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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9:02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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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发〔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制定《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南京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家目录》及《江苏目录》中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改委;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改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首先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管企业直接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管企业应向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六)企业投资建设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各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核准权的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需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要经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发改委出具,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经委出具。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规性文件或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附件: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3、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与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市经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浦口、六合区和溧水、高淳县发展改革局。

(四)本目录为南京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2004年本)》,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区(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区(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地方公路、跨区(县)的地方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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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采集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评价,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诚信评价,实行阶段评价和实时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一)阶段评价,是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阶段评价开始前2年内录入诚信系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期限要求的所有信用信息,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的评价;

  (二)实时评价,是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在阶段评价后发生并被录入诚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规定方法每天进行的评价。

  第五条 诚信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客观与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检测管理、造价管理、工程交易、建设科技等机构,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者掌握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履约评价信息:

  (一)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积极拓展业务、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等表彰或者认可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二)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等,受到建设或者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不良行为认定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三)履约评价信息,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建筑施工企业履行与本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分)包合同情况进行评价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的特点,本办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指标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采集:

  (一)工程质量管理。

  (二)建筑安全生产。

  (三)科技创新与绿色文明施工。

  (四)工程招投标及经营管理(含履约评价)。

  (五)从业资格及其他。

  具体信用信息指标按本办法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执行。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具体信用信息指标进行调整。

  第九条 实行信用信息分档次与有效期制度:

  (一)良好行为信息档次,按照良好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大小、所获表彰层级高低、在本市的工程业绩及纳税额度大小等因素划分, 可分为非常优秀、优秀、良好、较好、一般5个档次,有效期分别为2年、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每一档次良好行为的得分总和一般不超过上上档次分数区间的最高分。

  (二)不良行为信息档次,按照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非常严重、很严重、严重、一般、轻微5个档次,有效期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1个月。

  (三)履约评价信息档次,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在履行工程承(分)包合同过程中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工程实施过程管理、工期控制、协调配合与服务质量等履约表现情况划分,可分为优秀、良好、较好、一般、差5个档次,分别对应良好行为中的优秀、良好、较好、一般档次,以及不良行为中的严重档次,有效期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6个月。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自该信息录入诚信系统并参与信用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有效期内,该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有效期届满后由市主管部门将其转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档案系统内部保存。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记录的操作细则和考核制度,组织相关采集、录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统一考核,各录入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录入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保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的公平与公正。

  对不记录、滥记录、不按规范记录不良行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建立电子信用档案。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企业信息卡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自行申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

  建筑施工企业申报良好行为信息弄虚作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自良好行为信息认定文书签发之日起超过2年的良好行为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信息中的纳税信息,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缴纳的年度纳税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中的工程业绩信息,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的工程业务信息,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主管部门掌握的该企业在本市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信息,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统计填报。未向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的总(分)包工程,其业绩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六条 对于自行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履约评价由工程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自主进行,原则上每6个月开展一次,评价对象为该阶段在建或者曾经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

  履约评价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开展、填报履约评价信息,或者违反客观公正原则进行评价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履约评价结果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通过其办理的金建数字证书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自行填报。

  第十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含市主管部门采集的企业工程业绩信息)与履约评价信息的网上申(填)报,至少应当在每一阶段评价开始30日前完成,申(填)报完成后在网上自动公示10个工作日,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收到的投诉或者异议进行抽查、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不予采集;对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在阶段评价开始时统一录入诚信系统参与阶段评价计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记录部门)在对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采集的良好行为信息,在良好行为认定文书签发后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由记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时采集,及时认定,并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

  记录部门应当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力度,负责施工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等委托执法机构,对其监督的每个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季度2次,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工地除外。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范,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主管部门认可,由国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部门移送材料之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三条 记录部门认定不良行为应当签发相应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含企业代码及工程编码)、不良行为表现形式、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或者规范条款、处理结果、申辩渠道或者救济方式、申辩时限等内容。现场签发的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依次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同时电话或者短信告知其单位负责人。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地址应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址或者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地址。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送达。有见证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次日由专人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逾期视为无异议,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纪检、监察等单位参加的申辩会审处理机制,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认定人员涉嫌违法行政的,同时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不良行为认定经核查没有错误的,维持原认定。

  异议处理期间,不良行为信息暂不参与诚信评价计分。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范围内的不良信息,按规定另行记录上报

第四章 诚信评价

  第二十九条 阶段评价主要依据层次分析法、灰色理论,采用前进、遍历搜索算法、木桶理论,确定各类信用信息权重,在信用信息各评价档次的取值区间内,计算出多组企业得分组成的整体序列,应用正态分布检验、显著性检验,选择满足正态分布理论的最优曲线,并据此得出各评价档次的具体分值及所有参评建筑施工企业的阶段评价得分。

