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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牵头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有关实施细则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4:07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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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牵头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有关实施细则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牵头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有关实施细则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科办政字〔2006〕22号



部内各有关司局及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制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的复函》(国办函[2006]30号)的有关要求,按照部长办公会讨论意见,为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现将《科技部牵头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有关实施细则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抓紧启动工作,加强协同配合,确保实施细则制定工作按时保质完成。



附件:科技部牵头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有关实施细则的工作方案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科技部牵头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有关实施细则的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制定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的复函》(国办函[2006]30号)的要求,以及2006年4月19日部长办公会精神,为在规定的时限内顺利完成我部负责牵头制定的《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现提出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任务与分工

根据部长办公会讨论确定的内容,以及各司提供的实施细则司局责任人及联络员的情况,综合形成我部制定《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的工作任务与分工。主要包括实施细则文件名称、会同部门、完成时限、负责人及牵头司局等,详见附表。

二、制定实施细则的基本要求

1.充分体现《规划纲要》和《配套政策》的精神。要紧紧围绕《规划纲要》和《配套政策》的政策导向和要点,突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这一主线,着力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政策环境,加快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制定出的实施细则要服务和满足于《规划纲要》和《配套政策》的落实。

2.注重体现政策重点、突破点和政策力度。实施细则的制定要依照《配套政策》的有关内容,针对制约自主创新的瓶颈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办法,要着力体现政策的突破性、保障政策的实施力度,务使实施细则的力度不能低于《配套政策》的力度。

3.切实增强实施细则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制定工作过程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确保实施细则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4.根据实施细则的不同要求和类型确定适当的内容和体例。根据实施细则中有关的决定、若干意见、评价办法、产品目录、实施方案等不同的要求,确定适当的内容和体例。要求表述准确,语言简练,能够量化的尽可能量化。

三、工作机制

《配套政策》实施细则制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难度较大。为保证这项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建议采取以下工作机制:

1.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实施细则制定工作。郑国安副秘书长协助部领导抓工作方案的落实和有关协调工作。

2.成立实施细则制定工作小组。每一个实施细则的制定都应成立工作小组。按照《配套政策》实施细则制定的任务分工,各项实施细则的牵头单位负责成立本项政策细则制定的工作小组,以任务分工中明确的部领导为组长,牵头单位司局责任人担任副组长,必要时可请其他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邀请相关部门及部内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3.制定工作方案。每一个实施细则的制定都应形成工作方案。各个实施细则的牵头单位应研究制定所负责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方案,包括工作小组名单、细则主要内容、进度安排等。请各工作小组尽早形成工作方案并报政策体改司备案。

4.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统一协调。17个细则都有相关部门参加,交叉重复多。为使部门协调工作有序进行,需要加强统一协调。根据工作进展和需要,统一召开部门间协调会议。

5.加强分工协作与督促检查。各项细则制定的牵头单位对该实施细则的起草制定负总责,各参加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加强协调,抓紧起草制定。定期召开会议,交流政策制定情况,加强实施细则制定的督促检查。

四、工作进度

1.会后各有关单位抓紧启动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4月底前,各牵头单位成立实施细则制定工作小组,明确参加部门、部内参加单位和相应的人员名单,形成工作方案,并报政策体改司。

2.6月底前,出台“关于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的实施方案”等第一批实施细则。同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3.12月底前,完成所有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4.成熟一个,出台一个。按照国办提出的有关要求,根据实施细则制定工作的实际,加紧工作,能够提前的工作要尽量提前。具备条件的先行出台,尚未达成共识的要加强调研和协调,努力创造出台的条件。




附表:



科技部牵头制定的《规划纲要配套政策》

实施细则文件名称及工作方案





实施细则文件名称
会同部门
完成时限
负责人
牵头

司局
司局责任人
联络员

1.关于自主创新产品的认证评价办法
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总装备部等
2006年12月
李学勇


计划司
秦 勇
刘树梅

2.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中介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
2006年12月
马颂德
高新司

政体司
耿战修

胡志坚
徐禄平

苏 靖

3.我国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目录
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总装备部等
2006年12月


李学勇






计划司
秦 勇
刘树梅

4.关于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的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总装备部等
2006年6月
政体司
胡志坚
林 新

5.关于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给予补助的实施办法
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总装备部等
2006年12月
尚 勇
计划司

合作司
徐建国

靳晓明
包献华

毛中颖

6.关于科技计划支持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与应用的实施办法
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总装备部等
2006年12月
李学勇
计划司
申茂向
黄 伟

7.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等
2006年12月
刘燕华


农村司
曹一化
王化涛

8.关于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教育部、财政部、国防科工委等
2006年12月




李学勇
政体司



计划司
梅永红

李新男

王晓方
翟立新



崔玉亭

9.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决定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科协等
2006年12月
政体司
李 普
李永威

10. 关于科研机构、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科院、中国科协等
2006年12月
李学勇
政体司


李 普
李永威

11.关于依托转制院所和大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实施办法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国资委等
2006年12月


程津培
基础司

政体司
叶玉江

李 普
王 静

翟立新

12.科研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建立面向企业及社会开放机制的若干规定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国资委等
2006年12月
基础司
叶玉江
王 静



13.关于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稳定支持的实施办法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国资委、总装备部
2006年12月
刘燕华
条财司

政体司
宋德正

李 普
蒋丹平

翟立新

14.关于在重大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人才培养的办法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总装备部等
2006年12月
李学勇
计划司

政体司


徐建国

梅永红

李新男
包献华

翟立新



15.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国资委、总装备部
2006年12月
马颂德
高新司
耿战修
徐禄平

16.关于建立健全合理配置科技资源统筹协调机制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国资委、总装备部
2006年12月
徐冠华


条财司

计划司
王伟中

徐建国
刘东金

包献华

17.关于科研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事部等
2007年6月
李学勇
政体司



人事司
梅永红

李新男

李 平
翟立新



吕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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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0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以承包形式将不动产出租所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川地税发[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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