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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0:21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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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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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作者:陈卫东/刘计划
一、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保障

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随着报应刑观念的革除及现代刑罚观的确立,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评断,消除了诸多认识误区。而今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声不绝于耳,但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废除死刑,尽管道路曲折,并非一帆风顺,但它无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现阶段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这一死刑政策,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实际,应当坚持。我国刑事立法贯彻了这一死刑政策,表现为通过对死刑适用进行实体上的控制与程序上的保障,以达到限制死刑,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目标。
在实体控制方面,现行刑法贯彻少杀政策,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1
)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作出限制;(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作出限制;(3)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4)从适用死刑的罪种上加以限制。

在程序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可分为四种:(1)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2)采用强制辩护方式;(3)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4)在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而由于长期以来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无疑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前者我们称为死刑核准权,后者则称为死缓核准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鉴于死缓制度的特殊属性,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死缓的核准权是可行的,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中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我国对死刑核准权的控制历来有严格的限定。从1954年9
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死刑核准权归属几经变换,(注:参见陈卫东、张tāo@①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171页。)但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
由于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决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因此即使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也并未发生二审与死刑复核合而为一的局面,死刑核准程序的严肃性并未受损。)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总结了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已几成具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着,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
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
)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
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之时),至今已有18个年头。当初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然而,死刑核准权一经下放,收回之日便遥遥无期。何为“必要的时候”?这“必要的时候”有多长时间?恐怕很难说定,毕竟已绵延近二十载。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它们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核准。(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7页。)并提出具体设想,即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还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对于前者在所不论,唯后者又有几分现实可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又有哪一个不是经过主管领导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复核庭几位法官的复核还有几分价值?加之在“从重从快”的催促声中,又怎能仔细核查?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本院判处的二审死刑案件,就是因为在实践中并无实际意义。况且,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既已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那么也就赋予了死刑终审判决权,也即高级人民法院对已授权其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作出的二审裁判,就无须再经核准程序,因为核准权理应包括判决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即包括死刑判决权)。十几年来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结果又怎样呢?核准权下放的死刑案件无疑占死刑案件的大部分,由于减少一次检验机会(实则对这部分死刑案件已缺少死刑复核程序),各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加之在“严打”声中,在“从重从快”的催促下,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实践证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换来的不是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死刑核准权迟迟不收回就是明证。由此我们设想,是否可以从其他方面寻找根治的佳途?

我们认为,在死刑裁判的正确性与诉讼效率之间应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基于死刑案件可能有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法才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旨在增加一道程序,以求裁判的稳妥性。在较多适用死刑的现阶段,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对控制死刑无疑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在现实面前,立法者终究选择了从重从快也即诉讼效率。在立法者追求诉讼效率而轻视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下,学者们纷纷呼吁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授权的规定,而是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根据我国宪法,其效力应高于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的规定及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获得完全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死刑核准权已完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不存在“授权”的问题了。然而,目前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生效一年有余而并没有作出可以重新授权的有效力的修改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无意收回授权,的确于法于理皆不通。立法者所以对此持宽容态度,由此可见立法者尴尬的处境:既要维护程序的严肃性,又要对现实作出让步而容忍。从目前情况,看我们可以认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很难说是短期行为。而死刑核准权不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就无法根本改变。
