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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39:59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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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财文[2006]310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颁布日期】2007-01-11
【生效日期】2007-02-10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的精神,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北京市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设立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以下简称“资助金”)。为提高资助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助金,主要用于对专利第一申请人为本市确有困难的单位和户籍在本市或具有本市居住证的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单位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给予资助。

  第三条 资助金实行“重点支持、择优资助、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资助金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资助金的使用原则;

  (二)审核、批复年度资助金预算和决算;

  (三)检查、监督资助金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四)对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资助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资助金的支持方向;

  (二)编制年度资助金的预算和决算;

  (三)组织对资助金申报的审核、评估;

  (四)检查、监督资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对资助金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章 资助金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金资助范围:

  (一)向国内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附加费;

  (二)资助金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资助的其他专利费用;

  (三)通过PCT途径或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的部分申请费用。

  (四)凡已在政府项目资金中列支专利申请等专利事务经费的,不得重复申报本专利申请资助金。

  第八条 以下项目申请专利可优先获得资助:

  (一)列入本市重点发展计划以及重点发展领域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技术改造项目;

  (三)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示范单位的项目;

  (四)发明专利。

  第九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标准:

  (一)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2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的,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二)北京市专利示范单位:每项发明专利最高资助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2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其余部分用于对年费、登记费、维持费、印花税等费用的资助。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书附加费)按实际支出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12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的半数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15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不足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四)单位申请人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100件以上(含100

  件)的,从第101件申请起,对当年申请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000元人民币;对当年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500元人民币。

  受理单位对申请资助专利的申请条件有异议的,可暂缓资助,直到该专利初审合格后再予以资助。

  第十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

  (一)单位申请人通过PCT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以分阶段资助,国际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项,国家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国/项。

  (二)单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资助2万元人民币/国/项。

  一项专利申请向多个国家提出时,最多资助向五个国家申请的部分费用。每个单位每年最多获得国外专利申请资助50万元人民币。

  单位申请人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外国申请专利10项以上(含10项),对其年度内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资助金的申报、受理和时限

  第十一条 申请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内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个人提交本人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如由他人代办,同时提交代办人身份证;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分案申请、优先权申请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

  (四)发明专利提交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

  (五)办理发明实质审查费的资助,同时提交《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六)办理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同时提交授权通知书及年费、维持费等相应收费收据。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十二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申请专利资助时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外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三)专利说明书摘要(中文);

  (四)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申请文件:

  通过PCT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关于缴纳规定费用的通知书》、《收到检索本的通知书》、《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的通知书》等四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的还要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通过其他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六)各项费用的凭据,包括PCT或其他官方寄送的发票和明细账单,以及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明细账单;

  (七)办理授权费的资助,同时提交相关专利证书。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其中发票和明细账单复印件须加盖代理机构公章或财务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时限如下:

  (一)国内专利申请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申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自申请人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二)国内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三)向外国申请专利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四)国外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资助金的项目,在其技术方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资助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对受理的专利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及时通知被批准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被批准资助单位的资助金,以转账方式拨付;被批准资助的个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办理领款手续。被批准资助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办理专利资助时,需提交单位收款发票。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每年1月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用于项目的管理、审查、专家评估、检查、验收等工作的项目管理费用可在资助金中安排。

  第十九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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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下山移民项目的规范管理,确保该项工作有效开展,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现根据《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和《宁波市财政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验收标准。下山移民旧宅必须腾迁拆除或收归集体所有;县(市)财政必须按市、县1:1比例资金进行配套并纳入扶贫资金专户,资金补助严格按照实施办法执行;实施整体迁移(包括行政村或自然村。行政村迁移可以按照规划进行分步实施)。
  第三条:材料提供。原申报、审批计划的移民户名单清册;县(市)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文件;要求验收的报告;县(市)自行验收登记表(包括下山移民农户汇总表,下山移民迁出地情况汇总表、新建住宅小区情况汇总表、下山移民项目资金汇总表和相关财务资料);村(自然村)拆迁前的村貌照片和移民户旧宅原始照片(或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及现居住情况的相关证明;县(市)财政专项配套资金下拨依据。
  第四条:验收方法。采取县(市)自行验收与市抽查相结合的方法。有关县(市)要结合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工作进度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市扶贫办结合本暂行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
  第五条:验收程序。有关县(市)要根据下山移民工作计划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面必须达到100%。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三条规定,及时汇总有关材料,向市扶贫办提出申请进行验收,市扶贫办根据有关县(市)的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的验收组按本暂行规定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不少于50%。验收合格的移民户统一由乡镇公示到村。
  第六条:验收组人员组成。由市扶贫办、财政局、有关县(市)
等单位组成联合验收组。
  第七条:其它规定。(一)有关县(市)对当年实施的计划可以向市扶贫办提出两次验收申请。第一次提出验收申请必须完成当年计划的50%(以乡镇为单位)。第二次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完成当年的全部计划。(二)按照验收的实际搬迁率拨付当年计划下山移民补助资金。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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