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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30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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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企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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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九届州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切实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安委〔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和农业部门是农村道路交通管理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级农村道路交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管办),负责办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安监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
  (二)督查相关单位对危险点路段的排查、整治;
  (三)对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交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交警支队(大队)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派出所和乡镇交管办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业务培训,为乡镇交管办人员办理工作证件,及时传达上级业务部门工作安排和部署;
  (二)加强与乡镇政府、交通、农业、教育等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定期通报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三)牵头组织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四)深化源头管理,严把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年检审验关。
  第六条 交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农村道路营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
  (二)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农村道路及安全设施的设置、养护、管理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
  (三)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严格落实道路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四)严格农村运输企业资质审查,指导、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车主、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
  (五)指导乡镇交管办开展相关业务工作,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整治。
  第七条 农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拖拉机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监管,做好拖拉机的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严格执行营运拖拉机的报废、淘汰规定,确保拖拉机的运行安全;
  (二)加大对拖拉机驾驶人员交通法规、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严格驾驶人员考试工作;
  (三)协助交警部门和交管办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
  (四)建立外籍拖拉机临时档案,动态掌握安全技术状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依法对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由一名乡镇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农村道路、场镇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
  (三)组建不少于3人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根据辖区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指导各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员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必要时派员到场开展纠违工作。
  (六)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七)负责指导村组制订村规民约,规范交通安全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管办工作职责
  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客运源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每年不少于4次组织机动车主、机动车驾驶人和农村客(货)运经营业主学习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经常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辖区内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信息档案,实行道路、车辆、驾驶人和车主的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督促辖区内机动车及驾驶人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车辆年检、过户、证照审验等业务资料进行初审并签注意见。
  (四)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加强节假日、逢场日和重大集会等重点时段的交通秩序管理,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和交通运管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上报工作,按照相关部门的安排组织对安全隐患的整治。
  (六)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七)对辖区内轻微交通事故开展损害赔偿调解,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处理工作。
  (八)协调、指导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
  乡镇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由一名所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乡镇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维护辖区内道路交通秩序。
  (二)全面掌握辖区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负责本辖区客运企业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车主、驾驶人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民警进村入户,采取集中或分散的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五)查处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负责处理辖区内一般交通事故。
  (七)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八)协助交警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九)对通过辖区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实施路面监管。
  第十一条 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
  由两名村委会领导兼任交通安全管理员。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及时掌握本村组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及时上报本村组无牌无证车辆和无证驾驶情况。
  (二)组织车主、驾驶人员和村民学习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教育村民拒绝搭乘报废、拼装、无牌无证和非法客运车辆,提高村民遵纪守法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督促本村车主、驾驶人及时参加年检年审。
  (四)劝阻乱停乱放、在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堆放建筑材料、损坏道路、占道经营等交通违法行为。
  (五)协助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做好车主和驾驶人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辖区内新增危险路段。
  (六)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及时上报乡镇交管办或辖区派出所进行处置。
  (七)参与本村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工作。
  (八)完成乡镇和业务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穿交通违法行为查纠的全过程,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十三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四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需给予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处理的,应及时交由交警部门或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罚。
  (二)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实施处理的,由交管办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由违法行为人、证人签字确认(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后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递至公安交警部门(属于非法客运违法行为的,转递给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交管办转递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应当确实充分,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载明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交管办转递来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二)经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交管办。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各县市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评,对履职尽责、成绩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每季度对各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适时对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制定乡镇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考核工作由县安委会组织县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年度考核排名在前10名的乡镇,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表彰,并予以物质奖励。年度考核排名连续2年末位的乡镇政府,由县安委会通报批评。
  对乡镇交管办、派出所的考核,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奖惩办法参照前款执行。
  州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市、乡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法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农业、交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筹建乡镇交管办经费由州人民政府按每个乡镇1万元标准下拨,不足部分由县市级人民政府保障。州人民政府保障的1万元筹建经费,由州级财政统一拨付到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乡镇交管办筹建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交警支队下拨到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统一支付。
  乡镇交管办日常工作经费和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补助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年度预算全额保障。乡镇交管办年办公经费标准不低于2万元;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月补助经费标准不低于20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住宅楼房邮政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住宅楼房邮政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8〕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市住宅楼房邮政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城市住宅楼房邮政信报箱设置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改善我市城市住宅楼房邮政信报箱(群、间)的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邮政信报箱(群、间)(以下简称邮政信报箱)是城市居民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方便。
第三条 市邮政局是邮政信报箱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邮政部门做好邮政信报箱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城市住宅楼房时,必须同时设置邮政信报箱,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邮政信报箱的设置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房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所确定的期限内予以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按照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有关配套设施标准设计住宅楼房邮政信报箱。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将邮政信报箱规划设计纳入审查内容,按照《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体标准》规定执行,并依法审查。对没有邮政信报箱规划设计或规划设计不符合规范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住宅楼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将邮政信报箱的设置作为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一并验收,邮政信报箱设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住宅楼房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八条 邮政信报箱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维修管理,也可以委托邮政部门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九条 邮政信报箱属于邮政专用设施,承担维护责任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保证邮政信报箱形象美观、整洁,不得在箱体上张贴广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除、移动或故意损毁邮政信报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建邮政信报箱而未建的,由邮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仍未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损坏邮政信报箱的,由邮政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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