲国家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十三、重申将继续就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举行定期磋商与对话,进一步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密切协调,以促进双方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十四、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立场,反对台湾以任何名义加入联合国的图谋。

最后,阿布·盖特部长向部长们介绍了将于2009年在埃及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第四届部长级会议的筹备情况。部长们赞赏埃及为此所作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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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
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附送样张三份,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在票面右上方加印税务机关批准文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证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并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刷数量和编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套有“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证以及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
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再凭“发票领用簿”购买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对填写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要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到期销毁时,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严禁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严禁擅自拆本使用和销毁发票。
企业丢失发票时,应查明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原则上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使用发票手续。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统一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一律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代替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需将发票调出查验时要开具借调发票的证明或收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发票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保存发票的;
(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发票缴销和更换手续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处理,并填写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6日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
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
、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弃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公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
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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