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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0:19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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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5〕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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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进一步推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的范围按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粤府〔2005〕121号)执行。
  本办法不含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和颁布《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本省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业务的办理和相关投资政策制定、协调工作。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本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并由项目核准机关抄报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
  第六条 实行核准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核准,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并附电子文档。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背景及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
  (五)环境影响分析;
  (六)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安全性预评价;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评价。
  技术改造项目还应进行项目技术水平评价。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1)、《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2)编制,国家公布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示范文本编制。
  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规划区内的非生产性房屋建筑工程,可简化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见附件3)填写有关申请。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要求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城市规划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出具。
  按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申请报告的格式、要求和需要附送的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意见。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申请单位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
  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单位需澄清、补充的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应内容进行调整。
  对按要求已进行澄清、补充或调整,符合申请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报告后,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需委托咨询的,应在正式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经贸部门另行制定。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在进行评估时,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职能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项目核准机关也可视需要征求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前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不予核准通知书》(见附件4)或《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不予核准通知书》(见附件5),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
  核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的主要产品、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总投资等主要内容。技术改造项目还应明确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内容。
  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规划区内的非生产性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核准文件按照《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见附件6)格式出具。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四)是否影响经济安全;
  (五)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七)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是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监管、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证券监管、水资源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项目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或建设地址发生变更,项目申请单位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办理不属于本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虽然申请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情况的监测,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经贸部门应建立全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信息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并加强全省企业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在此之前公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


第一章 项目总论

  1.1 项目背景
  项目名称、项目承办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编制申请报告的咨询单位及其资质、申请报告工作依据及工作概况等。
  1.2 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项目申请单位现有主要产品、生产规模、资产负债和股东构成等情况。
  1.3 项目研究结论
  项目规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供应、项目工程技术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经济评论等综合评价结论。


第二章 项目建设基本情况

  2.1项目建设基本情况
  国家或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概况、项目建设地点、占地面积、投资规模、出资方式及融资方式、主要投资方、拟进口设备及用汇额等。
  2.2 项目产品技术方案
  主要产品产量,主要设备装置。主要生产车间的生产能力,生产线数量。生产技术方案、技术参数和工艺流程、主要工艺设备选择。技术含量及知识产权情况和技术水平发展阶段评价。
  2.3 项目建、构筑物方案
  总平面布置和运输、土建工程主要建、构筑物的建筑特征与结构设计、其他工程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3.1 项目建设用地区域情况
  建设地区的资源、区域地质、交通运输情况,自然条件与项目的特定生产需要的关系。
  3.2 项目用地情况
  项目用地占用土地数量,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等数量,生产区、生活区、原料基地占地面积,需要拆迁及可利用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情况,项目需要支付的补偿或出让费用,项目用地预审情况。
  3.3 项目布局规划情况
  合理布局的论证分析。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与所在地城市规划衔接情况。


第四章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4.1 资源和原材料
  项目需要利用的自然资源及其来源、数量、运输方式、供应条件以及今后发展和开发趋势,项目所需原材料及主要辅助材料需用量。项目资源利用与相关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4.2 能源耗用和公共设施的占用
  项目所需煤、电、汽、气、油、路(运输)等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的数量和能力,需由项目自建的种类和规模以及可以利用的现有的设施能力。
  4.3节能和节水措施
  能源和水资源消耗量大的项目,应符合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并提出节能和节水措施,对能耗、水耗指标进行分析。


第五章 环境影响分析

  5.1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项目所在地的自然及经济社会情况。包括地理、水文、气候、气象等情况,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等社会经济情况、人群健康状况和地方病等情况,环境质量现状。
  5.2 项目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分析
  项目主要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排放方式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方案。采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5.3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项目环境影响的特征,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和性质。
  5.4 环保措施的评述及其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各项措施的投资估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5.5 环境监测制度及环境管理的建议
  5.6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六章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6.1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分析项目建设和运营所需投资,估算工程总投资,并对资金筹措作出分析。
  6.2国民经济评价
  从国家整体的角度考察项目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和需要国民经济付出的代价
  6.3 社会效果分析
  分析项目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包括分析项目建设对解决和促进就业的作用,项目与当地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相互适应性、项目与当地基础设施发展水平的相互适应性、项目与当地居民的宗教、民族习惯的相互适应性、项目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影响等。


