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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3:23:0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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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建无线电网络,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无线电管理秩序,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指配和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或者终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公众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报,并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技术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无线电台(站),并在启用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验手续。《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办新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调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涉外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检测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散件、组装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对船舶、航空器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无线电波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举报、投诉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维护无线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管理服务机制,严格规范无线电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无线电管理的正常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站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第三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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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
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代理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
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
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
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
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
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
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
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全宗内目录的排列,以产权的发生、变化时间为序。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由产权人申请、收件收据、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产权认定证件、产权审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主体;图纸、产权调查记录、其它取证的资料以及
登记时按登记类别提交的其他证件为从件组成。
换证、转移、变更的房屋,其产权档案由换证、转换、变更登记所形成的资料为主体,将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作为从件共同组成。再次涉及换证、产权转移变更时照此类推。
注销房屋的档案应与有实物的档案分别保管,房屋注销后,将注销房屋的档案按年度分街道、自然区片另行装订,造册后作为历史资料保存。’#13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除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外,其余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借阅、调阅。因民事或其他案件须
查阅的,可凭律师或行政机关证明到产权监理部门直接办理。需出具摘抄材料证明的,产权监理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并以件为单位有偿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逾期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交纳登记费外,每平方米按月加收逾期登记费0.10元;公房可视情况酌情减半。集资、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因建房
单位逾期验证造成产权人逾期登记的,逾期登记费由建房单位承担。
逾期注销的,可结合办理其他房屋登记同时并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均为无效行为。涂改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视情节同时并处予当事人其标的物的10%至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产权人隐瞒权属关系,为他人提供伪证等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可宣布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无效,并同时处予当事人骗取证件载明标的物的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超逾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时限,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产权纠纷或错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自行纠正。对不按期纠正或对纠正确权仍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登记中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仲栽机构仲栽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细则。
工矿区和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七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0.3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和省内界河上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还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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