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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2:15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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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3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省外办、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外经贸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吉林省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省外办 省教育厅 省人事厅省科技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外经贸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省服务和投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规定的便利措施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或常住我省的外国籍人士及其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等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四)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五)在我省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或在我省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我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六)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第三条 省、市州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是为持普通护照入境的上述人员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主管部门。

省外办是为持公务及外交护照入境的上述人员提供签证变更审批、承办的部门。

省人事厅是审定外国籍高层次人才资格的主管部门。

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是为上述人员提供就业便利的主管部门。

省、市州教育部门是为上述人员不满18周岁子女提供就学便利的主管部门。

省、市州外经贸和省外专局等部门应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省创造良好的工作和投资环境。

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持普通护照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为其提供以下便利:(一)多次临时入境的,经申请批准可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二)持Z字签证入境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经申请批准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三)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经申请批准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四)持L、X字签证入境的,可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第五条 长期多次F字签证,由省公安厅审批;外国人居住证件以及多次返回Z字签证,3-5年期限的由省公安厅审批,2年期限以下的由市州公安局审批。

X字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的,须提供原所在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同意函,由省公安厅审批;L、F字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的,由市、州公安局审批;L、X字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由省公安厅审批。

第六条 建立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档案,对持普通护照入境的外国籍人士采用IC卡进行专门管理。此类人员出示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IC识别卡后,对其第二次以后(含第二次)的签证申请,不再要求其填写《外国人签证申请表》。

第七条 公安机关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审发签证和居留证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可当日办结。

对居留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项目内容、延期和迁移等手续一律当日办结。

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需要申办签证、证件,因工作需要、身体状况等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公安机关凭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紧急公函,可提供登门服务。对此类外籍人员证件的年审工作亦可由公安机关登门办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及用人单位的特殊需要,经省教育厅审核后,省外办可以将《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确认件》和来华邀请信中的在华停留期限由1年延长至2?D5年。

对持公务签证以及Z、L、X、F字签证来华服务的专家,省外办可为其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专家证》。对需要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的,省外办可根据需要给予2-5年的有效期。

对持公务护照并取得F、Z、X字签证来华的外国籍人士,省外办可发给一次、二次或多次往返签证,并可为其签证延期。

第九条 对持F、L、C、G字签证入境并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国籍人士,需要在吉林省就业的,可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签Z字签证后,由省劳动保障厅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就业证》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国籍人士不满18周岁的子女提供便利的就学条件,帮助其进入相应的有接收外国中小学生就读资格的学校就读。

第十一条 省人事厅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在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为他们发挥才能和更好地工作创造条件,调动他们在我省工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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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确保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各项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现将《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总体方案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兰洽会”)将于2004年8月26—29日在甘肃兰州举行,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开放、开发、合作、发展为主题,以优势资源开发、经济结构调整、企业产权转让和推进兰州商贸中心建设为重点,积极开展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实施项目带动战略,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组织形式

  支持单位: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侨办。

  主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天津市政府、重庆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山东省政府、陕西省政府、青海省政府、甘肃省政府。

  协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国企业投资协会、香港贸发局、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工业总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日中经济协会、日本贸易振兴会、韩国贸易协会、泰国中华总商会。

  承办单位: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

  三、主要活动内容

  本届兰洽会按照“稳定规模、优化结构、突出特色、创新机制、力求实效”的原则,以项目为核心,以企业为主体,立足项目招商和企业产权转让,主要开展四大类活动:

  (一)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1、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七楼,重点围绕甘肃优势产业、特色经济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推介一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投资贸易洽谈和产权交易,同时展示甘肃投资环境、企业形象和名优商品。

  2、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五、六楼,重点围绕各省市区代表团推出的招商引资项目、产权交易项目和名优产品,开展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及企业形象宣传和产品展示,并组织国内外贸易商、代理商进行商务合作洽谈和大宗商品的采购、订购。

  (二)专业展会

  1、第四届西部药品药材交易会,由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承办。重点组织国内生物制药单位、中医药企业,以及海内外贸易商参会参展,充分展示甘肃的药品药材企业,突出甘肃中药材的资源优势。

