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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0:44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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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


  国务院同意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搞好部队运输中的饮食供应,是保障部队行动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战备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供水站)的组织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交通线上实施运输中的生活供应,制定本办法。
  凡在铁路、水路沿线设立供应站、供水站,都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供应站、供水站是在方政府支援过往军队的组织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军区的要求责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设置,并由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保证完成军运供应任务。


 第三条 供应站的任务是,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的民兵、民工,在运输途中的食品、开水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等的及时供应。
  供水站的任务是供应上列人员需要的开水和马匹饮水。


 第四条 供应站、供水站分为常设站与临时站两种。常设站,在主要铁路干线的大站,水路和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的地点常年设置;临时站,在有大批或紧急军事运输任务时,根据任务需要在铁路、水路沿线临时设置,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常设站,应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所需工资、福利费和供应站、供水站的公用经费等,由地方行政经费内开支。在有大批供任务,工作人员不足时,可由市、县人民委员会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常设站、临时站,都应预先选好随时可以抽调的预备人员,以便需要时,能够立即组织供应。


 第五条 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有必要的房舍、炊事设备、饭棚和厕所,有的供应站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跑马场和饮马设备。
  铁路车站、水路港口设置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设备,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在新建、改建车站或港口时,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供应站、供水站、跑马场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


 第六条 供应站、供水站所在地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粮食、商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负责保证对过往部队的主副食品、燃料和马草、马料的供应。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食品、饮水化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接收治疗。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士兵伙食费、归队旅差费和伤病员死亡后的埋葬费,由当地武装部门垫支、事后向上级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道、交通部门,负责解决供应站、供水站的照明、通讯、给水等设备和车站、港口内的厕所。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过往部队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七条 在有大批供应任务时,军区军事交通部门应当预先向供应站、供水站提出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供应站、供水站经常保持联系。在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供应站协助工作,


 第八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工作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按照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的要求,按时按量供应,保证部队吃好喝足。
  (二)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供应站应当按照实际用的物资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和马草用款。
  (三)供应站、供水站的伙房 、库房和周围环境,应当经常保持整洁 、餐具注意消毒。腐烂变质食物不准供应。严防疾病传染。炊事人员应当搞好个人卫生,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传染病的不能担任炊事工作。


 第九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保卫、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的一切工作人员,必须事先经过市、县公安部门的严格审查,保证政治可靠,思想进步。供应站、供水站应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并建立和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
  (二)凡参与供应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守军事秘密。对过往部队在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散失或遗留的一切可能造成泄密的物品和痕迹,公安部门的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指定可靠的人员负责搜集销毁和灭迹。供应通报和有关资料应当由供应站、供水站指定专人掌管,定期检查销毁。
  (三)必须做好供应部队的食品和饮水的化验工作,马匹草料、饮水等须经检查,严防中毒。
  (四)公安部门对于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地,富,反、坏分子,应当加强控制,防止他们的破坏活动。


 第十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 ,防止贪污 。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
  (二)大批供应任务完成后,对于剩余物资应当及时处理。一切设备和用具,都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三)供应站、供水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阶级觉悟和政治思想水平。工作人员应当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热诚地为部队服务。


 第十一条 供应站、供水站临时抽调的在职职工,其工资、福利费仍由原单位负责。临时招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应列入地方预算“其他开支”款内开支。


