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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4:56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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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实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的规定,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计提教育资金口径,增设科目单独核算

  从2011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教育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作为各地区计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来源之一,各地区不得由此减少应当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教育资金按季计提,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并在决算清理期结束前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照季度计提教育资金。为确保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教育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2011年上半年应当计提的教育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上半年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原则上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提足,并填列“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各地区要调整2011年土地出让收益使用方向,压缩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的开支规模,切实保障教育资金足额计提。

  (二)计提教育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教育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少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教育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大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4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实际计提的教育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教育资金中相应抵扣。

  三、实行专款专用,重点支持农村基础教育发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重点用于农村(含县镇,下同)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以下简称农村基础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具体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项目管理费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等。教育资金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各地区在保障农村基础教育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计提的教育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将教育资金用于城市基础教育的上述相关开支。

  教育资金优先安排《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10个重大项目涉及基础教育的建设内容,具体项目由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提出,按照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原则,统筹规划,纳入现行体制和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申报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的其他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需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确保教育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教育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教育资金结余,因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支出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教育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项目结转的教育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为反映教育资金支出情况,将《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120808 农村中小学危旧房改造支出”科目,修改为“2120808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并将该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的支出”。

  四、统筹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教育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性教育经费时,要将教育资金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避免在基础教育学校的同一个项目上重复安排资金。

  教育资金纳入部门预决算管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修订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细化教育资金预算编制,建立教育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教育资金收支预算,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教育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教育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和部门决算中反映教育资金的收支情况,全面反映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收入来源、支出总量和支出结构。

  教育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要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确保2012年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4%目标做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关系到我国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教育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尽快落实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教育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教育资金,以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村和城市基础教育发展,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管好用好教育资金,是全面推进财政性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及时足额计提教育资金,确保教育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切实加大教育投入,着力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教育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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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9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卫生部对发布的卫生部令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卫生部决定:

  一、对因政府职能调整,有关工作职责已交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并被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局长令代替的5件部长令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不适应实际需要,已被卫生部新颁布的部长令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5件部长令,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2日,卫生部,6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23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28日,卫生部,27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9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33号令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42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代替

  附件二:

卫生部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1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4月3日,卫生部,3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7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9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1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6月2日,卫生部,21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令第3号)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消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2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26号

  说明: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28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29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卫生部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部令第2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30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1

  规章名称:《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3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12

  规章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36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3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

  序号:14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4日,卫生部,4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5

  规章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55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
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
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
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
,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
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
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
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
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
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
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
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l%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
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
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
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
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
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
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
、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
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
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
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
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
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
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
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
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
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
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
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
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
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
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
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
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
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
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
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
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
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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