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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庭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宋艳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3:12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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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庭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
宋艳华

  世界各国民、商诉讼法律对庭前程序规定不尽相同,但从英美、大陆两大民、商法系发达国家现状看,民事诉讼活动已从原来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据统计,法院在庭前诉讼准备程序中消化了绝大部分民、商案件,反映了设立该程序的效益价值。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审理前准备做了“庭前了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焦点、组织必要的交换证据”的重要补充。此规定为庭审方式改革,适当拓展庭前准备工作范围提供了一定的活动空间。但严格讲,它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实际操作中亦有难度,影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如何构建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应该进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视点和重要研究之列。
一、庭前准备程序的含义与性质
  从广义讲,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经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前,各诉讼主体依法进行的各项活动的程序。本文所述的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经案件,在法定期间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其性质应该说是与庭审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
  西方一些国家,庭前准备程序多为开庭前一个特定程序。由于各国诉讼模式不尽相同,各有其特定的发动和终结方式,而且会发生特定的诉讼法律后果。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及法国法,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把民事诉讼法律分成两个组成部分,美、法两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官、法官主要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特别是美国注重将有关诉讼的诸多问题于一次开庭审理解决,适用“集中审理”原则,其通过庭前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阶段,使其近95%的民、商案件在庭前解决;以职权进行主义为主要特殊的德、日两国则赋予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很大的权力。德国于1976年颁布的《简化诉讼程序法》中,将原来的“一步到庭”改为庭前准备和审理程序两个阶段,设立了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准备方式供法官选择,并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如果当事人事先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而在法庭上提出,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这一点构成了与英、法等国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发动和进行庭前准备程序的最大区别。两大法系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鲜明地反映了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诉讼的不同特征,但基于案件在当事人之间非经充分准备不进入法官审理而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则是共同通性原则,当事人依自己的行为开始或终止程序、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是上述两大诉讼法系国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共同特点,将庭前准备设立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又是他们的共同选择。
二、设立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应体现的原则
  (一)应体现当事人处分权为主导与人民法院适当介入相结合的原则
  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是实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也是民诉法设定处分原则的根据。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它实际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中对民事权利具有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将诉讼上的处分权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当事人处分权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民事诉讼活动是在这两种权力的相互作用下逐步展开的,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力在各自界域内正确行使,二者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人民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居指挥者的地位,诉讼当事人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处置其实体权利。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特殊性,法院在此程序中,因起着主持、指导的作用,所以特别应尊重当事人对此程序的选择权,不能过多地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发生在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时,法院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选择来平等地实现其处分权,使双方开庭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时间进行充分准备,从程序上弥补诉讼能力弱方的不足,以避免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这是目前我国当事人普遍诉讼能力状况所决定的,也是诉讼公正原则的体现。单纯适用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二)应体现效率原则
  民、经案件审判工作高效、快速进行,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应使不应该或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不进入庭审;使简繁案件迅速分流,对事实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步到庭”即时审理;使较复杂的民、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并适时选择结案方式,有利于法院一庭审结案件,避免重复开庭,提高工作效率。
  (三)应体现经济原则
  当事人根据不同案情,选择不同程序,以寻求不同的解决方式,可以避免诉讼中矛盾激化和损失的扩大,促进诉讼的快速进行,加大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的可能性和执行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投入和国家财政支出。
三、庭前准备程序内容的构造及配套诉讼制度的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及当事人于庭前应进行的准备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1送达起诉及被告答辩;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证据等。上述规定集中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活动的主体是法官,以法官活动为主要内容,当事人活动从属于法官活动。这样的庭前准备活动客观上使法官难以超脱,难居中立,易带着对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印象进入庭审,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1998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前必要准备增加了法官“了解当事人诉讼焦点,对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内容,但因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使得庭前准备活动还不具有诉讼的实质内容。此阶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还是处于被动的等待庭审的状态或准备对付或说服法官的办法,缺少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发动双方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寻找解决纷争的内在动力。致使庭前准备工作质量不高,使庭前准备程序未能发挥出为庭审查清纠纷事实、当事人当庭质证、法官当庭认证的程序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推进。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和以上原则,庭前准备程序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