(二)报请复核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1条规定了死刑和死缓案件应报请复核,但对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并无规定。立法的粗疏当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从程序法制完善来看,立法的具体化还是不可缺少的。
(三)复核程序问题
关于死刑、死缓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缺欠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于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缺陷。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

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种数量看,现阶段适用死刑的案件为数不少。因此,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鉴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从慎用死刑的目的出发,我们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有两条思路可供选择。

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

1988年9月17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一九六六年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改革、开放、搞活的形势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各级、各类事业行政单位:
一、各级各类教育、科研、卫生(不含医院)、文化、体育、通讯、广播电视、地震、海洋、民政、城建以及其他有专项事业费的事业单位;
二、各级各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事业单位;
三、各级国家机关和受国家预算补助的社会团体等行政单位。
各级各类国营企业和比照国营企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适用各类国营企业会计制度;基本建设单位适用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均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类事业行政单位,按照各级单位预算同各级财政总预算的缴拨款关系,分为全额预算管理(以下简称全额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以下简称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以下简称自收自支单位)三种预算管理方式。
各级各类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组织系统,根据国家建制,经费领报关系或者财务隶属关系,一般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
一、主管会计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的各级主管部门,为主管会计单位。
二、二级会计单位。向主管会计单位或上级会计单位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的,下面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
三、基层会计单位。向主管会计单位或二级会计单位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只有本单位开支,下面没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基层会计单位。
以上三级统称预算会计单位,都应建立独立的单位预算,实行比较完整的会计核算,并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内部的全部会计工作。不成立单位预算的小单位的会计核算,一般实行单据报帐制度,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预算编制的原则规定,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一般实行“收付实现制”。简单的成本费用核算的会计事项,可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月份的划分,按照日历月份的起止日期办理。单位不得提前结帐。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六条 有关对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七条 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本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会计科目,以及会计核算管理原则,必须在全国统一执行。各级会计核算的具体处理方法,可由各地区、各部门灵活掌握,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可以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细则)或补充规定。对预算外资金部分,可结合预算外资金的特点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部分的补充规定,并增设相应的会计科目。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的中央级事业行政单位的实施办法(细则)或者补充规定,并可抄发本系统的地方事业行政单位参考。
军队系统的预算会计制度,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



第一节 基 本 任 务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以下简你“单位会计”)是核算、反映和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事业行政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专业会计。它是各单位预算、财务管理工作中一项经常的、专业技术较强的基础工作。
单位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与经济事业计划管理。其基本任务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家发展事业的方针,批准的事业行政计划和预算,及时合理地供应资金,正确地执行单位预算计划。贯彻艰苦创业、勤俭节约方针,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促进事业计划和行政机关任务的圆满完成。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积极培养财源、组织收入,努力提高事业经费的自给能力,及时足额地向国家或上级缴纳应缴款项。
二、根据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各种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记帐、算帐、对帐、报帐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健全、数字准确,经常分析,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如期报帐。
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三、熟悉本单位的业务情况,参与拟订本单位的事业行政业务计划和单位预算计划,定期检查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
四、根据国家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认真进行会计监督。坚持依法照章办事,维护国家财经纪律;保护各项国家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的完整;监督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的各种财物管理。
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具体规定办法,辅导和监督所属会计单位和报销单位的会计工作。不断提高财务会计工作管理水平。

第二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机构,应当同本单位事业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担负的预算会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事业规模大、会计业务多的主管会计单位和二级会计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会计机构。大、中型事业单位和中央、省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置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的总会计师。