第七章 建设与实施

  7.1 项目建设实施的安全、消防、卫生等措施
  7.2 工程质量要求
  7.3 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八章 结论与附件

  8.1 结论及有关说明
  8.2 需要政府解决的问题和建议
  8.3 有关附件

附件2
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

  一、总论
  (一)项目背景及项目概况
  (二)项目承担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水平、生产能力、生产工艺及装备现状,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差距
  (三)项目建设必要性
  二、产品市场预测
  (一)产品市场供需分析
  (二)价格现状与预测
  (三)市场竞争力及风险分析
  三、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
  (一)建设规模(包括产能等)
  (二)产品方案(主要产品种类、产量、质量和技术水平)
  四、厂址选择
  (一)厂址现状及建设条件
  (二)现有场地利用情况
  五、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
  (一)主要设备方案
  (二)工程方案
  (三)技术方案、生产工艺流程及装备水平
  六、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
  (一)主要原材料供应
  (二)能源供应
  七、总图、运输与公用辅助工程
  (一)总图布置
  (二)场内外运输
  (三)公用辅助工程
  八、节能措施
  (一)节能、节水措施
  (二)能耗、物耗指标分析
  九、环境影响评价
  (一)厂址环境条件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对环境的影响
  (三)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四)环境保护投资
  (五)环境影响评价
  十、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
  (一)危害因素与危害程度
  (二)安全措施方案
  (三)消防设施
  十一、投资及资金筹措估算
  (一)投资估算表
  (二)资本金筹措
  (三)债务资金筹措
  (四)融资方案分析
  十二、财务分析及评价结论
  (一)不确定性分析
  (二)财务评价结论
  十三、经济和社会评价
  (一)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升竞争力、改变经济增长方式、资源综合利用、改善环境以及循环经济等方面,分析项目的影响。
  (二)项目对社会的影响分析
  (三)项目与所在地互适性分析
  (四)社会评价结论
  十四、项目风险分析
  十五、结论与建议
  十六、需要提交的有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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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1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011/P020101105317304327008.doc



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兰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权初字第742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由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因而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冲突较为明显,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并且,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在举证、鉴定等各方面,都比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为复杂。

三、基本案情
被告兰某于1998年至2000年任原告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以下简称“标牌制造厂”)副厂长,在此期间,兰某未与标牌制造厂签订过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被告王某是沈阳铁路局印刷标签厂的一名下岗工人,与被告兰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1日,王某注册成立了一伦标牌制造厂,2002年9月6日注册成立了被告伊渤伦厂。2003年12月31日,一伦标牌制造厂注销。
后标牌制造厂以兰某、王某、伊渤伦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标牌制造厂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喷砂工艺、抛光工艺、氧化工艺,以及沈阳机床厂一家经营信息。
经查明,标牌制造厂为其上述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为:1991年4月10日标牌制造厂的会议纪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上面记载了一项“反内盗,主要是盗技术、信息等。”标牌制造厂的单位档案管理达标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伊渤伦厂制作标牌的工艺流程均为:制作白图—晒印—制版—腐蚀—喷砂—抛光—氧化。
再查明,《现代铭牌商标装饰技术》、《电镀工艺手册》等书中公开了喷砂工艺中的温度、时间;氧化工艺中的硫酸加水;抛光工艺,采用磷酸加铬酐等技术方法。