  第三十条 依据阶段评价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间划分信用等级。得分相同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划入同一信用等级:

  (一)绿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前20%的,其信用列入绿色类别。绿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A级,表示信用状况优秀,后50%的信用等级为A-级,表示信用状况良好。

  (二)蓝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中间70%的,其信用列入蓝色类别。蓝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B级,表示信用状况尚可,后50%的信用等级为B-级,表示信用状况一般。

  (三)红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后10%的,其信用列入红色类别。红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C级,表示信用状况较差,后50%的信用等级为C-级,表示信用状况很差。

  第三十一条 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组别划分: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二)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四)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装修、幕墙、门窗专业承包企业。

  (六)地基、土石方、人防专业承包企业。

  (七)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企业。

  (八)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

  (九)消防、智能、机电、钢结构、电梯、送变电专业承包企业。

  (十)防水、防腐、脚手架、预应力、起重设备、道路照明、爆破专业承包企业。

  (十一)桥梁、隧道、路面、路基、交通设施、城市铺轨专业承包企业。

  (十二)其他专业承包企业。

  (十三)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二条 阶段评价开始前2年内无信用记录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参与诚信评价。

  第三十三条 阶段评价完成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评价报告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阶段评价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价基本情况。

  (二)各项指标权重。

  (三)各档次信用信息的基准分。

  (四)评价结果。

  (五)其他。

  第三十五条 实时评价以上一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阶段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对此后记录部门每天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上一阶段评价确定的各信用信息评价档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实时评价得分。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的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作为诚信企业发布公告予以表彰,将其业务纳入绿色通道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C-的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网上公示、媒体曝光、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将其业务办理纳入红色严管通道,并可以约谈、训诫其相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将截标前一日24时投标人的实时评价得分,按照一定比例换算作为其信誉评分的依据。总承包企业参与专业工程投标的,其信誉得分可以按一定比例折减。具体比例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者在开标后抽签确定。

  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C、C-的建筑施工企业,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情况是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指标,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应当从信用等级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中确定。

  对于连续两个阶段评价为C-的建筑施工企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取消其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施行当日各建筑施工企业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以此前2年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诚信系统已经采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阶段评价的得分为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深建字〔2005〕159号)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

附件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良好行为)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1
SGGCF001
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中国建筑业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
SGGCF002
获得詹天佑土木工程大奖(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3
SGGCF003
获得市政金杯示范工程奖(中国市政工程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4
SGGCF004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金奖(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5
SGGCF005
获得全国建筑装饰奖(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6
SGGCF006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银奖(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7
SGGCF007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8
SGGCG001
拥有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广东省建筑业协会)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9
SGGCG002
拥有广东省市政优良样板工程(广东省市政行业协会)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0
SGGCG003
获得广东省建设工程金匠奖(广东省建筑业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1
SGGCG004
获得广东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奖(广东省建筑装饰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2
SGGCG005
获得深圳市优质工程金牛奖(深圳市建筑业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3
SGGCG006
被评为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示范工地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14
SGGCG007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5
SGGCH001
获得深圳市装饰工程金鹏奖(深圳市建筑装饰协会)
良好
获奖证书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6
SGGCH002
被评为深圳市优质工程(深圳市建筑业协会)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7
SGGCH003
标准化试点项目达标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8
SGGCH004
标准化试点企业达标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建管处收文并审核

19
SGGCJ001
高标准设置项目管理机构:⑴项目经理近5年管理的项目曾获省优质样板工程以上的奖项;⑵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⑶配置了专职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且上述人员符合土建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4年以上或土建类相关专业中职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要求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0
SGGCJ002
项目实施信息化管理:⑴现场配置并运用企业管理信息系统;⑵项目现场视频监控设施运转较好,且能实现主管部门对项目视频信息的实时监控。⑶建立了施工现场用工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录入从业人员的姓名、工种、持证的情况、合同情况、上岗时间、保险情况等,并能查询统计,进行有效管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1
SGGCJ003
严格实施样板引路制度:⑴编制了样板引路实施方案,并按程序审批,方案中包含相关质量通病防治措施;⑵工程按进度实施了样板引路制度;⑶后续施工符合实物样板的标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质监机构现场核查记录

22
SGGCJ004
承建的优质工程被组织观摩: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观摩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主管部门核查记录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23
SGGCJ005
被国家、省建设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积极参与国家、省主管部门督查工作,并获得通报表扬(以通报文件为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主管部门核查记录

24
SGGCJ006
深基坑、高边坡、暗挖工程信息化施工:监测数据采用自动采集、预警、实时上传发送等信息化手段,并切实用于指导后续施工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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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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