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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2:20:1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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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3]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为充分调动市内外积极因素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利用外来资金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到我市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实行分类奖励。对社会引资者以物质奖励为主,对符合条件的公务人员引资者以精神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即市本级受益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市财政负责;县(市)、区受益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招商的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非国有企业自主招商的引资项目,奖励金由自主招商单位负责。
二、奖励对象
凡下列人员的引资者,均属奖励对象:
(一)我市招商项目首席谈判代表、项目业主负责人、保证项目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
(二)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处级及处级以下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直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专职招商人员。
(三)社会引资者:除(一)、(二)条款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包括市外、境外、国外的引资者)。
三、奖励条件
(一)外来投资者与外资的认定。凡梧州市以外的国内外投资者(含梧州市籍人员回梧投资)在我市辖区形成实际投资行为的,均应视为外来投资者。外来投资者无论其以独资、合资、合作及其他方式在我市进行实际投资的,均为外来投资。
(二)引资者身份的认定。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引资者应在外来投资项目合同签订前,持外来投资者签署的认定证明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市招商局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或引资者团队。
(三)引资项目的认定。对引资者引进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项目,经认定符合奖励条件的,均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在本办法奖励范围:
1.对以委托代理招商的引资项目;
2.对经各级政府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取得的招商项目。
四、奖励标准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引资项目,可根据其引进的项目类别和用于固定资产实际投入资金额等不同标准分别进行奖励。
(一)项目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的奖励标准。
经市招商局审定的我市招商引资项目(包括“三百”会战项目和会战以外的项目)的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均按“三百”项目大会战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按项目表提出的时间要求完成各阶段任务指标的,每年年底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分别奖励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和项目引资者各500元;当年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每完成400万元,奖励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各500元。
对“三百”项目大会战项目以外的招商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招商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招商局并由市招商局会同大会战指挥部项目组审定后提出项目要求,再按项目要求对项目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和项目引资者进行考核奖励。
(二)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标准。
1.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
凡对引资有功的我市公务人员,由市委、市政府按下列奖励标准分别给予嘉奖、记功。其中:
引进2500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的给予嘉奖;
引进8000万元以上至20000万元的记三等功;
引进20000万元以上的记二等功;
符合自治区奖励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记功(专职引资公务人员,在完成个人引资任务基础上按此标准奖励);
成绩特别显著的副处级及副处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提拔重用。属中直、区直部门的,由市委、市政府将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提拔重用。
2.公务人员引资者的物质奖励。
非专职引资公务人员,按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的20%给予奖励;
专职引资公务人员,在完成个人引资任务基础上,其超出指标数部分按社会引资者标准的20%给予奖励。
(三)社会引资者的物质奖励标准。
凡社会引资者引进的各类投资项目,可按其引进实际投入资金额的百分比给予奖励。其中:
1.工业引进项目。
(1)属进料加工的,按1%计奖;
(2)属扩大我市国有或非国有企业生产规模的,按0.8%计奖;
(3)属来料加工的,按0.3%计奖。
2.农业引进项目,按0.5%计奖;
3.社会发展引进项目,按0.3%计奖;
4.商业流通引进项目,按0.3%计奖;
5.房地产引进项目,按0.1%计奖;
6.基础设施引进项目:
(1)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按0.2%计奖;
(2)5000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以下(含8000万元)按0.15%计奖;
(3)8000万元以上按0.12%计奖;
以上项目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可按实际投入资金到位额分别计算奖励金,其单个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对贡献大的引资项目,其奖励金额可由各级政府决定,并按特别奖给予奖励。
(四)对我市引进列入自治区计划发展部门重点项目、单个项目合同外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引资者,属社会引资者,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物质奖励外,并按本办法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属公务人员引资者,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外,并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奖励;如既是项目业主负责人或首席谈判代表或保证落实责任人,又是项目引资者的,可同时享受奖励。
对项目投入属银行贷款,不享受上述项目的有关奖励,但上述人员可与有关银行一起享受政府对银行的奖励。
五、奖励资金
1.政府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2.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其奖励资金由引资者解决。其奖励金可进入当年企业成本。
六、奖励程序
(一)对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
(二)对引资者(含社会引资者和公务人员引资者)的物质奖励,属于市本级财政奖励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1.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用于固定资产,并一次到位和实际投入项目的,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市招商局申报办理奖励手续。
2.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用于固定资产,但分期到位的,当实际投入资金达总额30%、60%、100%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市招商局申请办理奖励手续(也可在实际投入资金额全部到位,并投入项目后一次性办理)。
3.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由市招商局初审,市财政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对引资者进行奖励。
4.奖励金的兑付。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并用于固定资产投入的,可按资金到位后项目投资总额的30%、60%、100%分别兑付奖励金;也可在项目实际投资全部到位并投入后一次性兑付奖励金。
5.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但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6.引资者的奖励申办手续,可自行办理,也可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7.各种引资奖励,引资者均应在项目投入运营后1年内办清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8.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
9.市招商局、财政局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财政局负责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项目业主奖励引资者的,由项目业主兑付)。引资者在获取招商引资奖励金后,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七、奖励管理
(一)由市招商局负责受理招商引资物质奖励的申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进行审核;市人事局负责对我市公务人员行政奖励的申报审核工作。
(二)对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金的,要予以追回;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政府奖励的资金来源,确保奖励金的发放,如无特殊情况,各种奖励金(包括受益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人员的奖励金)应在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兑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企业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非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奖励为本企业引进项目的人员。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梧政发〔2000〕4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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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的暂行规定》,认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决定由省人民政府认真调查研究,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修改后颁发试行。


(1982年2月18日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府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于2月13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
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
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
(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
五、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本着严格控制和节约耕地面积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此项规定,可连同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一并报行署、市政府备案,由地、
市汇总报省府。
六、为了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有些社队企业占地过多的问题,农村社队企业用地,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根据《条例》精神提出省、地、县三级具体批准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审批中应掌握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七、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制度,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按实际需要批给土地,并根据土地数量和质量征收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费用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2年2月18日
试析宣告失踪

韩召峰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莆榷ǖ闹匾?贫取?br>   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单词消失之次日起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时所害羞通讯网,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的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蛀,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蛤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祖先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拳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1的规定,失踪的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的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全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承受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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