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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4:33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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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粗制滥造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企事业单位不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不领取准建证,擅自建房的,应根据情况限期改正、停建、拆除。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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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政务网考核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政务网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政务网作为"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是我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总窗口、提供政府公共服务的总平台, 同时也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与公众联络交流的重要渠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函〔2004〕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函〔2004〕39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02〕32号)精神,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和考核,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政务网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共同建设好衢州政务网。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政务网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衢州政务网建设水平和服务质量,积极推进政务网站建设,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指标
  衢州政务网的考核内容由管理机制、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监督投诉、公务邮箱管理、支撑平台建设和分站点建设等七个部分组成。
  (一)管理机制(10分)
  衢州政务网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站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各部门分站点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具体包括:
  1、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制度,确保所有上网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舆论导向的正确性。对于上报主站点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各单位办公室应在日常维护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办公室的分管主任为第一责任人。(3分)
  2、向主站点报送内容及各分站点内容维护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信息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政府其它单位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审查把关,在办公室主任的管理下开展工作。(4分)
  3、各单位办公室应将负责分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统一建立"衢州市政府网站备案登记库",在主站点对外公布。分站点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3分)
  (二)信息公开(15分)
  各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在衢州政务网上向社会公开除保密规定不允许公开之外的与本单位相关的信息。主要包括:
  1、本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各县(市、区)的概览、县(市、区)长简历等;各部门的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工作规则、联系方式等。以上各类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主站点进行更新内容。(5分)
  考核指标:信息的完整性、差错率和变更后的更新时效。
  2、本单位适合上网的各类政务信息、与本单位职能相关的各类服务信息,以及主站点建设所需,且有明确分工或职能归属的其他信息(详见附件)。其中,凡在市内主流媒体上刊登的各类政务动态、文件、公告、通告、公示等信息,均应第一时间在衢州政务网上公开。(10分)
  考核指标:上网政务信息的报送数量、时效和采用率;服务信息的数量、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他信息的报送情况。
  (三)网上办事(20分)
  网上办事是指各单位通过"市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许可和社会公共服务的行为。
  1、各单位应将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和社会服务的办事指南信息(包括内容事项、受理部门、岗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办事依据、办事资格、办理流程、办理期限、收费情况、办理结果以及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在网上办事大厅上详细公布。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工作程序后的24小时内予以公布。(10分)
  考核指标:需提供办事指南项目的完整性、每一个项目办事指南是否符合"一次性告知"的要求、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后的更新时效。
  2、各单位应逐步争取将本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许可和社会服务项目上网办理。每一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三个主要环节。各单位已实现的每一项网上办事项目应与网上办事大厅栏目的在线受理按钮直接链接。(7分)
  考核指标:实现网上办事项目的数量、网上办事项目实用性和技术含量、与门户网站实现链接的情况、与门户网站直接链接的办事页面是否包含详细明白的操作指南。
  3、各单位要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门户网站"在线咨询"窗口上与本单位办事项目有关的问题,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告知原因,提出建议。(3分)
  考核指标:咨询的答复率、答复时效和公众对答复的满意度。
  (四)监督投诉(10分)
  各单位必须在衢州政务网上公开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的服务渠道,包括投诉电话、受理时间和受理网上投诉的电子邮件,接受群众监督。
  1、各单位应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规范和流程,明确专人负责受理、处理各类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要说明不受理的依据,并尽可能告知投诉人承担投诉内容的相关政府部门。(3分)
  考核指标:公众对投诉处理的情况反映。
  2、各单位应当进行及时处理主站点"市长信箱"栏目通过有关途径转发的信件,并将处理意见以电子文本的格式同时反馈给门户网站。(7分)
  考核指标:答复反馈给主站点的数量和比例。
  (五)公务邮箱管理(5分)
  公务邮箱是各单位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衢州政务网上开设的办公专用电子信箱,通过公务邮箱可实现与主站点的各项工作交流和对接、受理公众网上咨询和监督投诉。
  1、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信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信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3分)
  考核指标:公务邮箱开设和使用率、公务邮件的处理效率。
  2、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维护本单位公务信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2分)
  考核指标:公众涉及公务邮箱的情况反映。
  (六) 支撑平台建设(25分)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电子政务支撑平台的建设,确保政府网站的质量和应用效果,实实在在地在服务群众、服务企业、服务基层,拉近政府与群众的距离,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
  1、各单位应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为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应用提供稳定、高效、安全的网络环境。(10分)
  2、各单位应大力推进本单位内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政务数据库系统建设,为外部政务网站做好应用及数据支撑。鼓励各单位将已成熟的公众服务类应用向衢州政务网迁移。(8分)
  3、各单位应加强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为网站做好安全支撑,确保不出现大的安全事故。(7分)
  (七)分站点建设(15分)
  各单位应按《衢州政务网管理办法》中关于分站点建设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做好分站点建设和维护工作。
  1、各单位在分站点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行政机关颁布的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分站点日常管理制度。
  2、各单位分站点页面的设计风格应承袭主站点页面的基本特征,包含主站点的网站标识,与主站点页面相呼应。
  3、各单位分站点应按照主站点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精心设计网站栏目。分站点必须包含机构人员、政策法规、办事指南、网上办事、政务信息、服务信息、投诉咨询等七项内容。
  4、各单位分站点要及时更新涉及本单位工作职责的所有公开发布信息,确保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5、鼓励各单位在分站点建设中发挥创造性。开设各种服务性、互动性强的栏目。对于通过分站点咨询、投诉窗口接收的问题,必须按规范及时答复、处理。
  6、各单位分站点必须加强系统建设和维护,确保分站点上所发布的信息、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不能出现信息浏览、服务链接失败的情况。
  二、考核方式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日常监督评议(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负责实施)、公众评议(主站点和市内主流媒体上共同进行)、专家评议(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组织各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
  (一)考核内容(一)至(五)的考核,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日常监督评议实现。每一项考核内容的评议包括"差"、"较差"、"合格"、"较好"、"好"五项指标,分别对应系数1-5。每项考核分值×1/5×系数即为该项目得分。
  (二)考核内容(六)和(七)的考核,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组织开展专项的公众网上评议和专家评议,考核指标由参评专家确定,最终形成一个电子政务和分站点建设综合得分。
  (三)考核结果将纳入市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市委、市政府信息化建设工作考核。
  三、考核范围
  考核范围包括6个县(市、区)及50个市级单位。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
  (二)市级单位。
  市人劳局、市民政局、市民宗局、市公安局、市安全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外侨办、市协作办、市开发区、市法制办、市计委、市经委、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民航局、市质量监技局、市药品监管局、市电力局、市人防办、市城管办、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气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审计局、市检验检疫局、市贸粮局、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市烟草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旅游局、市信息办、市人行、市信访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凡需要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建立分站点的其他机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纳入考核。
  本考核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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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经济转型,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注册登记,总部或核心营运机构设在襄樊的企业。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的,亦可认定为总部性企业。

