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15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20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相关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社会、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生态园区域内的保护开发建设工作。
  (二)负责有关法律、法规,中央和省、市政策在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和组织实施区域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按照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制订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受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民政、交通、旅游等政府工作部门的委托,承担上述部门在生态园区域内行使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对其备案工作。
  (五)负责生态园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整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受委托乡镇、街道的经济、社会行政事务、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等工作;负责受委托乡镇、街道的干部管理工作。
  (七)协调和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调、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态园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负责对上述部门派出机构领导干部任免的征询提出意见。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责,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暂设一办三局:
  (一)办公室
  协助管委会领导处理机关日常事务;负责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负责有关决议、决定等的催办、督办;负责文秘、信访、档案、保密、信息等工作;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网络建设和管理;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和来宾接待工作;组织开展文明机关(单位)创建活动;负责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和指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出国(境)人员政审报批工作;编制实施生态园保护建设财政收支计划;负责调控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负责管委会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和指导。
  (二)生态资源保护管理局
  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生态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的原则,编制生态园的分区详规和重要专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发展利用规划,以及保护利用年度计划,并经批准后,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工作;负责编制市有关部门委托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职能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保护开发利用计划,以及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核和监督工作;负责制订生态园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整合规划和上报工作;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协助征地、拆迁管理及政策处理工作。
  (三)生态经济发展局
  负责组织生态园各项保护性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负责市有关部门委托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职权中有关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交通、旅游等方面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监督等工作;按照市级审批权限,负责生产性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国外贷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拟订鼓励投资的有关政策,传递发布招商项目信息;负责科技、统计管理工作。
  (四)社会事务管理局(三垟街道办事处)
  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区域内民政、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区域内民政事务,落实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区域内地名、道路命名申报工作;管理区域内文化、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工作;负责区域内卫生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事务的统计。
  三、人员编制
  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暂定编制48名(含三垟街道办事处23名),人员统一调配使用,按公务员制度管理。
  领导职数: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3名,瓯海区、龙湾区、瑞安市政府分管领导各兼任1名,总工程师1名;中层干部职数15名(含三垟街道办事处),其中:正职5名,副职10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一)三垟街道办事处先期由瓯海区委托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管理后,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市有关部门要对三垟街道办事处(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的社会事务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二)市直部门在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由市直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4〕75号文件要求,充分授权,发文明确,但不应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的主要职能交叉,其业务管理和干部任免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三)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市政园林、房管、农业、林业、民政、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4〕75号文件要求直接委托生态园管委会承担的具体管理职权,要以书面形式发文明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保字〔2008〕3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做好今年的农村低保工作,省民政厅、财政厅对《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的意见》(皖政〔2008〕3号),2008年,在现有农村低保制度的基础上,实施提标扩面。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家庭年人均收入683元提高到860元。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83元的低保对象,实际补差标准不低于437元/年、人(含中央财政补助的120元);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683元低于860元的低保对象,实际补差标准不低于177元/年、人。
2008年农村低保资金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为:2007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83元的低保对象,按年人均317元补差标准计算;2008年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683元低于860元的低保对象,按年人均177元补差标准计算。省与市、县(区)按7:3比例承担。原省辖八市所辖区由农村特困生活救助转为农村低保提高标准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自行负担,省级财政只承担原农村特困生活救助省级应负担的经费。
中央补助我省的农村低保资金,用于提高低保对象的补差水平。对2007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83元的低保对象,先按人均120元标准补助各地;剩余资金,用于提高各地的农村低保对象实际补差水平。中央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不需各地安排配套资金。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动态管理,实行分类施保。要按照农村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和审批程序,加大审核力度,真正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要按照农村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分对象、分标准实施救助。要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上级下达的补助资金与本级配套的资金调入财政专户,并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式”发放到户,确保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地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高费用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大病重残、单亲困难家庭,按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救助。
(三)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救助。

第三章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当地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两委扩大会议(村民代表不得少于3名),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干部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省、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老省辖8市所辖区原补助基数不变,新增部分由市(区)财政承担,其他76个县(市、区)由省与市、县(市、区)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各市、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8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8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 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责范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和于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