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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9:50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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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于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地下水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附具有关水文地质资料;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凡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水资源费;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调查、科研评价、监测、管理和城乡供水工程、节水工程等。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和节约用水,以及管理、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并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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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第七条 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除载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评估价格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超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备案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仍按照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内出口玉米的质量,增强出口玉米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出口玉米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的玉米必须由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未经产地或发货地检验和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不准用于出口。


  第五条 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必须在出口玉米发运前10日向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内销玉米转出口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吉林商检局驻口岸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报验。


  第六条 报验人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厂(库)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报验人对检验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检验申请单上注明。如需增加质量检测项目,应及时通知吉林商检机构并办理补验、重验等手续。


  第七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玉米,应及时派员扦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报验人应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出口玉米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
  (三)对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口岸设立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省出口玉米丢失商检证单的补证和检验工作。
  (二)及时反馈口岸或国外对本省出口玉米的质量信息。
  (三)对本省驻口岸经营单位的出口玉米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直接发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内销名义发往口岸出口而未经吉林商检局驻口岸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检验的,吉林商检机构应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口玉米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出口的其他粮谷、饲料商品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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