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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7:38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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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爆行业质量监管,切实提升民爆产品质量,按照《2010年民爆行业质量工作要点》的统一部署,现将《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印发你们。

  请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质检机构认真组织并落实相关工作。

  附件:《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一、 抽检产品及抽检范围
1、 抽检产品
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粉状乳化炸药、工业电雷管、导爆管雷管。
2、 抽检范围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浙江、福建、江西、安徽、湖南、广东、广西、贵州、陕西、重庆、甘肃、宁夏等16个省(区、市)。
二、 抽样及送样时间
抽样工作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抽样样品应在抽样完成后10天内送达质检中心。样品检测工作应在12月10日前完成。
三、 抽检方式
遵循“抽检分离”原则,从销售企业库房中抽取样品。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样品抽取工作,并负责组织样品送检工作。相关质检中心协助并参加抽样工作(具体安排见附件1)。
抽样时,必须确保应抽产品品种齐全,优先抽取煤矿许用型产品,优先抽取高段别产品。
四、 样本及数量
煤矿许用型炸药不少于9公斤,岩石型炸药不少于6公斤;工业电雷管代表段不少于2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100发,导爆管雷管代表段不少于1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60发。
五、 检测项目
岩石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
煤矿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抗爆燃性、可燃气体安全度。
工业电雷管:安全电流、延期时间、发火电流、起爆能力、抗静电能力、抗水性、耐温性、可燃气安全度。
导爆管雷管:起爆能力、延期时间、抗水性、抗拉强度。
为了保证民爆产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的安全性,本次抽检检测增加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违禁成份(如氯酸盐类、TNT、DNT等)检测内容。
六、 有关要求
改性铵油炸药的检测要求及方法见附件2。2009年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仍纳入本次抽检范围。










附件1
质检中心抽样地区分配表

质检中心 协助抽样地区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南京) 湖南、广东、广西、贵州
淮北民爆质检中心 陕西、重庆、甘肃、宁夏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西安)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
国家煤矿防爆质检中心 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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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换房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换房秩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的使用人(含单位下同),进行房屋(住宅、非住宅)使用权互换及跨省、市个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实行自愿的原则。
房屋互换使用后产权性质不变。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互换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区换房服务处和市房产经营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房屋互换工作的管理并办理房屋互换审批手续。

第二章 房屋互换管理
第五条 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跨省、市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跨区(县)、跨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类产权住宅、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区换房服务处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管辖内直管公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管辖内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管辖内的直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第七条 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办理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私房之间(住宅、非住宅)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八条 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承租人(私有房主持本人)身份证影印件、户口簿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或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须持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
租赁单位自管房屋的,须持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
私有自用房屋产权人,须持经房屋所在地私房管理所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私房产权人的同意书。
动迁户须持有动迁安置部门的同意书、双方对各自发生费用做出的书面承担保证书。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区、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租赁契约;
(二)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
(三)单位介绍信。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房屋互换条件的,由换房管理部门签发《登记卡片》,作为换房户查询换房信息的依据。
《登记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超期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换房户互相看房时,看房方必须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换房管理部门签发的《看房通知单》,否则,对方有权拒绝其看房。看房方看过后将《看房通知单》交回签发部门经办人,如遗失或转让,造成换房对方不良后果的,由看房方负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换房户各方协商同意换房后,住宅房屋互换须填写《住宅房屋互换审批表》,非住宅房屋 互换须填写《非住宅房屋互换审批表》,由房屋产权单位加盖公章。到管辖的换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其签发《换房批准书》,换房户凭《换房批准书》进住换入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双方搬家,应通知产权单位房管部门的房管员到所换房屋清点房屋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由原户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房登记审批手续:
(一)无承租权或产权不清的;
(二)房屋纠纷未解决的;
(三)租金未结清的;
(四)变相转让的;
(五)有同居人不能随换房户同时迁出的;
(六)有暖气设备,采暖费用无法落实的;
(七)市规划控制地区范围内,已与外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地区范围内及已履行拆迁审批手续尚未实施拆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其换出换入人口条件不对等的;
(八)押金成本租房屋。
第十五条 换房户到换房管理部门进行换房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房屋互换经批准后,须按规定交纳房屋互换手续费。
第十六条 换房登记费、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换房管理部门批准,房屋互换后一方违约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私自换房的,如确属双方自愿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经审查符合房屋互换条件的,可补办换房批准手续,收取一至三倍的换房手续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无换房审批权单位办理换房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对批准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换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换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文明服务。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民市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房屋互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房屋互换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10月5日
以“未经对方同意”认定子女的教育费由离异的一方自愿负担违法!

未成年儿童董某就近在盐城市区某小学入校时,其父缴纳培养费5000元,2007年11月20日,亭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董某提起的培养费负担诉讼,要求不随其生活的母亲瞿某承担培养费中的30%,即1500元。法院经审理后在《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父)在支出该笔费用时应当与被告瞿某协商,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董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5000元培养费应认定为自愿负担。”故而,对董某的1500元培养费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董父不服,认为“协议不成”依法不应成为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其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亭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认定,其不予支持的理由,显然不是“未与被告协商”,而是“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纵使董父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不予同意或不予表态,依据法院的认定,仍应认定为董父自愿负担。即法院的真实意思是:董父就培养费的负担与前妻“协议不成时”,“依法”应认定为董父自愿负担,且对未成年人董某的培养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培养费属于必要费用可能存在分歧,如果属于必要费用,则依据前款:“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瞿某拒绝承担培养费,满足“协议不成”的条件,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协议不成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支持或不支持或支持的程度。依据该法律条文体现的法理,人民法院不得以未征得同意或协议不成为由,而不予支持;如果董父与前妻就培养费的负担“协议不成”,依法应认定为自愿负担,则《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必然等价于“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如果等价是确凿的,从经济的角度,该条文的法律效果或指引作用应等价于“协议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然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显然明确了“协议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诉讼应予受理的意思,所以,协议不成或董父未征得前妻同意而支出该笔培养费,依法不成立个人“自愿负担”及法院“不予支持”的依据。

如果培养费不是必要的教育费用,则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为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通常通过随其生活的一方监护人向另一方提出,如果协议不成时,贯彻第一款的规定,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即法院也不得以“未经协议”或“协议不成”为理由,判决“不予支持”,如果为“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则《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谓“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只要对方不同意,受抚养人就不能实现权利或向法院诉讼也不予支持;即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就不存在法律救济的可能,如此,此合理要求也就被“依法剥夺”。

综上所述,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未成年人董某主张的培养费,是其父未征得其母同意而支出,故而不予支持,是极其荒诞不经的,法院的判决明显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此断案,盐城市的哪些父母离异的儿童,雪上加霜,则哀莫大焉!

邮箱:shl-80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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