事业规模不大、会计业务不多的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可不单设会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办理会计工作。
凡是配备的兼职人员,都必须首先把会计本职工作做好,不得把会计工作挤掉。
人员和经费都很少的县级直属机构,可以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性质,归口成立联合会计单位,单独设立联合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会计员、出纳员办理联合会计工作。
各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国家财物管理,必须由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监督管理,各职能部门不得化大公为小公私设“小钱柜”。
第十条 各事业行政单位,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加强培训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会计工作时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对会计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
会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为四化多做贡献。
第十一条 各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要经过会计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二条 各级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划分是: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对预算会计工作负总的责任,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会计主管人员根据各项政策、制度规定,负责具体组织领导;会计人员在会计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规定办理会计工作。会计员和出纳员的分工,应当贯彻“钱帐分管”的原则,各负其责;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具体分工,由各单位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员、出纳员,在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都对国家负责。对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检举揭发。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方法,是完成会计任务的基本手段。它包括会计科目、记帐方法、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内容。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互为制约的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

第一节 会 计 科 目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是对预算会计核算对象,按照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的业务内容,进行科学分类的一种方法。它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依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全国统一的总帐科目。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减并。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充,并因地制宜地规定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为了便于查找应用和适应电算化的需要,各个会计科目都采用四位数码编号。科目编号的编排规律和应用方法如下:
一、会计科目编号分为四位数字,从左到右依次称为千位数、百位数、十位数和个位数。千位数有1、2、3、5四个数码,用于区分不同的预算财务管理方式的单位和表示成本费用科目;百位数有1、2、3三个数码,用来区分各单位通用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会计科目三大类,千位和百位数的编排规律,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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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性质 ┃ ┃ ┃
(百位分类号) ┃ 资金来源 ┃ 资金运用类 ┃ 资金结存类
┃ ┃ ┃
预算管理方式 ┣━━━━━━━╋━━━━━━━╋━━━━━━━━
(千位分类号) ┃ 1×× ┃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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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 1×× ┃ 11×× ┃ 12×× ┃ 13××
差额单位 2×× ┃ 21×× ┃ 22×× ┃ 23××
自收自支单位 3×× ┃ 31×× ┃ 32×× ┃ 33××
成本核算 5×× ┃ 51×× ┃ 52××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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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位数和个位数编号,表示会计科目名称。
(一)全国统一的编号部分。全额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的编号从“00”至“20”;全额单位的其他资金和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的资金编号从“31”至“60”。
(二)各地区、各部门新增编号部分。全额单位预算内资金的新增编号从“21”至“30”;全额单位的其他资金和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资金的新增编号从“61”至“99”。
各地区、各部门补充会计科目的新增编号,不要占用全国统一编号部分的间隔空号。
三、各单位在应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六条 各全额单位、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全国统一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规定如下:
全国统一会计科目表(一)
(以预算管理方式划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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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 目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
┃ 全额单位 ┃ 差额单位 ┃ 自收自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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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金来源类 ┃ ┃ ┃
固定资产基金 ┃ 1100 ┃ 2100 ┃ 3100
折旧 ┃ ┃ 2101 ┃ 3101
拨入经费 ┃ 1102 ┃ ┃
抵支收入 ┃ 1103 ┃ ┃
经费包干结余 ┃ 1104 ┃ ┃
经费暂存 ┃ 1105 ┃ ┃
业务收入 ┃ ┃ 2131 ┃
事业收入 ┃ ┃ ┃ 3131
预算外收入 ┃ 1132 ┃ ┃
其他收入 ┃ ┃ 2132 ┃ 3132
应缴预算收入 ┃ 1134 ┃ ┃
暂存款 ┃ 1135 ┃ 2135 ┃ 3135
合同预收款 ┃ 1136 ┃ 2136 ┃ 3136
事业专项周转金 ┃ 1137 ┃ ┃
专用基金收入 ┃ 1138 ┃ 2138 ┃ 3138
借入款 ┃ 1139 ┃ 2139 ┃ 3139
结余 ┃ ┃ 2140 ┃
收益 ┃ ┃ ┃ 3140
拨入专项资金 ┃ 1141 ┃ 2141 ┃ 3141
拨入差额补助费 ┃ ┃ 2143 ┃
下级上交收入 ┃ 1145 ┃ 2145 ┃ 3145
调剂收入 ┃ 1146 ┃ 2146 ┃ 3146
事业储备周转金 ┃ 1150 ┃ 2150 ┃ 3150
┃ ┃ ┃
二、资金运用类 ┃ ┃ ┃
经费支出 ┃ 1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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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会计科目表(一)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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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 目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
┃ 全额单位 ┃ 差额单位 ┃ 自收自支单位
━━━━━━━━━━━━━━━╋━━━━━━━━━╋━━━━━━━╋━━━━━━━━━━━
拨出经费 ┃ 1202 ┃ ┃
应返还限额 ┃ 1204 ┃ ┃