  2、第六届建材、汽车、机械产品交易会,由省物产集团公司和西北物资市场承办。组织国内外建筑材料及大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和汽车生产企业参会参展。

  3、第二届甘肃文化旅游产品博览会,由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厅、省旅游局等单位承办。主要展示各类文化艺术、旅游特色产品,围绕已形成产业化和成交量较大的文化旅游产品,进行文化旅游产品交易和文化产业招商引资。

  (三)投资促进活动

  1、产权交易,由省产权交易所与省会展服务中心承办。主要结合国企改革,推出一批有吸引力的优势企业进行产权交易,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推介、洽谈、签约、拍卖等。

  2、网上招商。重点在3月、8月、10月,集中利用甘肃招商网开展推介项目、宣传企业、展示产品、交流信息、洽谈贸易等网上招商活动。

  3、节会期间以投资促进、项目洽谈为重点,组织开展项目推介、投资意向说明、集中项目签约等系列投资促进活动。

  4、第二届西部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论坛。以“交流、合作、服务、发展”为主题,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权威人士、经济研究部门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企业家,重点围绕中小企业发展、投融资渠道、成功经验等发表演讲,同时组织项目洽谈活动,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相互交流、寻求合作伙伴、进行投资贸易洽谈的场所和平台。

  (四)系列文化旅游活动

  以敦煌文化、伏羲文化、黄河文化为主线,会期开展系列文化旅游产品研讨、推介、交易及观光活动,具体由有关市州地和部门组织落实。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机构

  成立由各支持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领导委员会。甘肃省设立第十二届兰洽会组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随后下发),统一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组委会建立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地领导担任秘书长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各项组织筹备工作。

  组委会下设大会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安保办公室、卫生防疫办公室、新闻中心。

  大会办公室设在兰洽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大会日常事务,协调落实组委会决定事项。负责文秘、会务、财务、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展馆的总体设计规划、展位分配与销售、公共部分的布展设计、广告宣传以及展馆现场管理;负责经贸项目的汇总、投资洽谈、集中签约和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等;负责与各联办单位和组委会内部各单位的联络以及重要客商邀请的衔接等工作。

  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中央各有关部委、参会各省市区代表团及国内外重要客商;负责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会期活动的衔接。

  安保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来宾、各地客商驻地、展馆及重大活动的消防、治安保卫、交通保障等工作。

  卫生防疫办公室负责制定会期卫生保障预案,安排部署和督促落实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大会新闻中心主要负责兰洽会大型宣传活动及节会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到会国内外记者的邀请、接待及活动安排等。

  各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承办方根据需要组织筹备机构。

  五、宾客邀请

  (一)宾客邀请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政府邀请;专请专访邀请;全国联络员会议邀请;网上邀请;委托中介组织邀请;政府驻外办事处邀请。

  (二)国家领导人、中央有关部委,各省市区政府由兰洽会组委会报省政府统一邀请。省内各市州地邀请与之有合作关系的外省城市组团参会参展。省级各部门、各企业负责邀请相关部门和企业参会参展。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高新区及各大型企业、集团要积极邀请国内外同行业的单位和企业参加。

  (三)中国贸促会帮助邀请境外投资商、贸易商参会;全国工商联帮助邀请国内知名民营企业参会参展;协办大会的境外商(协)会组织一批会员单位参会参展。

  (四)在广泛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同时,突出企业的主体地位,尤其要加强国内外企业的邀请工作。

  六、招展工作

  (一)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由组委会根据省内各市州地、各部门及有关企业的申报项目和产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展。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由兰洽会办公室直接向全国招展。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并向全国招商招展。

  (二)第十二届兰洽会展位价格采取分段、分区标价销售的办法。

  (三)大会向参展客商和参会宾客免费提供规定数额的各类证件。

  七、服务工作

  (一)新闻宣传。邀请国内外重要媒体对本届洽谈会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在甘肃招商网上对大会作全方位的跟踪报道。同时,为各代表团提供新闻发布会会场,并组织记者参加。

