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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9:41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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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具有特别典型的积极意义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英勇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特别英勇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按下列情形确定: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派驻各地的正处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嘉奖的,可以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二)记三等功的,可以每年进行一次;
(三)记二等功的,可以三年进行一次;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需及时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奖励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决定;奖励机关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经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工作由奖励机关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提出,同级人事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但仅开展嘉奖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构提出方案逐级申报;
(二)法制机构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监察、审计、目标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人民政府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人事、法制部门或机构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集体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行政执法人员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金;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牌、奖金。
证书、奖牌、奖章的样式由省人事厅统一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自行予以变更或撤销。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奖励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有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集体,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为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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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专用食用盐;”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饮用天然矿泉水;”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三)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注水的肉类等;(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卫生审查和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5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一)营养强化食品;(二)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三)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真实、科学,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地、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持有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擅自改变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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