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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42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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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96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农家乐”旅游经营行为,提高“农家乐”服务质量,促进我市“农家乐”旅游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利用农村庭院、湖泊、塘堰、果园、林地等农,林、牧、渔业的自然条件,吸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餐饮、住宿、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陇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环保、质监、物价、公安等管理部门负责对“农家乐”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开业资格的认定;

2、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许可证照;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农家乐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4、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农家乐”开业基本条件

第五条 “农家乐”开业须具备以下从业资格

“农家乐”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持证经营。需到旅游局、卫生局、工商局、地税局办理:

(1)开业资格认证书;

(2)卫生许可证;

(3)工商注册登记;

(4)税务登记注册。

需提交下列材料:

(1)开办申请书;

(2)经营场所证明;

(3)管理及服务人员健康证明;

(4)负责人身份证、简历;

(5)当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审核推荐意见。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农家乐”开业须具备以下服务场所

(1)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乡村风情。接待区域面积与接待能力相适应,有必要的地面硬化处理,房屋结构坚固,通风良好,光线充足。

(2)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客房应宽敞,通风好,照明好,有电视,卧具齐全,门窗无破损。

(3)应提供游客休憩、娱乐场所,同时提供沙发(椅、凳)、茶几和娱乐设施,提供茶水服务,有经物价部门审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

(4)有停车场地,并负责看管。

(5)能提供当地风味的农家小吃,能按客人要求提供适合口味的家常便饭。

(6)环境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庭院宽畅、绿化好、干净整洁,牲畜圈养,防蚊蝇措施有效。

b、家庭成员有健康证,衣着整洁,个人卫生好。

c、客房被罩床单一客一换,保持干燥、整洁。

d、厕所使用方便,清洁无异味。

e、厨房干净,布局合理,餐具卫生,防蝇防鼠措施好。

f、饭菜酒水新鲜无质变。

8、应加强消毒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7)经营场所无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农家乐”经营

第七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

第八条 “农家乐”接待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为游客提供健康文明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

第九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力戒千篇一律,应根据当地民俗、民情、自然风貌、土特产品特点,努力办出特色。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户发展数量,应根据各县(区)旅游业发展状况和人口基数进行适当控制,以防止多、杂、乱和经营效益滑坡。

第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应参加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者与“农家乐”旅游经营方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责成经营方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农家乐”接待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1)削价竞争,强行拉客;

(2)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4)提供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农家乐”管理

第十四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县(区)旅游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开业资格认证及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农家乐”自愿向当地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旅游局会同市旅游协会组成“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的等级评定按市和区(市)县两级进行。一星级和二星级农家乐由县(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农家乐”由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十七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以《旅游服务质量陇南农家乐等级标准》为依据。

第十八条 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等级标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证的设计制作,“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九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已评定等级的业主进行复核。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点(农户)有上述行为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公告,取消经营资格。

(1)服务质量严重滑坡,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2)不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丧失经营条件的;

