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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31:44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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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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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在一些地方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虚假宣传,商业贿赂,欺诈消费者的现象。这些行为扰乱了汽车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国家制定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汽车下乡”、汽车“以旧换新”等一系列稳定汽车消费、加快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为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对于确保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政策措施具体落实、保障道路运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规范汽车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对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切实规范汽车市场交易行为。要认真梳理排查日常检查和申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线索,依法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汽车集中交易市场以各种方式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严厉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利用为消费者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汽车保险等服务之便收取金融服务公司、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所谓“返利”、“好处费”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加强对汽车相关广告的监测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要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合同,积极推行汽车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处理“霸王条款”。要加强行政指导,综合使用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措施,制止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组织,加强对汽车生产销售商、汽车配件生产经营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宣传教育,督促汽车生产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公布新车型维修技术资料;引导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公示汽车配件供应体系,指导经营者明示汽车配件生产商、配件价格、服务价格等信息,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有关产品“三包”、广告宣传、销售合同、按揭贷款、保险等销售服务规范,促进行业自律,规范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质量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追溯体系。积极支持和引导汽车配件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强化生产领域汽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管,促进提高汽车配件质量水平。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摸清本地汽车配件的生产企业现状,加强汽配产品监督抽查,加强对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情报收集工作,采取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日常巡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等办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重点对需要办理3C认证的机动车灯具(前照灯、转向灯、前位灯、倒车灯等11类产品)、机动车回复发射器、后视镜、内饰件、制动软管等产品的无证出厂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坚决打击无证出厂的违法行为。对于汽车配件生产集中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整治,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提高汽配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带动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二)强化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商品质量监管,维护汽配商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汽车配件市场、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等场所和汽车灯具、刹车片、制动软管等品种为重点,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要依法监督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配件商品包装、标识。要加强汽配市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没有标注产地、产品名称、代理商(经销商)以及没有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汽车配件,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要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质量监测力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工作力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汽车配件市场秩序。要围绕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加快流通领域商品市场准入退出制度改革步伐,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三)加强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严厉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结合大物流建设,加大机动车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力度,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经营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资质认定、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规范等制度,指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采购、质检、销售、仓储等质量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厉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和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行为。要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登记制度,做好配件检验、入库、保管、出库登记工作,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标志,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并将不同种类的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中注明。要搭建行业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维修及配件等信息服务。积极引导汽车配件网上交易,提供物流配送,减少中间环节,降低经营成本,透明消费渠道,实现共赢,推动监管工作的落实。

  四、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 12315 和12365网络体系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化网络,大力推进“一会两站”等的规范化建设,努力扩大12315和1236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覆盖面,畅通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汽车配件质量和汽车销售行为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促进消费纠纷和解,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以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有关汽车配件商品和汽车销售行为的申诉、举报和咨询信息的汇总分析,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提示,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政府完善政策提供参考,切实发挥12315和12365数据在加强质量监督、市场监管、开展消费警示提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服务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地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拓宽消费维权渠道,建立健全汽车交易、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纠纷鉴定机制,公正、快捷地解决相关消费纠纷。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狠抓督查落实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精心组织和认真实施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和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监管合力。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大力宣扬和表彰遵守法律法规、社会责任感强、诚信经营的生产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先进示范作用,进一步提升行业整体素质。要加强督查指导,狠抓检查落实,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工商总局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印)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1956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如东县人民法院报告,对你院今年9月20日对偷窃犯毛金涛所作的(56)高法刑字第405号裁定的署名问题提出了建议,该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裁定书应当署审判长和审判员名义,不应当署庭长、副庭长名义,本院同意如东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又根据本院最近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述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在“案由”后面还需要写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如果是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担任审判长时可以在其姓名之前写出院长或庭长的名义。
此外,该裁定书开头把“被告人”写做“罪犯”也是不妥当的。
现将该院的报告及你院的裁定书抄件转去,请加以研究改进。

附一:如东县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偷窃犯毛金涛刑事裁定书一件,该裁定书上署名计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1人共4人,经我们研究认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不合,这样是违反合议制的,在署名的具体问题上,我们认为也不应署庭长。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自己担任审判长。”同时,按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民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精神,也应署审判长和审判员,而不应署庭长和副庭长。以上初步意见当否仅供参考。
现附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件,供研究参考。
1956年10月4日

附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56)高法刑字第405号
罪犯:毛金涛,男,年22岁,江苏省如东县人,现劳改,上列罪犯因偷窃案件,于1954年3月21日经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处予劳役改造四年。该犯自投入劳改后劳动积极,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如在跌水工程中一人完成了2人的任务,在退水渠工程中超额115%,因此带动了全队,对文化学习也很认真,一年当中学会了200个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给罪犯毛金涛减刑一年,减刑后按劳役改造三年执行(自1954年3月6日起至1957年3月5日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庭 长 徐遵仁
副庭长 孙文合
副庭长 赵华伯
审判员 邢庆林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56年9月20日
书记员 熊朝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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