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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9:27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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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四)国际海运企业(包括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可直接到银行购汇;货主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年度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年度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应由本人办理或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凡由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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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维护司法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永恒责任和使命。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与法治信仰的基础,没有个案的公正,法治信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就会成为空谈,这是因为:


没有个案的公正就没有司法的公正。每一个案件,都是一面镜子,它照出公平正义、照出人世间的美善丑恶、照出法治建设的进程。一个公正的判例,会成为公众法治信仰的基石,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则会污染司法之水的源头,导致民众法治信仰的崩溃。一个司法个案,对于法院而言可能仅仅是其办理案件的万分之一,而对当事人而言是他的全部。哪怕是司法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也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不公的司法个案不仅影响到当事人本人对司法的看法,也影响到其周边人群对司法的主观感受。因此,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没有个案公正,司法公正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司法尊严必将沦为挂在嘴边的口号。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处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民主权利,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正义。


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让民众树立法治的信仰。没有任何的行为比法官的徇私枉法更为有害,司法不公,即使是局部的不公,也是对正义源头的亵渎与玷污。司法在社会现实中受到太多的干扰,各种社会关系、亲情友情、金钱美色等不断冲击着司法的防线,加之传统文化权大于法、信权不信法的惯性思维,法治信仰培育非常困难。要使民众信仰法律,必须让他们在个案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即使是最完善的,但如果在个案当中法官不能秉公执法,那么强权成为真正的法律,而法律不过是粉饰用的门面。在此情况下,怎能期待民众对被架空的法律产生信仰?民众是否信仰法律,取决于民众对守法后果的预期。如果守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实现与利益的维护,那么法律就会成为民众的信仰;相反,如果守法导致吃亏,投靠强权才能带来利益,民众自然弃明投暗,那么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让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让公平成为可以亲身看得见的公平,让正义成为可以亲身感觉得到的正义,民众才会逐步树立法治的信仰。


信仰难以树立,一旦树立,更应倍加珍惜与呵护。我国法律信仰的基础原本脆弱,对权力的膜拜远大于对法律的敬畏。经过三十多年来法治建设的变革磨炼和风雨洗礼,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逻辑,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初步得到了树立,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逐年提高,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成为民众最基本的思维方式。然而,悉心培养起来的民众法治信仰经不起任何暴风雨的摧残,唯有通过个案的细心呵护,有如母亲哺乳自己的孩子,法治信仰才能不断地成长与壮大。在处理个案当中的司法作风粗暴、法律业务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看似只是损害了法院的形象,而实质上摧毁的是整个法治信仰大厦的根基。作为一名法官,不要问法治信仰中有什么问题,而要问你可以为法治信仰的树立解决什么问题。


认真聆听当事人的心声,善待当事人的合法诉求,通过个案的公正审理把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深深铭刻在民众的心中。法官群体呵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当为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方面,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另一方面,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正当法律程序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保障。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增强司法的参与性,最大限度地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限制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来办理司法个案,可以减少法官违法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确保败诉的当事人信任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法官在处理个案中,应贯彻程序至上的法律思维,彻底抛弃“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用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个案实体的公平正义。


通过学习增强处理个案的司法能力。学习,是人类成长进步的基石。对于法官而言,学习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法官加强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更是提升处理个案司法能力的需要。法官应当爱学、勤学、善学,提升学习动力、增长学习能力、锤炼学习毅力。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不公,并不是因为法官故意违法办案,而是因为司法能力水平不高,导致个案办理质量低下,证据判断失误,甚至酿成了冤案、错案,法官应通过学习提升司法能力,准确适用法律,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既要学习政治与理论,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又要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既要学习书本上的法律知识,又要学习总结审判执行经验;既要向资深的老法官学习,又要向优秀的兄弟法院学习。“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应努力把每个法官都培养成专家型法官,不断提升个案的处理水平和能力,为全社会法律信仰形成与促进提供坚实的基础。


通过司法良知树立个案中法官的独立人格。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一定要以服从法律为天职,视公正如生命。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法官应高举法治旗帜,弘扬法治精神,忠诚信仰法律,忠实执行法律,做到对法律虔诚、对人民尊重、对权力敬畏。法官非有良知和责任,不能表现正义的实质,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渊博的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博大的包容胸怀,深厚的责任担当。一个具有良知和责任的法官,就能在自己的行为过程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偏离政治方向,不背离职业责任,不远离人民期待,不让暂时的困难所吓倒,不为一时的争论所困扰,不被随时的诱惑所动摇。法官要在个案中树立独立的人格,坚持独立思考,固守独立审判,通过居中裁判,固守内心的宁静与坚强,固守人格的善良与诚实,固守职业的品格与节操,这样才能把每一个案件精心打造成为充分展现司法智慧的作品,这一作品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成为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必须得到信仰,才能确立它至高无上的地位。要让民众信仰法律,法律必须给民众以信心。每一位法官应当成为给予民众信仰法律、信仰法治以信心的人,在个案处理当中,更要坚定地做法律信仰和尊严的捍卫者,坚定地做社会责任和良知的守护者,坚定地做独立思想和精神的践行者,不向威势屈服、不为关系左右、不被金钱俘虏、不受恐吓胁迫、不让舆论绑架,通过个案的公正处理来共同呵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负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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