  (二)冠名及广告。本届兰洽会将对各有关展会、重大活动进行有偿冠名。挂靠兰洽会的各类活动及以兰洽会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须报组委会批准。同时为各参展企业统一安排,在会刊、网上、各类证件、会场内外以及兰州市区主要干道上提供形式多样的广告服务。

  (三)食宿交通服务。大会推荐若干宾馆饭店,为参会代表提供优质的住宿服务,同时为各省区市代表团协助联系和落实会议期间的工作用车,并协助预订返程飞机票、火车票。

  (四)旅游接待服务。展会期间,大会将推荐甘肃部分重点旅行社为各省市区代表团服务。

  (五)继续完善组委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密切协调配合,做到各项工作、各个环节规范有序,提高大会整体服务水平。

  八、筹备工作进度安排

  (一)三月份全面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

  (二)四月份继续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召开第一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落实相关工作;制定各专项工作方案、制度、办法。

  (三)五月份召开全国联络员会议;筹划会期重大活动安排;督促检查各专项活动;落实参展单位及参会宾客;完成布展方案。

  (四)六月份跟踪落实参会宾客和签约项目;完善调整各项活动方案、办法;组建组委会各工作机构;制定安保、接待、卫生防疫等工作方案;落实文艺演出等活动。

  (五)七月份召开第二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衔接落实各项工作;落实出席开幕式的国家领导人;落实各指定接待宾馆、旅行社;落实各指定接待单位;制定开幕式等活动方案。

  (六)八月上旬落实会期重大活动安排;培训接待联络员;布展工作开始;各专项活动准备完毕。八月中旬全面落实会期各项工作任务、目标、责任人,接待、展务、安保、卫生等方面工作准备就绪。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特区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建部门是特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的城建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特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委、国土房产、公安、交通、环保、环卫、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35%;改造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25%。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 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低于30%;改造旧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低于25%。
㈡ 公共建筑设施,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25%。
㈢ 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建区不低于40%;在改造旧区不低于35%。
㈣ 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30%。
㈤ 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㈥ 城市干道绿化带不低于25%。
㈦ 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低于25%。
㈧ 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㈨ 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25%。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含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同级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礐石风景名胜区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特区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绿地率要求安排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占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的比例为1%-5%。
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具体投资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投资比例,到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储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存储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中支付。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因客观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建设资金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确需放宽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建设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项目申报综合验收前全面完成。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绿化主管部门签署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种植的树木花草负责成活养护1至3个月后,再移交建设单位申报验收或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市管辖的公园、广场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㈡ 区管辖的公园以及红线宽度25米(不含25米)以下道路绿化,由所在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㈢ 居住小区、商住综合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㈤ 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㈥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㈦ 公路、铁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履行绿化的包种植、包养护、包成活责任制。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在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含已建成绿地)的,必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已建成公共绿地的,必须限期恢复绿地或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恢复绿地补偿金,用于恢复绿地建设。对绿地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承担恢复绿地建设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被占用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按照绿化管养职责向所在区绿化主管部门或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但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㈠ 擅自修剪枝条、砍伐或迁移树木;
㈡ 攀折、刻划、钉栓、捆缚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被;
㈢ 在公共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垃圾废土和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㈣ 在绿化带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用树挂物等;
㈤ 毁坏花坛、草坪;
㈥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绿篱、花基、庭园灯、雕塑小品、景石、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设施;
㈦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特区范围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挂牌或竖立明显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予以识别和保护。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内,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特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养护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公共绿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㈡ 礐石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
㈢ 单位附属绿地、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迁移单位应拟定迁移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部门执行,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古树名木经批准需迁移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批准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㈠项规定的,按该树木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㈡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㈢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㈣项规定,造成树木受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㈤项规定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㈥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㈥项规定的,处以该设施造价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破坏古树名木生长致其枯死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其造价负责对被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恢复原状、补偿绿化种植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7 日批准发布的《汕头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和1993年9月16 日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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