经费暂付 ┃ 1205 ┃ ┃
业务支出 ┃ ┃ 2231 ┃
事业支出 ┃ ┃ ┃ 3231
预算外支出 ┃ 1232 ┃ ┃
暂付款 ┃ 1235 ┃ 2235 ┃ 3235
合同预付款 ┃ 1236 ┃ 2236 ┃ 3236
专用基金支出 ┃ 1238 ┃ 2238 ┃ 3238
借出款 ┃ 1239 ┃ 2239 ┃ 3239
专项资金支出 ┃ 1241 ┃ 2241 ┃ 3241
拨出专项资金 ┃ 1242 ┃ 2242 ┃ 3242
上交上级支出 ┃ 1245 ┃ 2245 ┃ 3245
调剂支出 ┃ 1246 ┃ 2246 ┃ 3246
┃ ┃ ┃
三、资金结存类 ┃ ┃ ┃
固定资产 ┃ 1300 ┃ 2300 ┃ 3300
经费限额 ┃ 1304 ┃ ┃
经费存款 ┃ 1305 ┃ ┃
经费现金 ┃ 1306 ┃ ┃
有价证券(预算内) ┃ 1307 ┃ ┃
经费材料 ┃ 1308 ┃ ┃
财政专户存款 ┃ 1334 ┃ ┃ 3334
其他存款 ┃ 1335 ┃ ┃
银行存款 ┃ ┃ 2335 ┃ 3335
库存现金 ┃ 1336 ┃ 2336 ┃ 3336
有价证券(预算外) ┃ 1337 ┃ 2337 ┃ 3337
库存材料 ┃ 1338 ┃ 2338 ┃ 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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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会计科目表(二)
(以会计科目分类划分为主)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编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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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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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 ┃ 固定资产基金 ┃1100┃ ┃ ┃ 固定资产 ┃ 1300
算 ┃ ┃ ┃ 经费支出 ┃1201┃ 经费限额 ┃ 1304
资 ┃ 拨入经费 ┃1102┃ 拨出经费 ┃1202┃ 经费存款 ┃ 1305
金 ┃ 抵支收入 ┃1103┃ ┃ ┃ 经费现金 ┃ 1306
部 ┃ 经费包干结余 ┃1104┃ 应返还限额 ┃1204┃ 有价证券(预算内)┃ 1307
分 ┃ 经费暂存 ┃1105┃ 经费暂付 ┃1205┃ 经费材料 ┃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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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算外收入 ┃1132┃ 预算外支出 ┃1232┃ 财政专户存款 ┃ 1334
┃ 应缴预算收入 ┃1134┃ ┃ ┃ 其他存款 ┃ 1335
其 ┃ 暂存款 ┃1135┃ 暂付款 ┃1235┃ 库存现金 ┃ 1336
他 ┃ 合同预收款 ┃1136┃ 合同预付款 ┃1236┃ 有价证券(预算外)┃ 1337
资 ┃ 专用基金收入 ┃1138┃ 专用基金支出 ┃1238┃ 库存材料 ┃ 1338
金 ┃ 借入款 ┃1139┃ 借出款 ┃1239┃ ┃
部 ┃ 拨入专项资金 ┃1141┃ 专项资金支出 ┃1241┃ ┃
分 ┃ ┃ ┃ 拨出专项资金 ┃1242┃ ┃
┃ 下级上交收入 ┃1145┃ 上交上级支出 ┃1245┃ ┃
┃ 调剂收入 ┃1146┃ 调剂支出 ┃1246┃ ┃
┃ 事业储备周转金 ┃11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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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预算资金部分”和“其他资金部分”应各自平衡。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编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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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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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基金 ┃ 2100 ┃ ┃ ┃ 固定资产 ┃ 2300
折 旧 ┃ 2101 ┃ ┃ ┃ ┃
业务收入 ┃ 2131 ┃ 业务支出 ┃ 2231 ┃ 银行存款 ┃ 2335
其他收入 ┃ 2132 ┃ ┃ ┃ 库存现金 ┃ 2336
暂存款 ┃ 2135 ┃ 暂付款 ┃ 2235 ┃ 有价证券 ┃ 2337
合同预收款 ┃ 2136 ┃ 合同预付款 ┃ 2236 ┃ 库存材料 ┃ 2338
专用基金收入 ┃ 2138 ┃ 专用基金支出 ┃ 2238 ┃ ┃
借入款 ┃ 2139 ┃ 借出款 ┃ 2239 ┃ ┃
结 余 ┃ 2140 ┃ ┃ ┃ ┃
拨入专项资金 ┃ 2141 ┃ 专项资金支出 ┃ 2241 ┃ ┃
┃ ┃ 拨出专项资金 ┃ 2242 ┃ ┃
拨入差额补助费 ┃ 2143 ┃ ┃ ┃ ┃
下级上交收入 ┃ 2145 ┃ 上交上级支出 ┃ 2245 ┃ ┃
调剂收入 ┃ 2146 ┃ 调剂支出 ┃ 2246 ┃ ┃
事业储备周转金 ┃ 2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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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自支预算单位 编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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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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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基金 ┃ 3100 ┃ ┃ ┃ 固定资产 ┃ 3300
折 旧 ┃ 3101 ┃ ┃ ┃ 财政专户存款 ┃ 3334
事业收入 ┃ 3131 ┃ 事业支出 ┃ 3231 ┃ 银行存款 ┃ 3335
其他收入 ┃ 3132 ┃ ┃ ┃ 库存现金 ┃ 3336
暂存款 ┃ 3135 ┃ 暂付款 ┃ 3235 ┃ 有价证券 ┃ 3337
合同预收款 ┃ 3136 ┃ 合同预付款 ┃ 3236 ┃ 库存材料 ┃ 3338
专用基金收入 ┃ 3138 ┃ 专用基金支出 ┃ 3238 ┃ ┃
借入款 ┃ 3139 ┃ 借出款 ┃ 3239 ┃ ┃
收 益 ┃ 3140 ┃ ┃ ┃ ┃
拨入专项资金 ┃ 3141 ┃ 专项资金支出 ┃ 3241 ┃ ┃
┃ ┃ 拨出专项资金 ┃ 3242 ┃ ┃
下级上交收入 ┃ 3145 ┃ 上交上级支出 ┃ 3245 ┃ ┃
调剂收入 ┃ 3146 ┃ 调剂支出 ┃ 3246 ┃ ┃
事业储备周转金 ┃ 3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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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成本费用核算科目表
成本费用核算科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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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产品成本核算 ┣━━━━━━━━━╋━━━━━╋━━━━━━━━━╋━━━━━╋━━━━━━━╋━━━━━
( 通用 ) ┃ 销售收入 ┃ 5151┃ 产品成本 ┃ 5250 ┃ ┃
┃ 产品收益 ┃ 5150┃ 已销产品成本 ┃ 5251 ┃ 产成品 ┃ 5351
━━━━━━━━━╋━━━━━━━━━╋━━━━━╋━━━━━━━━━╋━━━━━╋━━━━━━━╋━━━━━
服务费用核算 ┃ ┃ ┃ ┃ ┃ ┃
(全额单位用) ┃ 服务收入 ┃ 5141┃ 服务费用 ┃ 5241 ┃ ┃
┃ ┃ ┃ ┃ ┃ ┃
━━━━━━━━━┻━━━━━━━━━┻━━━━━┻━━━━━━━━━┻━━━━━┻━━━━━━━┻━━━━━
注:全额单位成本费用核算纳入“其他资金部分”核算。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永远是收方余额)。
固定资产基金1100、2100、3100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用各种资金购买、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基金,用本科目核算。增加固定资产基金时记收方;减少固定资产基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拥有固定资产原值总值。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净值。不提折旧的单位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折旧2101、3101
 ̄ ̄ ̄ ̄ ̄ ̄ ̄ ̄ ̄ ̄ ̄
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经财政机关批准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用本科目核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收方;固定资产调出、变卖、报废时,按已提折旧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本科目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拨入经费1102
