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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7:10:15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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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6 月 15 日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 年 4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 年 5 月 26 日湖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15 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 10 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3 月 1 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 年 5 月 30 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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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1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
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二、第十一条中的“冻结、查封通知书”修改为“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调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05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七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查封。
第十八条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2003]4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探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理顺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管理体制的通知》(国烟人[2001]386号)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烟人[2001])810号)精神,经研究,确定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实行自由经营,自负盈亏。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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