(3)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4)发生不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农家乐”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待旅游者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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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3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日常工作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烟草烟雾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控制吸烟健康教育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巡查,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禁止吸烟场所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行为干预、戒烟服务、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广播影视部、文化部、国家体委、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和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指出,“关心和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不仅是教育部门和学校的职责,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把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同学校教育密切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关心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舆论和风气。”为落实《通知》精神,创
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文化、科研、新闻出版、体育、广播影视等部门,群众团体和学校,要不断提高认识,从培养接班人的高度,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关心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把为中小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提到重要议事
日程,因地制宜,制订长远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并逐步形成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社会各方面从不同角度为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二、国家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千方百计地为中小学生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要创造和利用一切条件,尤其是利用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等,对中小学生加强中国近代、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纪念馆等要
定期免费或低费接待中小学生集体参观。有关部门要定期举办有中小学生参加的艺术节、电影节及歌舞、戏剧、音乐、美术、书法等项活动。要经常组织专业演出团体为中小学生举办专场演出。要积极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举办科普讲座、科技月(周)、科技夏令营、科技影视放映活动。
全国定期举办青少年创造发明和科学论文评比。要在中小学广泛开展各种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组织参观体育比赛,举办体育夏令营等。公共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每年要面向中小学生安排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开放项目,并给予优惠服务。各单位
每年至少要面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1至2次。
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科技等一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的部门,要努力为广大中小学生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为鼓励更多的作家、艺术家、科学家、教师为中小学生创作教育性强、格调高尚的优秀作品,由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文化部等单位主办,全国每三年评
选一次优秀少儿读物,由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设立的中国儿童少年读物奖励基金会对获奖者予以奖励;全国每两年评选一次优秀少儿影片,由国家教委、广播影视部、文化部等单位主办,委托中国儿童少年电影学会组织“童牛奖”评选活动,对优秀影片及其创作、生产人员等给予奖励;国
家教委、共青团中央、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每年“六一”前向全国少年儿童推荐“红领巾读书读报奖章活动”阅读书目,每五年表彰一次“红领巾读书读报活动”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以后还将组织优秀少年儿童广播节目、电视片和优秀少年儿童歌曲等项评选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
要逐步组织一支以退(离)休文艺、教育工作者和老干部为骨干的兼职评论队伍,定期对各种精神产品进行评议,做好舆论导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要重点扶植1至2部少年儿童影视作品的创作和生产。
四、要继续认真整顿文化市场,严禁编写、制作、出版、发行、销售、播发、租借对青少年有害的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凡属已定性应取缔的,有宣扬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要坚决销毁,对虽不属于取缔范围,但是格调低下,对青少年健康
成长不利的图书报刊,要进行评论和批评,以抵制其消极影响。这类书刊不得向中小学传播。对少数经批准出版供研究使用但不适宜中小学生阅读的资料,应按照规定严格内部控制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这类书刊销售、租借给中小学生阅读。文化、电影电视部门要对国产和进口的
影视片、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实行严格的审查。对有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但有夹杂色情内容和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和不良行为的作品,或表现现实社会畸形现象的作品,应定为“少儿不宜”,对这类片、带、盘,要严格限制观看范围,不允许向中小学生租售,不许组织中小学生专场
放映,不向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出售门票,不允许进场观看;这类影片不缩制16和8.75毫米拷贝,这类录像节目,在社会上发行时,应标明“儿童不宜”,这类影视片也不提供给农村放映队和电视台播放。对有一定认识作用和艺术价值但不易为少年儿童理解,并可能对他们产
生不良影响的影视片,电视台应安排在22时以后播放。
五、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教育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少年儿童有害的演出、展览和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营业性的电子游戏、台球等活动摊点的管理要定点定人,设点要尽量远离学校。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及其他中小学生不宜入内的场所,要禁止中小学生进入。各
种营业性的民间文艺团体举办的演出、展览,必须经过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审批。对在公共场所宣扬封建迷信的看相、测字、算命、销售迷信物品者的摊点,公安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
六、各地要重视青少年活动场所设施的建设。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社会力量,把青少年活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努力使中等以上城市都建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少年宫(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儿图书馆、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儿童公园和剧院等少年儿童校
外教育活动基地。各县、镇也应努力创造条件,建立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挤占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校外教育机构与活动场所的领导,不断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普及和提高的关系,组织各种活动时要注意把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结合
起来,挖掘潜力,扩大容量,更好地为中小学生服务,对开展各项活动所需的经费、人力、物力应尽力给予保证。要定期评选先进校外教育机构,表彰优秀校外教育工作者。
七、重视家庭教育工作。帮助家长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家庭教育咨询机构,举办“家长学校”,积极组织广大教育工作者、专家、学者研究家庭教育理论和编写有关家庭教育的参考材料,举办各种家庭教育培训班和讲座、展览、咨询等
活动,总结交流办好家长学校的经验,表彰优秀家长。
八、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条战线先进单位、先进人物、退(离)休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教育工作者、老工人的作用。除举办先进人物报告会、先进事迹展览会等活动外,还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引导中小学校与当地先进单位、先进人物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所在的单位要
热情接待中小学生参观访问,共同举办各种有教育意义的活动。中小学校应邀请当地先进人物到校讲故事、作报告,参加学校活动,并可聘请先进人物做中小学的校外辅导员或兼职教员。
九、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各地要加紧制订保护青少年的法规。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和有关部门配合,搞好社会治安和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消除诱发青少年不良行为的因素。学校要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做好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十、公安、司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对滋扰学校,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
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是一项长期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调整工作部署,扎扎实实、持续地将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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