 ̄ ̄ ̄ ̄ ̄ ̄ ̄ ̄
全额单位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部门领来的预算经费,用本科目核算。拨入经费时,记收方;缴回经费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拨入经费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经费支出”科目的全年实际支出数,以及本年应计提的经费包干结余,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尚未核销的拨入经费余额。
抵支收入1103
 ̄ ̄ ̄ ̄ ̄ ̄ ̄ ̄
经财政机关同意,全额单位在核拨的经费预算以外,以收抵支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或自收自支的资金,按规定定期转入预算内列收列支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入数记本科收方,退还时,记付方。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冲转“经费支出”。
经费包干结余 1104
 ̄ ̄ ̄ ̄ ̄ ̄ ̄ ̄ ̄ ̄ ̄ ̄
全额单位按规定留归本单位使用的预算经费包干结余,用本科目核算。由拨入经费转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
年终结帐时,将“经费支出”中属于包干结余支出的部分转入本科目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经费包干滚存结余。
经费暂存1105
 ̄ ̄ ̄ ̄ ̄ ̄ ̄ ̄
全额单位发生的各种临时性预算内暂存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年终本科目一般应无余额。
本科目为临时性过渡科目,应及时清理,一般情况下,不使用。
业务收入2131
 ̄ ̄ ̄ ̄ ̄ ̄ ̄ ̄
差额单位的专业业务收入用本科目核算(非专业业务收入适用“其他收入”科目)。收入数记收方;冲销转出收入数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业务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结余”科目。
事业收入3131
 ̄ ̄ ̄ ̄ ̄ ̄ ̄ ̄
自收自支单位专业业务收入用本科目核算(非专业业务收入适用“其他收入”科目)。收入数记收方;冲销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事业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收益”科目。
预算外收入1132
 ̄ ̄ ̄ ̄ ̄ ̄ ̄ ̄ ̄
全额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单位预算外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预算外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预算外收支的决算结余。
其他收入2132、3132
 ̄ ̄ ̄ ̄ ̄ ̄ ̄ ̄ ̄ ̄ ̄ ̄ ̄
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的非专业业务收入(包括捐赠、赞助收入)用本科目核算。收入数记收方;冲销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差额单位的,全部转入“结余”科目;自收自支单位,全部转入“收益”科目。
应缴预算收入1134
 ̄ ̄ ̄ ̄ ̄ ̄ ̄ ̄ ̄ ̄
全额单位按规定应缴国家预算的收入,如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事业收入等,用本科目核算。应缴数记收方;已缴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应缴未交数。
本科目年终应无余额。
暂存款1135、2135、3135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末结算的增存款数额。
合同预收款1136、2136 、3136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收取的预收款,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预收款数额。单位预收款事务不多、数额较小的,可在“暂存款”科目统一核算,不单设“合同预收款”科目。
事业专项周转金1137
 ̄ ̄ ̄ ̄ ̄ ̄ ̄ ̄ ̄ ̄ ̄
各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用自己支配的资金设置的有偿拨付使用的周转性基金,用本科目核算。设置的周转金数记收方;减少设置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自行设置的事业专项周转基金总数。
拨出事业专项周转基金时,使用“借出款”科目,不得由本科目直接冲减;由外部拨来的有偿使用的事业周转款项,使用“借入款”科目,不使用本科目。
专用基金收入 1138、2138、31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提取、设置的各种专用基金(不含全额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设置的事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奖励基金),用本科目核算。专用基金收入明细项目一般有;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折旧基金、修购基金等。提取转入专用基金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期末专用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专用基金收支决算结余。
借入款1139、2139、3139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按规定从财政机关、银行或上级部门借入的有偿使用和各种款项(包括外来投资),用本科目核算。借入数记收方;归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
结余2140
 ̄ ̄ ̄ ̄ ̄ ̄
差额单位的各项收支结余,用本科目核算。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或按规定从结余中提取各项基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或年终收支结余数。
本科目的年终收支结余,是否再分配转为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由各单位自定。
收益3140
 ̄ ̄ ̄ ̄ ̄ ̄
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收支结益,用本科目核算。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或按规定从收益中提取各项专用基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或年终收支结益数。
本科目的年终收支结余,是否再分配转为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由各单位自定。
拨入专项资金 1141、2141、31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额单位收到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拨来的事业行政经费以外的专项资金拨款;差额单位收到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差额补助费以外的专项资金拨款;自收自支单位收到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种专项拨款,用本科目核算。领来专项资金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拨入专项资金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对已完成项目的,由“专项资金支出”科目转入本科目的付方。结余部分如规定留归单位,全额单位再转入“专用基金收入”科目,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
拨入差额补助费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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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部门领来的差额预算补助费,用本科目核算。领来补助费时,记收方;缴回补助费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拨款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结余”科目。
下级上交收入 1145、2145、3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按规定收(提)取下级单位的分成上解调剂等收入,用本科目核算。收到时记收方;冲销、转出、退还时记付方。本科目与下级单位的“上交上级支出”科目相对应。
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差额单位或自收自支单位与“调剂支出”科目冲销后的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冲帐,或者结转下年。全额单位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帐,或者结转下年。
