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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2:27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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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规范核算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出让金包括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全部价款。

第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的代征管理,协助、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算。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为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纯收益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严禁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和票据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截留土地出让金。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存储和清算,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过渡账户。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政府储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包括:因征收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补偿性费用、拆迁性费用、开发性费用,以及包含在出让价款中的代收、代缴税、费、基金等。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出租(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改变土地用途、作价入股、投资、联建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 划拨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等。

(五) 出让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变更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六)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收购储备土地利用等土地补偿性收入。

(七)与土地管理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成本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和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收购补偿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土地收储过程中按收购合同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出让前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和平整土地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

(四)按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代收、代缴,包含在土地出让总价款中的有关税、费、基金等。

(五) 土地出让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性支出。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征收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受让方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具的“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交市财政局收费中心。

(二)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在征收款项的同时,向土地受让方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凭“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将土地出让金划转到“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支付、入库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市政府规划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二)土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报送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宗地建立台账。

(三)市财政局根据 “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

(四)市财政局根据用款单位按宗地填报的“固原市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和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出让、划拨等供地过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成本性支出费用。

(五)市财政局依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按照20%的比例计算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并在次月5日前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30%上解自治区国库,70%留本级国库。

(六)按宗地核算扣除成本性支出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解缴本级国库。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根据“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建立台账,定期同市财政局核对。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程序及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编制资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安排预算。

(二)市财政局依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单”,在预算资金额度内填写“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手续。

(三)市财政局办结缴库手续后,将回执联送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新增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四)市本级国库收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按规定的比例将30%上解中央国库,将50%上解自治区国库, 20%留本级国库。



第四章 业务费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费包括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业务费。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土地有偿出让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土地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5%提取,具体包括: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六)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研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的 2%提取,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各1%。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纳入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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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员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管理,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引进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校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监督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合理高效使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投入及使用科技经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的科学技术投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人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二以上,并逐年提高。市、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到2000年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市本级科学校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二以上。县(市)、区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应另列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基本建设费所占预算内基本
建设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的比例,并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预算支出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专项经费,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稳定增加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并逐年提高,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应安排百分之三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系统、本行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省属驻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逐步增加科技贷款规模,使贷款规模与科技产业发展相适应。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省、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承办项目单位可按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等,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投入项目保险、租赁等业务,逐步完善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与企业经济发展相适应。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科研机构应从年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或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技术开发机构凡当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自身发展,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面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途径,筹集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捐资;有偿使用科技经费回收的部分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规定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支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规定专项拨付。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示范和引进;
(五)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采取无偿使用、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对财政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应当主要用于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成果产业化的周转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当用于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研基本设施建设项目,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国有关部门审定。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主要用于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公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三十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确保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单位和个人申报科技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投入部门或单位对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资金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监督,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将科学技术投入统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的,由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追回骗取的科技经费;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经费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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