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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3:44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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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2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4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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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考评工作的通知

环境监察局


关于加强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考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察局(总队):

  为强化对排污企业尤其是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推动排污申报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应用,促进排污费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现就进一步加强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考评工作(以下简称“汇审考评”)通知如下:

  一、强化时效性,为经济形势分析等宏观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两项环境管理制度,其汇审考评工作是经济形势分析与宏观决策的重要数据支撑,也是加强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是汇审考评工作的基础。按照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汇审报告制度,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季报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排污申报年报在第二年的3月1日前、排污收费年报在第二年的4月15日前报送。但是仍有一些地方不能按时报送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数据分析年报、季报,已经严重影响了总体数据分析和应用的时效性。各地环境监察机构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每年度提前进行部署,确保季报、年报按规定时间报送,及时为环境管理、宏观经济形势分析等提供数据支撑。

  二、把好数据质量关,进一步深化“分级汇审”制度

  各地应当建立多方汇审、联合把关的数据汇审制度,加强对排污企业填报数据质量的核查,确保汇总数据的质量。应进一步深化“分级汇审”制度,对辖区内的申报数据及收费数据应在国家统一汇审之前分级完成汇审,利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数据检查工具详细检查数据质量,自行解决数据逻辑不符等问题。各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召开汇审会等方式集中解决发现的问题并予以及时反馈,提高数据质量。     

  三、突出重点,做好2010年度汇审考评工作

  针对数据校验中发现的问题,2010年度汇审考评工作在原有考评内容的基础上,还将对以下情况予以重点考评: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根据2010年环境保护部重点工作安排,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应当于2010年第二季度开始在环保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公告。因此,2010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将作为本次考评重点。

  2.上市企业环保核查中排污费征收情况。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是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抓手,而排污费征收情况是上市企业环保核查的内容之一。但是一些地方数据库不完整,导致核查排污费征收情况时还需电话调度,甚至影响了上市企业环保核查进度。为进一步推进数据库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对2010年度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情况涉及企业数据不完整的将予以扣分。

  3.排污申报全面性情况。应充分发挥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作用,要求所有企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也应当及时申报登记。特别是对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按政策免征污水排污费的排污企业,也必须按时申报,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的法定义务。2010年度各辖区内排向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户数与所有排污企业户数的比率将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四、奖优罚劣,对汇审考评规则作出调整

  汇审考评工作开展6年来,极大调动了从事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汇审考评已经成为推动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工作的有效抓手之一。为进一步推动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管理工作,奖优罚劣,2010年度汇审考评规则调整为:折算分90分(含)以上的为一等奖,折算分80分(含)至90分的为二等奖,折算分70分(含)至80分的为三等奖。具体见附件。

  五、稳步推进,为下一年度汇审考评奠定基础

  根据环保部工作重点及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结合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实际情况,下一年度拟对下列情况进行考核:

  1.国控重点污染源基础档案数据管理平台建设情况。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借助已下发的《国控重点污染源基础数据库系统》软件,结合已有的专项申报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国控重点污染源基础档案数据管理平台。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数据的申报核定工作应充分吸收污染源普查成果,紧密结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开展排污数据的相互验证和分析比对,力求准确核定。

  2.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征收排污费情况。根据《关于通报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2010年专项检查结果及下一步工作部署的通知》(环办函〔2011〕303号)和《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的要求,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30万千瓦以上电厂二氧化硫排污费情况,将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3.重金属污染企业排污申报规范情况。为配合国家开展的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自2011年度起,对排放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企业必须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不允许填报简表。

  4.积极推动排污申报政务公开。从2011年度起,排污申报数据的应用情况将作为排污申报核定考核内容之一。对于向重点排污企业提供便捷和开放的网上申报服务方式,推行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政务公开并取得成果的地区,考评时将作为加分项。