调剂收入1146、2146、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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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收到上级部门用集中的其他单位的收入拨来的调剂收入,用本科目核算。收到补助款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调剂收入的累计数。本目科与上级部门的“调剂支出”科目为对应科目。
年终,全额单位将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
事业储备周转金1150、2150、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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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经常性材料物资储备数额较大的,经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部门拨入或上级部门批准用本单位资金设置的储备周转金,用本科目核算。拨入或转入数记收方;缴回或转出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事业周转金总额。
事业储备周转金,是供长期周转使用的资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服务收入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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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附属的事业机构或服务设施按规定实行对外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期末服务的总收入(或净收入)。定期或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服务费用”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服务收支决算结余。
销售收入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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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有部分产品生产并实行简单成本核算的产品销售收入,用本科目核算。取得销售收入时记收方;结算收益或退回销货款时记付方。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产品收益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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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从事部分产品生产并进行简单成本核算的产品产销差异,用本科目核算。转入产品销售收入时记收方;转入已销产品成本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产品销售净收益。
本科目收方余额按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定期分别转入“预算外收入”、“结余”、“收益”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永远是付方余额)。
经费支出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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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的经费预算(包括拨入经费、抵支收入、经费包干结余)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经费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应依次分别转入“抵支收入”、“经费包干结余”、“拨入经费”科目付方冲销。
拨出经费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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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所属全额单位的经费拨款。用本科目核算。经费拨款数记付方;收回款数记收方。年终根据批准的所属单位决算实际支出数,记入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对所属单位尚未核销的经费拨款数。
对差额单位拨付的差额补助费,直接列“经费支出”,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主管部门,转拨给所属单位的应返还经费包干结余限额,通过往来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反映。
应返还限额 1204
 ̄ ̄ ̄ ̄ ̄ ̄ ̄ ̄ ̄ ̄ ̄
实行限额管理的全额单位,年终银行已注销的限额中,下年应返还的经费包干结余限额,用本科目作过渡核算。银行注销的包干结余数记付方;下年上级返还包干结余限额时,记收方,同时记“经费限额”科收方。
经费暂付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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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的预算内待核销的应收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经费暂付数,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经费暂付款累计数。
业务支出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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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结余”科目。
事业支出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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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收自支单位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收益”科目。
预算外支出1232
 ̄ ̄ ̄ ̄ ̄ ̄ ̄ ̄ ̄
全额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预算外资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
暂付款 1235、2235、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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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以及全额单位其他资金部分,临时发生的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暂付款数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
合同预付款1236、2236、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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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支付的预付款,用本科目核算。预付数,记付方;结算转帐或收回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预付款累计数。
合同预付款不多的,可在“暂付款”科目中统一核算,不单设“合同预付款”科目。
专用基金支出1238、2238、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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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专用基金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冲销转出数记收方。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专用基金收入”科目冲销。
借出款1239、2239、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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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单位借给所属单位有偿使用的各种事业费周转金以及各单位的长期投资支出,用本科目核算。借出数记付方;收回本金或核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待收回的借出款总额。
专项资金支出1241、224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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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用拨入专项资金开支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专项资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对已完项目的支出数转入“拨入专项资金”科目的付方冲销。
