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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6:57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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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2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的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权责明确、严谨高效、抗风险力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核办公室),负责目标考核的日常工作。市考核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各区县考核任务的完成。



二、考核内容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目标考核工作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重点。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新增缴费人数;本年度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的比率(简称参缴比)。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根据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结合本年度扩面、工资总额增长、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缴费人数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本年度考核应征收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率为95%。具体计算办法为:本年度实际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收历年欠费)÷本年度考核应征收额×100%。

(三)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四)区县级财政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资金的到位情况。

(五)离退休人员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社区管理率;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情况。

(六)各项政策、业务操作及规范管理的执行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具体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企业破产、整体搬迁、改革重组等引起各区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较大变动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对相应的补助基数、考核应征收数等进行适当调整。



三、考核办法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考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如下:

(一)每年初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各区县政府下达。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按各自职责进行半年和年度初评,初评结果报市考核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对各区县进行综合考核。

(二)市社会保险局具体负责全市每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基金收支缺口以及各区县完成各项考核工作指标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等工作,同时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负责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考核办公室。

(三)市考核办公室每季度对各区县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情况以及半年、年度综合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四)年度综合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30分,区县级财政承担基金缺口资金及时到位、基本养老金确保发放两项目标考核任务各20分;其余目标考核任务30分。



四、奖惩办法



第九条 对各区县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县总体目标任务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年终总评前10位和单项工作完成情况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考核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当年度实际征缴率超过95%的区县,其超收部分的基金50%留区县,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区县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参加当年度目标考核的评优评先:

(一)基本养老金未能按时足额发放;

(二)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低于95%;

(三)区县级财政应承担基金缺口资金未能按规定到位;

(四)未严格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造成基金流失等严重后果。

第十三条 区县发生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分别给予处理:

(一)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突发性事件的,按管理权限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未完成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的,征缴率低于95%的差额部分和新增基金缺口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区县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区县级财政予以弥补;未按规定弥补的,由市级财政通过财政决算扣收。

(三)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违规办理退休(职)、扩大统筹范围、增加基本养老金待遇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等行为,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由此已支付的基金由区县负责收回,造成基金无法收回或需要继续支付的费用,由区县全额承担。未按规定弥补的由市级财政通过财政决算扣收。

(四)对未完成当年度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相应扣减有关专项工作经费。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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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章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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