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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及完善/陈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8:18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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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刑法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关于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研究也起步很早并得到快速发展。而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研究尚出于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相比之下仍然很不完善,其存在的缺陷亟待解决。笔者在本文中就我国行政刑法的渊源展开分析,从而发现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存在的种种缺陷,进而探索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改善之道。

  【关键词】行政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  立法方式  劳动教养


  行政刑法是在行政制裁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一些学者认为,行政刑法的起源可以一直追溯至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因为旧王朝时期的法国国王、封建领主、某些地方政府就已经享有独立的行政惩罚权。不过学者们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行政刑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后,即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模式确立之后。[1]笔者采纳通说的意见,并且认为行政刑法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某些州地区已经制定了自成一体的“警察刑法典”,这可以说是行政刑法的最早的立法例,不过那时还没有出现“行政刑法”这一概念。自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提出“行政刑法”这一概念以来,行政刑法立法的研究在西方国家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在欧陆国家和日本,行政刑法立法的研究已经相当发达。而在我国,由于上世纪90年代才有部分学者进行行政刑法研究,所以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方式不免要产生各种各样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探讨。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看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

  一、体现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行政刑法渊源

  要探讨行政刑法立法方式,当然首先要分析体现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行政刑法渊源,也即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刑法条文规定了以触犯行政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罪。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走私罪、非法狩猎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等,这些罪名规范都是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

  (二)行政法律中的罪刑规范,也即附属刑法规范。基于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国制定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对于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单一的行政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发挥规制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者们在这些行政法律中设立了许多罪刑规范。

  (三)单行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在上个世纪,我国在刑法典之外又制定了很多单行刑法。但到97年刑法典制定后,单行刑法逐渐被废止。目前仍在施行的单行刑法只剩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所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单行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当然是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

  (四)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这一表现形式比较特殊,争议不小,我们在此单独说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个虽然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但在性质上乃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第三个属于部门规章。可以说,在这里谈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似乎与行政刑法立法相去甚远。可奇怪的是,很多学者都在自己的行政刑法相关著作中阐述劳动教养制度,例如苏州大学的李晓明教授就在《行政刑法学》和《行政刑法学导论》中大谈劳动教养制度。并且,这些学者基本都倾向于将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纳入到行政刑法立法之中。例如,北京师范大学的赵秉志教授认为:“中国的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总称。”[2]个中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的人身强制性、严厉性等特点,以及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借行政之名行刑罚之实的现状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在本文该部分论述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

  二、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

  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就体现在本文上面部分提到的法律渊源之中。下面,我们来做一个具体分析。

  (一)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缺陷

  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即采用何种形式来规定行政犯罪罪名、行政刑法责任,这对于协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世界各国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混合式的立法,即将行政刑法责任条款分别规定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行政法律之中;二是独立式的立法,即制定独立的行政刑法典。[3]可以说,只有少数国家采用独立式的立法方式,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混合式的立法方式,我国采用的亦是混合式的立法方式。采用这种立法方式本没有什么不妥,但我国在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同时,在行政法律中规定行政刑法责任时,主要采用的是“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因而就存在很大的缺陷。

  所谓“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指有关行政刑法责任条款被分散设置于行政法律之中,且必须依附于刑法典才有其存在的意义。如果离开刑法典,这些行政刑法责任的规定就无从发挥作用,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我国规定行政刑法责任所采用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体现:一是原则性的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笼统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刑事责任未予具体设定,例如《会计法》第29条规定:“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比照性的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类推规定对某种行为比照刑法典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援引性规范,又称照应性的刑法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直接援引刑法典中的某个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8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上面述及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有重大缺陷的。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则性规范很难在刑法典中找到与其相对应的罪刑规范,往往导致其难以甚至不能适用,这种情形下的原则性规范无异于形同虚设。例如,根据《统计法》第2条规定,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未经批准而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等行为是违法行为,该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典中与单行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对应的具体适用条文。二是比照性或者援引性规范又往往显得十分牵强,、不合理,使得它们与刑法典不协调,并导致刑法典失去规范性、犯罪的构成要件失去统一性。[4]这些缺陷严重影响了行政刑法的适用效果,导致行政刑法责任适用上的混乱。

  (二)刑法中的行政犯罪规范严重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

  任何法律都把稳定性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法和行政刑法亦不例外,但两者对稳定性的要求程度有很大不同。相对来说,由于刑法本身的特性与漫长人类社会的积淀,以及规制人类社会秩序方式进程的本身较为缓慢,有关规制社会伦理层面、涉及社会治安秩序方面的犯罪类型及法律规范较为稳定;而距离传统社会伦理层面较远,在现代社会尤其是与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犯罪,往往表现出较大的易变性。[5]所以,刑法更讲求稳定性,而行政刑法表现出更大的易变性。将有较大易变性的行政犯罪规范规定在刑法中,无疑将严重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因为,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应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势,刑法中的行政犯罪规范必然要不断作出相应调整,这必然严重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目前,我国刑法自1997年施行以来,已经经过了八次修改,出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由这八个刑法修正案分析可知,大部分被修正的条文都是行政犯罪规范。至今,刑法已经做过八次修正,其稳定性已经遭到很大破坏,其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犯罪规范的易变性。

  三、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完善

  (一)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

  由本文前面部分可知,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存在着重大缺陷。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在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的一种立法方式。[6]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更好地协调行政刑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保证行政刑法责任真正落实到实处,有效发挥行政刑法的规制作用。笔者认为,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的缺陷问题。在行政法律中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以使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对罪犯定罪量刑,有效避免因刑事罚则不够明确而造成法律适用上混乱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法律中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实质上使其成为典型的分则性规定,与刑法典分则相并列,并都把刑法典总则作为指导,从而能够把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协调起来,保证其各自的特性不被损害。

  第二,这种立法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的行政法律完全可以就刑罚适用作出特别规定,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第三,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早已有之,采用这种立法方式有经验可循。例如,我国1957年颁布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轻重依法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7]

  以上说明,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十分必要,且具有采用的良好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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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应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
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
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的当天不得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经济发达、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设副主席1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待、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7人至9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人选,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3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筹备和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三)检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意见,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六)组织代表检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3人至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补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8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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