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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0:20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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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法,按下列规定择选规划设计单位: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市、县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染环境、影响景物景观、妨碍游览活动和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迁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公路、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徽志和其他重大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林业、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门设立的管理机构重叠的,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确定一个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历史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珍稀物种、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进入、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变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的;
  (五)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六)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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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1997年第5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


为了实现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与全国统一制度并轨,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
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
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企业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到本世纪末,将基本养老保险逐步扩大到全省城镇所有企业职工(含私营企业雇工)及个体劳动者。劳动、工商、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仍参加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社会统筹。
四、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凡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负担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可逐步提高到按照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比例在20%以上的,要分年逐步过渡到20%。各地区具体
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审批。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从1998年1月起,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
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职工跨省跨行业(国务院批准的11个系统统筹的行业)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
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
六、职工符合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凡《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者,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者,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每年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三)《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
金组成。为保持平稳过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可增加过渡性调节金120元,分档执行(具体档次、标准另行制定)。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四)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退休的人员,为保证他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继续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本人养老金的10%。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标准工资封限政策
继续执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规定。
(五)《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不到退休年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可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支付基本养
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9%进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11%进入个人帐户。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到达正常退休年龄者,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
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八、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履行经办和管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职责;财政部门要通过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审计和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由政
府、企业、职工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切实履行监督职能。要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放专户,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不
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基金的安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收缴工作。劳动、经贸、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收缴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养老保险工作列入企业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对不参加养老保险和无故拖欠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或个体劳动
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购买小汽车,不得兑现经营者收入。工商和劳动部门要结合年检工作,督促、教育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制度。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周转金外,其余部分的40%上解省级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储备金,30%存入省上在各地、州、市开设的调剂金专户,专户基金的使用
权和调拨权在省上。不能按时划转的,由省财政厅相应扣减预算内补助经费。剩余30%留在地、州、市,作为地区级储备金,并按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管理。
十、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市、县,要加以巩固并进一步完善。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机构
基础建设,规范业务,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一、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省政府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十三、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企业和旅行者的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5年5月11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是指经营或兼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旅行社要遵循“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为增进国内、外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用外汇作为结算手段的国营旅行社称对外旅行社,按业务范围分为一、二类:一类旅行社是指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类旅行社是指不对外招徕
,只经营接待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一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保证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省旅游局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办一类旅行社,省属单位要向省旅游局提出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应先经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
,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开办二类旅行社,省属单位应向省旅游局申请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向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三、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必须事先向省旅游局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外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一、编制旅行路线,在客源地进行宣传或招徕工作;
二、经批准可以对外招徕的旅行社,可同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洽谈,签订业务协议及承办国外旅行社所委托的旅游业务;
三、对有关旅游事宜进行咨询服务;
四、按照协议或合同组织各项接待工作,并配备翻译、导游人员;
五、按确认路线,安排旅行者的食、住、行及游览活动;
六、经营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代旅行者购买人身保险;
七、听取旅行者的批评建议,认真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行为;
八、在保证搞好对外接待任务尚有余力的情况下,可以兼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九条 对外旅行社要为旅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对外旅行社同民航、铁路、交通、饭店、宾馆、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旅行社在确认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或旅行者的《委托后》后,应按确认项目向旅行者提供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旅行社不能按约履行委托的全部或部分项目,而引起旅行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应负责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由于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和旅行者本身
的原因,改变日程或取消旅游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外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要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对外旅行社同为旅行者服务的商业部门要建立正常的互利关系,不允许旅行社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商业服务部门的手续费、回扣、劳务费或其它报酬。
第十二条 对外旅行社所组织的旅行团中,如发生旅行者失窃被盗事件,旅行社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同时要积极协助旅行者妥善解决因失窃引起的生活、出境等问题;如发现有传染病人、重危病人及一切不适宜旅行的人员,也应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和经营中国居民在国内旅游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旅行社称国内旅行社。
第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固定资金,拥有三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有赔偿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力;
四、有按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如自备或持有契约的交通工具和旅店订位等);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服务人员和经过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导游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国内旅行社,按其经营范围区分为:
一、经营省内(不含深圳、珠海市)或跨省(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或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二、经营深圳、珠海特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必须报省旅游局审批。各市(地)所属单位经营此类旅行社,应先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旅游局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核转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核准发给边防旅行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停业或歇业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其费用;妥善处理旅行者的意外伤亡事故,保障旅行者的正当权益和安全;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填报旅游
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派出机构,须向省旅游局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未经过批准并领取登记证的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宾馆旅游部和其它旅游企业设立的旅游部,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可在外招徕旅客到本宾馆住宿和在宾馆所在市、县范围内旅游,接待人数和客流情况应按月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对国家有较大贡献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凡服务质量低劣,对外对内造成不良影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隐瞒不报;对进入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管理不善,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凡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游业务;伪造、涂改、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所罚款项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受理国外和港澳地区旅游机构及旅行者的投诉,对国外及港澳地区游泳机构及旅行者同我省旅行社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旅行社和为旅游服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要出示监察证件,受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局统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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