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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3:43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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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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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6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根据《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堆龙德庆县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约节约用地、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快速发展和有利于提高城市经营水平、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为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及时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调整或者修订后的上位规划,及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进行调整内容备案或者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及其他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编制要点,其编制成果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少占或者不占肥力较好的耕地,防止环境破坏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整片开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标准设置。建成区内已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成片规划改造;严格控制已建居住小区的零星改造,禁止插建;严格控制独院式低密度住宅的建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自治区、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

  (六)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500-1:2000实测数字化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30-80米的地形地貌;

  (三)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依法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含核准和备案)(下同)文件;

  (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属第十九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核发,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东、南、西、北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和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等,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临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指定地段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或者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五)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六)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四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2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指标值,图件标注的数据必须与比例尺和实际相符合,各类控制指标的合计数据必须与各部分数据之和相一致。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业主和预购人的同意。



  第四十八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申报验线。



  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的间距控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0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34;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0;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住宅、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

  (三)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40;



  第五十一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3米;

  (二)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三)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五十二条 河道(含湿地)保护线及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建筑高度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密度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建筑密度不得小于25%且不得大于40%。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二)机关团体、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娱乐、宾馆饭店、体育场馆、部队等不得低于35%;老城区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15%,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三)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得小于40%,并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50%;

  (五)新建、扩建、改造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旧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老城区居民区采取见缝插绿、拆违建绿、空闲增绿等措施,保证绿地率有较大提高,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六)居住区内人均公园绿地设置:组团不得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得小于2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得小于2.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得小于5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在24-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5%;红线宽度小于24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五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公益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者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者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五十九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并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有序实施。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配套建设的管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



  第六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私人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严格按照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建设;用地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原址原面积翻建。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铁路线两侧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临时性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公路沿线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执行;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建筑高度不得大于建筑后退宽度与道路红线宽度和的1.5倍;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支路、街坊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

  (六)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七)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立交桥、历史街区范围内、交叉路口周围或者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放线单;

  (二)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

  (三)竣工测量报告;

  (四)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第六十六条 对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湿地、沟渠、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四)在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七)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八)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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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 年九月十一日

             台州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资产收益;
  (四)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亭受的奖学金和其他补贴;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人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纯居民户或个体户、无业人员等,由户主向所属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填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将其名单在所在地张榜公布,经公布五日内无异议的,统一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二)区民政部门确认核准后,除集体供养者外,其他人员按户发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人员名册分类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统一组织实施。保障对象每月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人员,应及时变更或停止保障金的发放。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保障金每年申请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所有收入。当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缴各种集资;
  (二)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三)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四)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六)对从事个体经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七)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克扣、贪污、挪用保障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每年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本市三区所辖各乡按省政府规定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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