  5.应当积极与污染源普查以及动态更新数据比对,扩大申报面,避免遗漏,排污申报与污染源普查数据的核对情况今后将逐步纳入汇审考评。

  2010年度汇审考评会议初步安排在2011年5月底进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1.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具体要求

  2.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3.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排污申报 排污费 汇审 通知

  附件一:

  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汇审具体要求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按时保质完成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报表的下发、审核、核定、汇总工作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等文件,要求本辖区内排污企业根据不同类型分别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对大中型排污企业应当严格要求,对小型三产等排污企业应当予以必要的指导,实现本辖区内所有排污企业的按时申报,对因按政策免征污水排污费的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要明确要求其履行排污申报的法定义务;对重金属排放企业等必须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不得填报简表。

  各地应当对照当地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企业名单、统计年鉴、工商注册登记等数据进行排查,凡现有在普查名单中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搞清排污单位数量,做到应报尽报,在此基础上做到对重点行业、重点流(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数据的及时审核与核定,按月、季度汇总,实现重点污染源动态管理。

  各地应把准确核定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数据情况,用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业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环境专项执法、日常监管、环境行政管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不断提高排污申报核定数据的应用水平和力度。

  二、健全制度、严格审核,做好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上报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情况是汇审考评要点。针对往年汇审中存在的不按时上报数据、不报数据库、不使用软件生成上报报表、排污申报核定户数小于排污收费户数、以及一般的数量级错误和逻辑关系错误等问题,各地必须高度重视。

  环保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2011〕36号)确定的4851家废水、4422家废气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必须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 行)》,2864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上述 12137 家2010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排污申报数据必须录入《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

  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时应当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和平衡,表1-1单位基本信息中的中心经纬度等45项指标、表1-7和1-8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项必须全部录入,不允许缺报、漏报;所有污水处理厂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其中表1-1的第1、2、3、13、14、16、 29等项内容必须认真填写、不能缺漏。在数据录入过程中,要求规范细致,杜绝出现数量级错误和逻辑关系错误。

  为满足环境管理和执法需要,录入某些指标项如行业类别、排入水体名称时应尽可能细化,行业类别选择与该排污单位相对应的行业细类名称、排入水体名称须选择直接接纳该排污单位废水的河流名称,如在软件中没有该河流,可自行增加。在数据录入及汇总后应该自行利用国控校验工具进行数据校验,并根据校验结果组织修改完善数据。未通过国控数据校验的不得向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报送。

  三、认真负责、严格问责,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手段推进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进行汇审时,应在逻辑校验基础上,结合往年排污申报核定数据、排污费征收数据和当地统计、水务、能源等部门数据,对数据进行逐项比较,凡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对拒报或谎报的排污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成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手续。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时上报季度和年度数据库并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生成上报汇总表。上报的数据库必须包括年度和季度的数据库。上报时应保证汇总表与数据库一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和调整数据,凡发现汇总表与数据库不一致或书面报表与电子报表不一致的,情节轻微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汇审考评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排污费稽查报告应当包括稽查情况说明、稽查数据分析、稽查建议、稽查企业明细等具体内容。

  四、提前汇审、现场评分,进一步强化数据质量

  在汇审考评过程中,汇审考评规则每年动态调整,以达到通过汇审考评引导地方按时保质申报、规范排污费征收的目的。在评审方式上,采用“提前评审、现场评分”的方式,把对各省申报、收费数据的校验、核对、打分评比工作全部安排在汇审会议之前。现场汇审时,各省只需核对本省及监督他省得分情况即可。在有确切依据的情况下,可以修订得分。核对结束后,根据核对结果进行最后的统一打分。

  附件二:

  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一、汇审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的排污申报核定年报、季报、国控数据及数据库。

  二、汇审内容

  按照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进行汇审,重点考核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汇审方式

  汇审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组织,采用计分制方法进行,满分为170分,其中基础分100分,国控数据库分45分,软件使用分15分,附加分10分。