  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请求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核查证据制度、当事人明确提出争执点和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制度。
  1?当事人申请进入庭审前准备程序制度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不是为了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对于错列、错告当事人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管辖的案件,不可不经庭审,由程序法官或书记员直接处理;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经审件,可由简易法庭法官采取“一步到庭”方式审判;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由法院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并由专门负责此程序的审判人员具体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进行。
  2?当事人申请核查证据制度
  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或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核查证据的书面申请,要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方予进行调查、核验证据工作;对于证人或有义务提供证据的单位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对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还可进行证据保全。
  3?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制度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按人民法院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互相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各种证据副本(正本交人民法院),并要逐一向审判人员说明证据证明的问题。如证人到场,可由法院保全固定证言,证人庭审时不到庭,可以其证言笔录为证。要求补充证据、提出新证据期间,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为限,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亦可就证据内容来源询问对方当事人;未经交换的证据(法院调取除外),未经出示一般亦不采信;交换证据时,审判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取证。
  4?当事人确定争执点制度
  开庭日期确定前,当事人须向法庭出示书面材料确定案件纠纷争执点,也可举行有审判人员参加的非正式协商会议,确定争执点,否则以起诉状和答辩状内容为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法庭不予审理。对拒不提供证据、争执点,又不出庭的被告,视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设立与庭前准备程序相适应的诉讼配套制度
  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庭前准备程序便无价值可言,其设立就没有意义。因此,设立与庭前准备相适应的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适当调整一审与二审程序的关系,是发挥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客观要求。
  1?为了充分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须设立当事人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效制度,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在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无客观原因未在期限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的,便失去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即使提出,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由法院调查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当时确不能举证或交换证据,可不受证据时限的限制。
  设立当事人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效制度,其实质在于限期举证,逾期举证,证据不再具有证明力,由有证不举或逾期举证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调整一审与二审的关系,重塑上诉审结构与程序,适用“一审为重心,二审补充、复核”制度,二审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没有客观原因,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严格限定二审举证范围;对一审缺席判决的案件,二审原则上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原则上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公正进行上诉审,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未参加一审诉讼的,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除外。
四、设立庭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
  审判制度与审判程序密切相关,一项制度的实施需要相应程序的设立,制度决定程序,程序反映制度。现阶段民、经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多是从程序着手,而没有对决定该程序的相应制度进行改革。在民、经案件审判活动中,从立案至终审判决,各阶段规章有其相应的任务,并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程序,它们之间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一套系统的民、经审判制度,在审判过程中,他们又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使审判活动有序地进行。仅对系统中某项制度或程序作改革,而不注意相关制度或程序的相应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深入就会受阻。强调庭审改革实行“一步到庭制”的庭审对抗制,对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等程序和制度不进行相应改革,庭审改革就可能成为空谈。
  (一)设立庭审前准备程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民、经案件的性质决定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其纠纷的复杂多样性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的客观现象,诉讼程序的多极化则是司法过程适当性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诉讼保全等程序的设定的设定就是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而设立的成功的有效的程序手段。当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带来各种经济主体间矛盾突出,民事、经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审判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较多,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所有案件均到庭上告法官解决,就会使法院审判力量与案件质量、效率的矛盾更为突出,特别是质量要求无法保证,会带来社会负面效应。因此,把建立多极化的诉讼程序作为改革审判方式的切入点,不断地从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社会生活、经济环境等诸多现实情况出发,研究、探讨一些多极的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程序手段,来解决民、经案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诸多复杂的、具体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批判地吸收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条件下设立的成功的诉讼程序制度立法经验,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好地发挥民、经审判工作在调整市场经济结构,平衡市场主体间经济利益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作用。
  (二)设立庭前准备程序,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要求
  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诉讼行为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富有活力的内容,各个主体诉讼行为交织,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在诉讼中形成缩力和张力,这种缩力与张力表现形式主要为双方当事人主体对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和处分。现行法院依职权为主要内容的庭前准备活动,原告做为诉讼的发动方诉前准备较被告方自然充分,“一步到庭”对于诉讼能力强的当事人会要求法庭给予举证时间,对于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便无法应对,会严重影响其与原告平等地行使质证权和举证反驳权;对于拒绝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准备活动的,并未影响其对实体权利的处理,自然弱化了当事人参加庭前诉讼准备活动的积极性,弱化了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在经济审判中,一般当事人主体同时也是市场经济主体,因此,当事人对经济纠纷事件产生的原因和发生过程最知情,对选择何种程序解决纠纷对其最有利最清楚。法律根据不同类型案件,设立多种解决方式和程序供当事人选择,是对设立庭前准备程序的客观要求。如果我们不是把开庭审理前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仅作为一般的准备工作,而是将其作为庭前的一个特别程序,即建立以当事人为主体的,以特定的发动和终结方式的庭前准备程序,就会使法院指导和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庭前准备程序既有服务于庭审、又服务于当事人的双重作用;此外,通过建立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庭前准备活动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效果的配套制度,制约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调动起当事人参加庭前准备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使庭审活动更公正更有效率。