拨出专项资金 1242、2242、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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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所属单位需要单独报帐的专项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拨出专项资金记付方;核销转列支出数或收回冲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未核销的拨出专项资金数。
上交上级支出1245、2245、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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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大于支的单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上交的分成支出,用本科目核算。上交数记付方;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上交上级支出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额单位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转入“结余”、“收益”科目冲帐。
调剂支出1246、2246、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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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将集中的“下级上交收入”再调剂分配给所属单位时,用本科目核算。拨出调剂支出数记付方;收回或冲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对所属单位调剂支出的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与“下级上交收入”科目的收方余额对冲。
服务费用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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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提供有偿服务,并实行费用核算的,其服务费用支出,用本科目核算。费用实际支出数记付方;冲销转出数记收方。定期或年终结帐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服务收入”科目冲销。
产品成本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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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有部分产品生产并实行简单成本核算的生产、试制产品的实际成本,用本科目核算。产品生产、试制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数记付方;产品验收入库或报损核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在产品的实际成本。
已销产品成本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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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已销产品的实际成本在进行盈亏结算前,用本科目作为过渡科目进行核算。平时销售的产品实际成本,记入本科目付方;定期或年终计算盈亏结转“产品收益”科目时,记收方。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产成品”和资金来源类的“销售收入”科目为对应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固定资产1300、23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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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取得的所有固定资产一律使用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增加记收方;固定资产减少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为对应科目。有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本科目则与来源类的“固定资产基金”、“折旧”科目为对应科目。
经费限额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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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限额拨款的全额单位的经费限额,由本科核算。上级下达经费限额或收回下级经费限额时记收方;支用或转拨限额以及银行注销限额时,记付方。
经费存款1305
 ̄ ̄ ̄ ̄ ̄ ̄ ̄ ̄
实行划拨资金的全额单位预算内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向银行存入款项时记收方;从银行支取转拨或交还上级单位拨款时,记付方。
经费现金 1306
 ̄ ̄ ̄ ̄ ̄ ̄ ̄ ̄ ̄ ̄
全额单位预算经费的库存现金,用本科目核算。收到现金记收方;付出现金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经费现金的库存余额。
有价证券1307、1337、2337、33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用各种资金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均用本科目核算。全额单位预算内部分,科目名称后加括号(预算内);预算外部分,科目名称后加括号(预算外)。购进证券时记收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经费材料1308
 ̄ ̄ ̄ ̄ ̄ ̄ ̄ ̄
全额单位用预算经费购买的各种材料物资,用本科目核算。材料验收入库(领用退回)时记收方;领用出库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经费材料的库存总额。
全额单位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和一般物资材料,可在购进时直接作“经费支出”,不进行“库存材料”的会计核算。
财政专户存款 1334、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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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规定,各事业行政单位在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已交或应交未交财政机关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用本科目核算。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收到应交存的收入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交存财政机关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应缴未缴数。不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交存财政机关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财政机关批准转回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净交存数。
其他存款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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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的预算经费以外的其他资金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银行时记收方;从银行支用或转拨时记付方。
银行存款2335、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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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各种资金来源的银行存款,均用本科目核算。存入银行时记收方,从银行提取时记付方。
库存现金1336、2336、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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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各种资金来源的库存现金以及全额单位经费以外的其他现金,均用本科目核算。收到现金时记收方;付出现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库存材料 1337、2337、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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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用各种资金购买的事业专用物资材料以及全额单位用预算经费以外的资金购买的各种物资材料,均用本科目核算。材料入库(领用退回)时记收方;领用出库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材料总额。