  四、汇审计分构成

  1.排污申报核定年报60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0分  数据真实 20分

  内容完整 10分  计算准确 10分

  整洁规范 5分  签章齐全 5分

  2.排污申报核定季报32分(每份季报8分)

  其中: 报送及时 2分  数据真实 3分

  内容完整 2分  签章齐全 1分

  3.排污申报年度文字报告8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分  工作的整体性描述 2分

  问题与建议 2分  主要数据分析与评述 3分

  4.国控数据库45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0分  文字说明 10分

  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 25分

  5.软件使用分15分

  6.附加分10分

  其中:提前召开省级汇审会 5分

  参照污染源普查数据完善数据 5分

  五、季报、年报报表计分原则及要求

  1.缺报排污申报核定季报或年报的,不得参与考评。

  2.报表的报出时间以当地邮局邮戳日期为准。年报、季报每迟一天,扣0.5分。

  3.排污申报核定四个季度报表中相关指标之和应当小于等于排污申报核定年度报表中相关项,即四个季报表1指标之和<=年报表2-1相关项,表2指标之和<=年报表2-2相关项,表3指标之和<=年报表7相关项,表4指标之和<=年报表9相关项。每一项大于的,扣除0.1分,直至扣除年报和四个季报“数据真实”分值32分。项目未填报的,加和时按照“零”计算。

  4.排污申报核定年度报表表5—重点行业污水排放汇总表,表8—重点行业废气排放汇总表和表10—重点行业固体废物排放汇总表中,上一年有污染物而本年缺项的,每项扣除0.2分。

  5.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表中给出的计量单位不得任意更改,每更改一项的,扣除0.1分。

  6.数字不真实、技术性差错、漏项等,每一处扣0.5分。

  7.排污申报核定年度报表中:

  (1)表1煤炭合计、油类燃料合计、用水总量合计、新鲜用水量合计应分别等于其分项之和,不等的,每一项扣除0.2分;

  (2)表1的当年申报户数小于上一年的90%的,扣除1分;

  (3)表2-1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污水及污染物、废气及污染物和固体废物数据=表2-2、表2-3相应数据之和,不等的,每一项扣除0.2分,直至扣除年报“数据真实”中的分值10分;

  (4)表2-1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污水及污染物≥表6按污水排放去向汇总表中各排放去向数据之和,不符的,每一项扣除0.2分,直至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中的10分;

  (5)表3“污水处理厂排污申报核定汇总表”无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中的5分,表4“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污申报核定汇总表”无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中的1分;

  (6)属于表7中的某个流域,而在流域一栏却没有数据的,或者不属于某个流域,却在流域一栏有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中的3分;

  (7)属于表9中的两控区,而两控区一栏没有数据的,或者不属于两控区,却在两控区一栏有数据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中的3分。

  (8)辖区内排向污水处理厂企业核定户数与所有排向企业核定户数之和相比,按所占比例扣分如下:

  0%-10%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5分

  11%-25%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2分

  8.排污申报核定户数应大于收费户数。

  当申报核定户数小于收费户数时,申报核定户数与收费户数相差在30%以内的扣3分,相差在30%-100%以内的,扣8分,相差100%以上的,扣15分。以上在最终得分基础上扣除。

  9.自2011年起,对排放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污染物但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的企业,每企业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0.1分。

  10.按上述规定扣除各项要求的分值时不实行倒扣分。

  六、文字报告计分原则及要求

  1.年度文字报告应当包含:对报表的详细明确分析、对重要数据变化的合理解释和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的说明。文字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酌情扣分。

  2.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而没有在年度文字报告中说明的将按汇审计分办法细则予以扣分。

  七、软件使用计分原则及要求

  1.辖区内所有征收机构全部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且上报数据库中户数大于辖区内国控企业(含污水处理厂)数量5倍的,加附加分15分;如部分征收机构使用的,按照比例加附加分。