  (三)设立庭前准备程序,是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要求
  由于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日、时限规定过于宽泛,对庭前交换证据方式、确定矛盾焦点等具体运作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掌握不一,对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为的约束力不强,因而造成诉讼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由于对当事人举证时限过于宽泛和“一步到庭”的推行,当事人有证据庭前拒绝提交,庭审举证、质证时搞突然袭击,不仅使当事人措手不及,使法官也难于当庭理解当事人的真正旨意,难于做出有针对性的回答、判断,致使法官当庭认证工作难于进行,造成重复开庭现象经常发生;2由于没有证据失效制度,有的当事人借此大玩诉讼游戏,一审时谎称证据丢失而不愿拉交证据,故意留待二审提出,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案件发回重审,成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手段之一;3由于没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增加、变更时限在程序上作严格的限定,当事人一审庭审时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使庭前准备活动中确定的矛盾焦点发生变化,有时造成重复诉讼,将对方当事人拖入累诉泥潭,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投入增加,使法院庭前准备工作变成无效劳动,处理不当,还会造成法院判决与当事人请求脱节现象发生;4由于对缺席判决能否上诉或提出异议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为逃避诉讼,无正当理由庭前拒不应诉现象时有发生,无端造成送达时间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给法院正常送达造成诸多困难,增加了法院庭前送达成本的投入。因此,必须设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简便、快捷、多样化特点的庭前准备程序规范供法院操作和当事人选择,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和诉讼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庭前准备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与效率。通过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对民、经纠纷案件类型及解决方式和程式进行调整,使民、经案件在收案后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由当事人选择或人民法院确定采取不同程序方式,做到简繁迅速分流,使不涉及实体处理的案件不经庭审及时解决,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异议不能和解的简易案件“一步到庭”即审即结,使较疑难、复杂案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后能动地进入诉讼程序的轨道。通过准备程序运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自己所持证据情况适当选择解决纠纷方式和结案方式,减少法院开庭审判的压力。通过当事人明确诉讼争点,使法官庭审调查重点突出,避免对无争议的事实重复或无目的调查而浪费时间;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使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对证据进行必要核对和收集对抗证据,供其庭审时进行有效质证。使法官对案件证据有全面了解和客观认识,从而最终使庭审质量和效率得到提高。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必然引起民事、经济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的变化,对现行庭审程序产生规范制约效力;同时会推动法院审判管理和法官配制科学化进程;由于当事人在庭审前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会为律师施展才能、发挥其协调当事人各方利益,促成案件调解或和解,迅速化解矛盾和息诉,提供更大的活动舞台,便于能动地发挥社会法律人才资源在审判工作中的合理利用;特别案件迅速、合理分流,会改变现在一案一法官一审到底的审判管理模式,逐步建立起民、经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形成制约机制,从根本上保证审判公正。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会调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提高一庭审结率,会使相当数量的案件消化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保证庭审质量,减少庭审压力,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民、经这判为经济体制改革、为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职能作用。
  总之,设立庭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推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调整和法官资源合理配制,完善庭审方式的改革、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发挥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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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经营罪

何 云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 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达到或超过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达到或超过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计划、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局、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保护古树名木,并参照本办法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编号、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同时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立类似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保护管理的原则。
(一)生长于城市绿地之中的古树名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绿地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长于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中的古树名木,由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于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散生于村落中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五)散生于私人院落、寺庙和道观之中的古树名木,由院落所有权人及寺庙和道观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部门办理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其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治理和复壮技术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同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意外或者自然死亡,应当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古树名木,未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抵押、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迁移和迁移后正常生长前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正常生长前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所在位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避让,同时提出可行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剥损树皮;
(二)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在树体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三废”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在不利的特殊环境,需作特殊养护。进行特殊处理时需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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