 第十二条 部队应当遵守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尊重地方工作人员,注意军容风纪和群众纪律,保守军事行动机密。
  部队必须凭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特殊情况凭部队介绍信临时联系)在供应站就餐、喝水,除伤病员和特殊情况外,通常均按一种灶别就餐,就餐后应如数交付粮票和现金;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的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应照价赔偿;并应注意保持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卫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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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市场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0]14号)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吃透政策精神,落实粮改和粮管政策,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粮食以及违法违规经营粮食的种种行为,保护合法粮食流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国家粮改政策的调整,粮食收购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现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等有关政策问题做出如下说明:
一、吃透粮改政策精神,用好用足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促进搞活粮食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应国务院粮改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新形势,努力吃透中央粮改政策精神,适时对一些不符合国务院粮改政策要求的监管制度、管理措施及管理手段进行改革与调整,把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与搞活粮食流通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粮食市场活而不乱、竞争有序。
要继续坚决按照中央粮改政策要求和国务院指示要求,努力拓宽粮食收购渠道,搞活粮食流通。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适当拓宽收购渠道;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尽量拓宽收购渠道。鉴于各地情况差异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统一制订有关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细则。对于入市收购粮食企业审批标准和细则,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已明确的,从其规定;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尚未明确的,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级政府要求,结合当地实情制订审批标准与细则,向社会公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具体发放与管理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明纪律,严格执行中央政策,不得擅自更改和随意变通,不得擅自扩大粮食监管范围,不得下放审批权限,维护粮改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
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要常年开放,积极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品种、数量均不受限制。允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各类涉粮企业和个体粮食加工户、经营户到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中购买和销售粮食,允许其在市场上挂牌收购粮食。切实抓好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引导市场开办者、交易者加强自律管理,注意加强对市场上粮食收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交易行为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的利益。
三、完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安排下,各地要继续抓好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建设,把粮食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类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尤其是可收购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要在经营台账中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涉粮企业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以及造“两本账”、不如实记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
四、加强粮食运输凭证查验管理,引导搞活粮食流通
(一)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在粮食跨县(市)运输中,下列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符合政策要求的有效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要立即放行:
1、按照国发[2000]12号、工商明电[2000]14号等粮改政策文件要求,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出具符合计粮办[1998]2432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4、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国有农业、农垦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及司法系统农场自产的粮食,或单位和个人在外承租土地生产、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涉及跨县运输的,应持有工商市字[1999]第33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有关凭证。
5、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通过销地经营企业以赊销、代销方式销售粮食的,往往出现先发货后开票、粮食销售发票不能同行等情况,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赊销、代销粮食的,必须随行所在地以及销区县(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赊销、代销证明材料(材料中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车站、港口、码头名称、运输工具和粮食品种、数量)和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与销地经营企业签订的书面赊销、代销粮食合同。
6、符合国发[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县以上农业、工商部门认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和相关证明文件。
7、中央储备粮的销售以及符合政策规定允许拍卖的陈化粮跨县(市)运销的,应持有粮源或最终销售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凡不能当场出具第一款所列上述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视为非法贩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发[1998]35号第三条第(三)款、计粮办[1998]2432号第三条、工商市字[1999]第33号第四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及第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证明等有关凭证要求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得对运输途中的粮食检查,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路设卡、变相收费和罚款。确有群众举报粮源不合法且需查实的,在不上路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重点核查贩运人、承运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核查其是否个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收购、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地要继续以管住管好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粮食收购市场的规范管理。要落实责任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原粮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以收购退了收购范围粮食为名,实际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行为;对经批准可入市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企业,不按照国家粮改法规政策规定,低价收购农民余粮、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教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取消其收购粮食的资格。
(二)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粮食销货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粮食收购资格证》给不法粮商,或以《粮食收购资格证》与不法粮商约定分成及为与不法粮商协谋进行非法收购的,或为不法粮商非法收购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擅自冒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称到农村收购粮食,或者与不法粮商相勾结从事非法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2008年中央预算部门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中央预算部门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8]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银联,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公务卡改革试点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完成国务院、中央纪委的有关任务要求,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2008年中央预算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本级,下同)要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推行公务卡改革,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消费支出,是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强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是提高政府支出透明度、加强惩防体系建设的制度创新,对于全国银行卡产业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各中央预算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落实必要的人员、设备等基础保障,确保2008年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落实到位。
二、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改革任务
2008年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时间紧、任务重,各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全国公务卡改革试点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财库[2007]6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在2008年2月底前做好本部门内部宣传工作,为试点实施做好准备。3月底前,完成公务卡业务培训工作,确保每一位工作人员正确掌握公务卡使用方法。4月底前,确定好代理银行,签订有关代理协议,完成公务卡申办有关工作。5月底前,完成办卡和发卡工作,调试好公务卡支持系统,制定适合本部门财务管理实际需要的内部操作规程。各中央预算部门启动试点的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6月底。对于人数特别多、现金使用量大、情况复杂,不能在6月底前启动试点的部门,要在6月中旬前将不能按时启动试点的理由书面报财政部(国库司)。9月底前,所有中央预算部门都要实施公务卡改革试点。10月底前,各中央预算部门要全面总结本部门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并将总结情况(包括所做的准备工作、发卡量和刷卡情况、取得的成效和面临的问题及建议等)书面报财政部(国库司)。
三、扎实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一)做好内部宣传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本部门内部宣传培训工作,确保部门财务人员能够正确使用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公务卡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二)调试好公务卡支持系统。调试好公务卡支持系统是做好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保障。各中央预算部门要与代理银行一起做好公务卡支持系统调试工作,提供本部门持卡人信息清单并由代理银行维护进公务卡支持系统。
(三)统一组织办卡发卡。各中央预算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确定好公务卡发卡银行,与发卡银行签署服务协议,同时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填写公务卡申领材料,签署工作人员与银行之间的领用协议,并及时将公务卡发放到个人。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中央预算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和指导所属二级和二级以下基层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具备公务卡改革试点条件的基层预算单位,2008年可以启动试点。
(二)对于应当由实有资金账户报销的公务消费支出,持卡人通过公务卡支付结算的,报销业务可采用双向转账财务POS办理,以方便财务管理和持卡人工作需要。即:中央预算部门可以布设与实有资金账户相连的双向转账财务POS,办理相应的单位卡。报销时,对于应通过零余额账户开支的支出,按照公务卡制度规定,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对于应通过实有资金账户开支的支出,不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而应按照原有财务规定审核无误后,通过双向转账财务POS将资金从单位卡直接划至个人公务卡账户。
(三)对于报销工作量大、情况复杂的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财务管理需要,设置公务卡支出辅助账、增设有关过渡会计科目、建立内部管理规程,以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
(四)中国银联应当按照财库[2007]6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公务卡改革试点的基础支持和服务工作,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维护好公务卡专用BIN号码段,确保公务消费信息安全。对于代理银行已经申请成功的号码段,要尽快通知到全国各收单机构,确保公务卡刷卡消费畅通。
(五)各代理银行要配合做好公务卡改革试点相关工作,加大推进力度,加快开发和测试公务卡支持系统。尚未开发完成公务卡支持系统的,务必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开发和测试工作,对于不能满足公务卡改革试点要求的,预算单位可以通过调整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等措施推进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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