  2.《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数据库、电子报表、纸质报表不一致的,每指标扣除软件附加分0.5分。

  八、数据反馈及完善

  1.对于在国家召开汇审会前召开本地区汇审会,并且解决完成技术支持单位发现整理的数据问题的省份,酌情予以不超过5分的附加分。

  2.对于参照污染源普查等其他环保数据完善排污申报数据的省份,酌情予以不超过5分的附加分。

  九、国控数据库计分原则及要求

  1.国控数据库在4月30日以前通过校验并报送,得10分,之后通过校验并报送,每天扣除2分,直至扣除全部10分。未通过校验或未报送的单位将不参与考评。

  2.辖区内国控重点企业整体情况应有详细明确的年度文字报告。年度文字报告应当分为三部分:对国控重点企业整体描述与分析、停产企业列表及原因和由软件生成的国控重点企业指标变动说明。年度文字报告应盖章后发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年度文字报告与数据库不符、缺项、漏项、错项每项扣除0.5分,直至扣除全部10分。

  3.国控重点企业每省随机抽查企业5家(其中含污水处理厂1家),考核如下指标数据真实与合理性:

  中心经纬度、联系人电话、主要原材料和产品种类及数量、有毒有害原辅料种类、照片、污染物种类及主要污染物数量

  缺项、漏项、错项每项扣除0.5分,直至扣除全部25分。

  十、汇审计分结果

  1.在汇审会议结束之后,按汇审得分高低,公布结果。

  2.根据汇审计分结果,得分153分(含)以上的为一等奖,136分(含)至153分的为二等奖,119分(含)至136分的为三等奖,不够119分的不得奖。获得一等奖的省份可推荐辖区内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先进个人10名,获得二等奖的推荐8名,三等奖的省份推荐5名。

  附件三:

  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汇审计分办法

  一、汇审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的排污费年报、季报、年终快报、排污费稽查报告及数据库。

  二、汇审内容

  按照排污费征收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进行汇审计分,重点考核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汇审方式

  汇审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组织、采用计分制方法进行,满分为130分,其中基础分100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10分,软件使用分15分,附加分5分。

  四、汇审计分构成

  1.排污费年报55分

  其中: 报送及时10分  数据真实 15分

  内容完整10分  计算准确 10分

  签章齐全 5分   整洁规范 5分

  2.排污费季报28分(每份季报7分)

  其中: 报送及时2分  数据真实2分

  内容完整 2分  签章齐全 1分

  3.排污费快报5分

  其中: 数据真实 1分  报送及时 4分

  4.排污费年度文字报告:7分

  其中: 报送及时 1分   工作的整体性描述 2分

  问题与建议2分   主要数据对比、分析与评价2分

  5.排污费稽查报告 5分

  其中: 报送及时 2分  内容完整 2分

  签章齐全 1分

  6.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10分

  其中: 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 10分

  7.软件使用分15分

  8.附加分5分

  其中:提前召开省级汇审会 5分

  五、季报、年报报表计分原则及要求

  1.缺报排污费年报、季报、年终快报中任意之一者,不得参与考评。

  2.报表的报出时间以当地邮局邮戳日期为准。年报、季报和稽查报告每迟一天,扣0.5分;快报每迟一天,扣2分。

  3.如不满足排污费四季度报表各项金额 >三季度报表各项金额>二季度报表各项金额>一季度报表各项金额关系的,扣除后一季度报表“数据真实”的全部分数2分。

  4.排污费征收开单金额、户数不得等于排污费解缴入库金额、户数。任意一项相等的,季表每份扣除“数据真实”分值2分,年报扣除“数据真实”分值10分;排污费征收第四季度报表数据不得等于排污费年度报表数据。征收开单户数、开单金额、入库户数、入库金额四个指标中任意一项相等的,扣10分。