第三条经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包括本市原有企业、新办企业和市外引进企业(不含政策性国有企业、自然垄断性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第四条襄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商务、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本市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100强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

(二)荣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商务部重点培育出口名牌的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

(三)在本市境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且税收在我市汇总交纳的企业;

(四)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连续三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五)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及以上企业;

(六)上市公司;

(七)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八)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九)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省部级及以上检测机构。

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企业和成长性好、具备发展潜力的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襄樊的企业须提交的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4、其它资料。

(二)在襄樊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资料: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其它资料。

第七条市发改委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迁入襄樊的总部性企业年本级税收300万元以上的,从其在我市纳税(不包括其原有在樊企业的纳税部分)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其对本市财政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奖励期满后,按本地总部性企业执行鼓励政策。

第九条经认定投资新办的总部性企业,无论其投资来源于市内或市外,均可比照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八条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认定的本市现有总部性企业,税收增幅连续两年超过市区平均增幅15%以上的,按其缴纳本级税收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

对该类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和奖励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或第十条奖励条件的总部性企业,在对企业实行奖励的同时,按同口径对其在襄樊总部法定代表人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迁入襄樊可享受以下购、建或租房补贴:

(一)购买和自建办公、商务用房,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其购买或自建办公、商务用房所产生的本市本级税收的50%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年本级税收收入300万元以上的,可按本级税收收入的2%享受3年的办公、商务用房租房补贴。

第十三条入驻本市的总部性企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科技项目,可以申请使用市科技三项经费。

第十四条行使投资管理的总部性企业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总部性企业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合理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支持总部性企业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总部性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七条总部性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总部性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高级评委会推荐;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九条总部性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二十条对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的引资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新引进具有较大影响的总部性企业,除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外,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中涉及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上述鼓励政策,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予以兑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总部性企业认定和鼓励政策的落实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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