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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7:00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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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2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璜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合同、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璜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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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行(校)可根据此规定精神,结合本行(校)实际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总行。

附件: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被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辞退证明书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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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 退 证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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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
条 款,经研究,决定辞退 同志。辞退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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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起。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被辞退人员留存一份;
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二: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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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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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
条第 款,我单位发给 同志辞退费人民币(大写) 元 角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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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单位留存一份;2、辞退人留存一份;3、存
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三: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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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
兹有 同志,于 年 月 日被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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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辞退,现到 单位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
━━━━━━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九条,经审定,保留该同志全民所有制干部
身分。
特此证明。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注:此证明一式三份:1、接收被辞退人员工作单位一份;2、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一份;3、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四: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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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存根
我单位同意接收 同志来工作,现向 (人才流动服务机
━━━ ━━━━━━
构)出具接收函。
(单位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
被辞退人员接收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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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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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同意接收 同志来我单位工作,请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
━━━
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其人事档案转交我单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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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第 号
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存根
━━━━━━━━━━━━━━━━━━━━━━━━━━━━━━━━━━━
(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悉,现出具 同志工作
━━━━━━ ━━━
介绍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签发人 年 月 日
━━━ ━━━━ ━━ ━━
━━━━━━━━━━━━━━━━━━━━━━━━━━━━━━━━━━━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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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

━━━━━━━━━━
你单位《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第 号)悉,现将 同志介绍给
━━━ ━━━
你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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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工资转移证(存根)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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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第 号
━━━━━
工资转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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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被辞退前职称、职务┃ ┃
┣━━━━┻━━━━╋━━━━╋━━━━╋━━━━━━━━━╋━━━┫
┃\ 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其 它┃合 计┃
┃ 类 别 \ ┃ ┃ ┃ ┃ ┃ ┃
┃ \┃ ┃ ┃ ┃ ┃ ┃
┣━━━━━━━━━╋━━━━╋━━━━╋━━━━╋━━━━╋━━━┫
┃ 辞退前工资情况 ┃ ┃ ┃ ┃ ┃ ┃
┣━━━━━━━━━╋━━━━╋━━━━╋━━━━╋━━━━╋━━━┫
┃ 档案工资情况 ┃ ┃ ┃ ┃ ┃ ┃
┣━━━━━━━━━╋━━━━┻━━━━┻━━━━┻━━━━┻━━━┫
┃ 原工作单位 ┃ ┃
┣━━━━━━━━━╋━━━━━━━━━━━━━━━━━━━━━━━┫
┃ 接收单位 ┃ ┃
┣━━━━━━━━━╋━━━━━━━━━━━━━━━━━━━━━━━┫
┃ 备 注 ┃ ┃
┣━━━━━━━━━┻━━━━━━━━━━━━━━━━━━━━━━━┫
┃ 填发单位: 主管: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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