  5.排污费征收工作报表中给出的计量单位不得任意更改,每更改一项的,扣除0.1分。

  6.数字不真实、技术性差错、漏项等,每一处扣0.5分。

  7.排污费季报或者年报中,如出现有排污费金额数但对应户数为“零”或排污费金额为“零”但有户数的情况,季报的“数据真实”2分全部扣除,年报的“数据真实”分数中扣3分。

  8.排污费年报表中:

  (1)表2-2“按级次排污费征收解缴明细表”中须包括本省全部地市。地市情况不全的,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5分;

  (2)表2-4中,属于某个流域却没有污水排污费,或者不属于某个流域却有污水排污费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3分;

  (3)表2-5中,属于两控区却没有排污费,或者不属于两控区却有排污费的,扣除“内容完整”分值3分;

  (4)重点行业去年有数据而今年没有,且在文字报告中没有说明的,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1分;

  (5)污水、废气重点污染物和重点行业实际开单金额与理论开单金额相比,按所占比例扣分如下(理论开单数扣除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放量,但数据库未报送的不扣除):

  0 - 2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1分

  20% - 6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5分

  60% - 8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2分

  120%-14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2分

  140%-180%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0.5分

  180%-以上 每个指标扣除年报“数据真实”分值1分

  其中0-80%属征收不足扣分,120%以上属核定不足扣分;

  (6)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开单户数和氮氧化物开单户数不等的,每户扣0.5分。

  9.按上述规定扣除各项要求的分值时不实行倒扣分。

  六、文字报告计分原则及要求

  1.年度文字报告应当包含:对报表的详细明确分析、对重要数据变化的合理解释和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的说明。文字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酌情扣分。

  2.对汇审计分办法细则有特殊情况而没有在年度文字报告中说明的,将按汇审计分办法细则予以扣分。

  七、软件使用计分的原则及要求

  1.辖区内所有征收机构全部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且上报数据库中户数大于辖区内国控企业(含污水处理厂)数量5倍的,加附加分15分;如部分征收机构使用的,按照比例加附加分。

  2.《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数据库、电子报表、纸质报表不一致的,每指标扣除软件附加分0.5分。

  八、数据应用及相互关系计分原则及要求

  上市环保核查情况涉及企业数据不完整的,每企业扣除年报“内容完整”分值0.1分。

  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计分原则及要求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在线填报平台内容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情况不一致,每企业扣除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分值0.1分。

  2.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30万千瓦以上电厂二氧化硫实际征收排污费与经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控数据计算排污费不等的,每企业扣除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数据的真实和合理性分值0.1分。

  十、数据反馈及完善

  对于在国家召开汇审会前召开本地区汇审会,并且解决完成技术支持单位发现整理的数据问题的省份,酌情予以不超过5分的附加分。

  十一、汇审计分结果

  1.在汇审会议结束之后,按汇审得分高低,公布结果。

  2.根据汇审计分结果,得分117分(含)以上的为一等奖,104分(含)至117分的为二等奖,91分(含)至104分的为三等奖,不够91分的不得奖。获得一等奖的省份可推荐辖区内排污费征收工作先进个人10名,获得二等奖的推荐8名,三等奖的省份推荐5名。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乱罚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罚没票据(简称票据,下同),是指依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向交款(物)方提供的凭证。
  第三条 凡在我省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订;专业票据式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据名称;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
  (五)省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六)收费或罚没项目;
  (七)收费标准或罚款幅度;
  (八)收费或罚没金额(数量);
  (九)交款(物)单位(印章);
  (十)收款(物)单位(印章);
  (十一)收款(物)人;
  (十二)收款(物)日期。
  第七条 印刷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印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简称使用单位,下同),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款(物)的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到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对遗失的票据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公开声明作废。
  第十条 因单位撤销、合并以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票据的,应当将剩余的票据和票据准购簿及时退回发放单位,禁止转让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发现存根短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毁存根,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立票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管理和使用票据的情况实施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使用规定的票据实施收费、罚没款(物)的,交款(物)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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