各单位随用的办公用品和一般物资材料,可在购进时直接作预算外支出、业务支出或事业支出,不进行库存材料会计核算。
产成品5351
 ̄ ̄ ̄ ̄ ̄ ̄ ̄
生产产品的事业单位已验收入库的产品的实际成本,用本科目核算。完工产品入库时,记收方;产成品领用出库销售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产品的实际成本总额。本科目分别与资金支用类的“产品成本”和“已销产品成本”为对应科目。

第二节 记 帐 方 法
第十八条 记帐方法是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之一,是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户方向的规则。
根据预算会计办理预算收支的特点和“收付实现制”的结帐基础原则,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即“资金收付记帐法”。
资金收付记帐法,以预算资金活动作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运用复式记帐原理,反映各项预算资金的收入、付出和余存情况。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3大类。资金结存,是预算资金活动的基本条件,记帐的主体;资金来源,反映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资金运用,反映资金的用途和去向。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是:
资金来源类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资金运用类所有帐户付方余额合计
=资金结存类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
第十九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要点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同资金运用类科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也记“有收有付”。
以上三条概括为:增加结存记“同收”;减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结存总额增减变化的,记“有收有付”。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会计分录的对应关系图示如下:
┏━━━━┓ 有收有付 ┏━━━━┓ 同收同付 ┏━━━━┓
┃资金来源┃ <━━━━━━> ┃资金来源┃ <━━━━━━━> ┃资金结存┃
┗━━━━┛ ┗━━━━┛ ┗━━━━┛
∧有 ∧有
┃收 ┃收
┃有 ┃有
∨付 ∨付
┏━━━━┓ 有收有付 ┏━━━━┓ 同收同付 ┏━━━━┓
┃资金运用┃ <━━━━━━> ┃资金运用┃ <━━━━━━> ┃资金结存┃
┗━━━━┛ ┗━━━━┛ ┗━━━━┛

第三节 会 计 凭 证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登记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的书面证明,是会计事项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明细帐的依据。也是填制记帐凭证的根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帐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单证,是登记总帐的依据。
各种会计凭证的内容、格式、填制方法和运转程序,必须作到责任清楚、审查严格、手续简便,便于查考,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原始凭证一般分为六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支出报销凭证类
各种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数”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凭证上要写明支出的理由和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一些经常性的专项支出报销,如出差旅费等,应填制统一格式的“报销单”报销,将原始单据作为附件,附在后面。一次支出的原始凭证较多的,可以填制"支出报销凭证汇总单”进行帐务处理,将原始单据附在后面。如果附件较多也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并在“汇总单”上注明。
二、收款凭证
各种收款凭证,是单位核算各项收入的依据,是开给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的书面证明。各单位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负责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撕毁。
单位收到各种收入款项,都要开给对方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收人印章。收款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作为入帐依据;第二联给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作为收据;第三联存根,定期缴销不得撕毁。
三、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向银行送存现金的凭证、现金支票、转帐支票、信汇委托书、电汇委托书和特种转帐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由银行统一印刷,各单位向银行购用和领用。核算管理方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收款、暂付款等等往来款项凭证,是单位各项资金往来结算的书面证明。
支付暂付款时,应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和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人审批签章。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还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缴拨款凭证
缴拨款凭证是本单位同上级单位或财政机关发生收入上交或退回,各种预算拨款或交还预算拨款的书面证明。
应缴国家的各项预算收入,由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领取并填写“国库缴款书”就地上缴国库。制度规定由主管部门集中缴库的,由单位通过银行汇解。
上级单位对所属会计单位办理各项预算拨款时,实行划拨资金的应填具银行印制的结算凭证,通知银行转帐。如果本单位应交回各项预算拨款时,也由单位填具银行印制的结算凭证,通过银行从单位存款户中转帐交回。实行限额拨款办法的,应填制限额拨款凭证,通知银行办理。
六、材料收付凭证
材料收付凭证是核算材料收、发、存的原始凭证。购进时填制“收料单”办理入库手续;库存材料的付出,填制“发料单”办理出库手续。
材料付出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按期编制“发出材料汇总表”核算材料的付出。
七、其他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
各单位使用的收款收据(税务机关主管的发票除外),一律由同级财政机关或由财政机关授权的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使用。
各单位需要的其他自制的原始单据,如借款单、材料收料单、发料单等的样式,可由各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参照本制度规定的样式自定。
各种原始凭证,除文件外,都不得以复件代替;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的原始凭证,应当翻译成中文或汉族文字。
存取款、拨款单据和借款单据,一律不准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各种原始凭证,属于有计划、有预算、有开支标准制度的,可由会计主管人员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属于临时性、特殊性、数额较大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开的单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可由各单位参照上述原则自行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三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规定如下:
一、适应“资金收付记帐法”的特点,单位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单”。不使用单式传票。
记 帐 凭 单
附单据……张 年 月 日 顺序第………号
━━┳━━━━━━━━━━━━━━━┳━━━━━━━━━━━━━━━┳━━━━━━━━━━━━━━━━━━━━━
┃ 资金来源及运 ┃ 资金结存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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