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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4:35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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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现将《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



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
(一)

  1988年9月7日至9日,团中央在甘肃兰州召开了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全国22个省、市、区团委和部分乡镇企业青年厂长(经理)以及科技、经协、信息部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了田纪云副总理对东西互助活动的批示和团中央第一书记宋德福同志给会议代表的信。中共甘肃省委书记李子奇、国务院“三西”办主任刘光祖同志到会讲话,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作了总结报告。

  这次会议以“研讨工作,进一步理顺活动思路;洽谈项目,进一步扩大互助成果”为主题,取得了三方面的收获:一是在总结交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了对东西互助活动重要意义和发展前景的认识,坚定了适应改革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推进团的体制改革和工作发展,继续卓有成效地开展东西互助活动的决心和信心。二是本着平等互利、热情负责的精神,进行了多种门类的互相项目洽谈,达成了319个合作意向,签定了44份经济合同,取得了一批新的互助成果。三是集思广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深入研讨了活动的深化问题,在活动的目标、侧重点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形成了更具共青团特色的工作思路。与会代表认为:1986年召开的第一次协调会实现了活动的启动,去年的第二次协调会提出了活动的发展,这次协调会将成为东西互助活动走向深化的标志。

(二)

会议认为,三年来,东西互助活动已积累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取得了一批可喜的成果。活动范围已扩展到了20个省、市(区),互助的形式和内容也日趋丰富。本着“自愿互利,尊重规律,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原则,各地创造了合作办厂、技术转让、引进人才、培训人员、劳务输出、代购代销、信息服务七种互助形式,仅从第二次协调会以来,东西双方就达成合作意向413个,已经落实或正在落实的112个,东部地区为西部地区培训各类技术人员1100多人。目前,联合办厂在稳步发展,劳务输出拓宽了领域,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有团的特点的“软件”服务逐上突出,活动的组织运转机制在孕育建立。

  最近,田纪云副总理在团中央关于《共青团开展“东西互助”活动情况的报告》上批示:“这几年共青团组织在扶贫、支边、组织东西互助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希望团中央继续抓下去,大力推广一些好的经验,相信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与会同志一致感到,这既是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东西互助活动的肯定,也是对团组织的鼓励和鞭策。为了把东西互助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必须投放更多的精力和力量,进一步研究如何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全局中走出具有共青团特点的互助路子,如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如何抓落实、求实效、不断扩大成果的问题,以进一步提高东西互助活动的经济效益、人才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

  会议决定,下一步对活动总的要求是:抓重点,建机制,促落实,求实效。本着这一精神,力促活动深化。在工作布局和活动指导上,实行全面开拓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直接控制与自主运行相结合,行政措施与实体依托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使整个活动逐步走上综合发展、协调运转的轨道。

  为此,会议从四个方面统一认识,理顺了深化活动的思路:

  一、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东西互助活动是共青团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开发、全面振兴经济战略构想的实际行动。它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应运而生的,也必将随着改革的发展日臻完善。随着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东部向内地转让技术和产品、传递管理经验和输送人才,东西部共同开发自然、人力、市场资源,一个更大范围的经济联合正在出现。东西互助活动顺应了这一社会历史潮流。它为有志青年投身改革和施展才能提供机会,把带领青年奋斗与代表青年利益汇为一途,因而也是落实团十二大精神,贯彻共青团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体制改革原则的重要形式,体现了为改革和青年服务的精神。各级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改革的高度,以发展的观念、全局的观念认识东西互助活动,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工作热情,克服厌战和畏难情绪,树立长期奋斗的思想,加强对这项活动的领导和协调,坚持不懈,一抓到底。

  二、要进一步突出活动的重点,东西互助活动是一项内涵比较丰富,外延也很宽广的活动。各地在几年的实践中已经摸索出多种行之有效的互助内容和形式。从团自身的特点和以往的经验看,应把活动的重点放在技术服务和劳务输出方面,在发展各种形式的互助合作基础上,促进东西部地区人才、劳务的双向交流。为此,要精心组织东部地区的青年科技管理人才到西部互助单位去,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鼓励和倡导他们到西部承包、领办乡镇企业。要发挥东部地区人才、技术优势,推广上海“请进来”学习,“派出去”办班的做法,多渠道、多形式培训西部青年。要抓住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大好时机,大力组织西部青年到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出劳务、学技术,使之率先脱贫,带动当地群众。明年,团中央还要继续开展“以劳助学寻富路”活动,农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劳务输出当作深化东西互助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采取措施,沟通信息,加强协调,逐步建立青年劳务市场。

  三、要逐步建立活动的组织运转机制。东西互助作为一项跨地区的直接介入经济的常项活动,需要有组织保证和工作载体,需要有系统的、经常的指导和服务体系。就全局来看,这方面的建设是个薄弱环节,今后要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在活动的组织运行机制方面有所创造,形成一个更加科学、面向基层、有效服务的工作网络。比如,建立东西互助促进会、东西互助联谊会、东西互助协调办、东西互助基金会、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协会、东西互助人才和技术开发市场、东西互助信息服务中心、东西互助技术和劳务服务公司等载体组织。通过这些组织和经济实体提供无偿或有偿的服务,作为团的领导机关组织东西互助活动的依托和联系互助单位的中介,为活动的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具有较强的自我运转能力。

  四、要进一步抓落实,求实效。落实合作意向,提高实际效益,是深化活动的主要措施和评价工作的基本标尺。在今后的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贯彻服务的精神、求实的精神。各级团委要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对互助组织、互助单位和互助项目进行跟踪服务。要把考察、洽谈、协调当作活动的先导,而不能看作终结,锲而不舍地促其落实。上级团委检查和评价活动,不能只看联系多少互助地区和互助单位,达成了多少合作意向,而是要看落实了多少项目,取得了多少实际效益。各地各级团组织都要牢固树立实效第一的观点,把互助活动落实到基层,把互助项目落实到实处,为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青年自身素质的提高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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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二)

曲宇辉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一文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本文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款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执法主体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机关的重视并解决这些问题。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7] 作为例外,根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存在三次审批由同一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形。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实际利用外资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实际利用外资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2004年实际利用外资考评办法》印发你们,请对照各自承担的任务目标,积极推进项目履约,确保全年利用外资任务的完成。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2004年全市实际利用外资的考评办法
(2004年10月19日)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确保全年实际利用外资任务的完成,根据市开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关于建立开放目标考核机制的要求,制定对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实际利用外资考评办法。
一、考评范围
各县(市、区)和承担2004年利用外资任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考评依据
年终对各县(市、区)及市有关部门实际利用外资进行考评排序,对前三名按照邯发〔2003〕14号《中共邯郸市委关于举全市之力,促开放兴市的决定》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兑现奖励。
三、计分办法
考评招商引资基础工作、实际利用外资额、完成任务时间进度三项指标,计分方法如下:
1、招商引资基础工作占30分,主要包括各县(市、区)自办招商活动情况,参加省、市招商活动情况,报送采用信息情况,主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工作等内容;
2、全年实际利用外资任务目标占50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计算公式:基础工作得分+50+(实际完成数-目标数)/目标数×50+奖励分=最后得分。
3、每提前一个月完成任务奖励10分。
4、凡完不成利用外资任务的单位年终考核时计零分。
5、实际利用外资完成数以统计局统计数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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