四、法院审理
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三被告,即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提供相关公开书籍作为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标牌制造厂生产标牌在喷砂、电抛光、机械抛光、氧化工序所采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不可以使用该项技术,且对于三被告所用的技术无异议,故原告提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标牌制造厂认为其向沈阳机床一厂销售标牌的数量的减少是由于被告将产品销售给沈阳机床一厂的主张,由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举证证明,而被告却能够证明沈阳机床一厂并未将原告标牌制造厂作为唯一的供货单位,因此原告的认为被告侵害其客户名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标牌制造厂提出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标牌制造厂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沈阳标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标牌制造厂不服,上诉至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兰某、王某、伊渤伦厂提供的书籍不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公开;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标牌制造厂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为:烘烤工艺、喷砂工艺、氧化工艺、抛光工艺;经营信息为包括沈阳机床一厂、沈阳电力机械厂等五家客户。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中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故首先应确认上诉人标牌制造厂所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权利人要主张其具有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明确其范围,且该范围应清楚、固定,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表现出来。上诉人标牌制造厂在起诉状、一审陈述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每一次陈述均不一致,其起诉状中强调其技术秘密为:制作图纸、设备构造、工艺配方、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流程;一审法院审理中主张为:喷砂工艺、电抛光采用磷酸、铬酐,机械抛光用沈阳布轮厂生产的布轮;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时间由实际操作技术人员掌握。而在二审审理中却又认为机械抛光不是商业秘密,对电抛光工艺、氧化工艺又增加了多项技术参数。故从上述几次的变化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固定的载体形式,且其范围也不清晰、明确。其次,除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要具体明确外,权利人还应当有针对性的对具体明确的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不清楚,因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主张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有1991年的会议纪要、档案升级的证明。关于会议纪要,其上没有记载上诉人所涉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哪些人员应该对哪些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在会议纪要上强调“反内盗”。关于档案升级,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档案管理达标,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具体商业秘密采取合理、适当保密措施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也没有与涉案的被上诉人兰某签订过任何有关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其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标牌制造厂所称的技术秘密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并且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应该具有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系其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收集起来的特有的客户群,并且需证明将这些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加以系统的管理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经营信息具有经营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证据,亦未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籍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问题。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被视为商业秘密,由于其中大部分技术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与公知技术相同的部分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给予保护;至于与公知技术不同的部分,由于上诉人没有明确其范围,亦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均不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劳动者“跳槽”是引发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最大诱因之一。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点。
基于劳动者身份的特殊性,劳动者“跳槽”所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体有以下特点:
首先,诉讼主体为劳动者,因此在诉讼中相关权利冲突较为明显。例如,诉讼的关键可能取决于某项技术成果,在劳动者为被控侵权行为人时,该技术成果是属于员工的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就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此时就存在着劳动者对其非职务成果的所有权与企业对于劳动者职务成果的所有权的冲突。更为明显的例证则是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这时就存在着企业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与员工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其次,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客体为商业秘密,而劳动者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一方面,企业需要依靠部分员工创造及使用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这部分的涉密员工通过合法途径即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即使是非涉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也比外来人员更容易发现企业的管理漏洞,因而也更易通过窃取等方式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由于劳动者较易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也就更为隐蔽。对于上述的第一种员工而言,其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与其职务行为难以界定、区分,因此企业很难发现,发现后也很难进行举证证明;而对上述第二种员工而言,其在暗地里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不法分子,或以该商业秘密入股至其他的单位,使侵权行为人以极隐蔽的方式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若企业未能做好收集证据的工作,很可能哑巴吃黄连,有苦也说不出了。
最后,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往往比通常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为复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大多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往往需要借助专家,通过鉴定的方式对争议的商业秘密进行鉴定。而在劳动者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争讼的商业秘密可能经过了劳动者的技术改进或创新,因而鉴定的过程可能会更为复杂。若该劳动者将企业的技术资料进行更改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并称其是通过正当的开发途径取得了争讼的商业秘密,那么,企业要证明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则变的更为困难。
综上可知,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比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对于企业来讲,必须协调好在职员工、离职员工与商业秘密的关系,通过制度管理、法律约束等手段,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而对于员工来讲,也应增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即使“跳槽”了,也不能违反了自己的忠实义务,给企业及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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