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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1:13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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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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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表彰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关于表彰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




福建、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江西、河南、河北、山东省(区)烟草专卖局、公安厅:
  自去年11月份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卷烟打假专项行动以来,福建、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河南、河北、江西、山东省(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摧毁制售假烟窝点,打击非法拼装倒卖烟机团伙,抓捕违法犯罪分子,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烟草专卖制度,保障和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
  为了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决定,授予福建省公安厅治安巡警总队等14个单位“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先进集体”的光荣称号;授予福建省公安厅傅镛堃等50名同志“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先进个人”的光荣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在今后的卷烟打假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戒骄戒躁,再立新功。
  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广大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和公安民警,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学习,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工作的重要性。要学习他们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尽心尽责,对卷烟打假工作强烈的使命感和高度的责任心;学习他们雷厉风行、扎实深入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秉公执法,刚直不阿,自觉抵制来自多方压力和诱惑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临危不惧,不怕威胁,不怕流血牺牲的大无畏英雄气概;学习他们精心经营线索,与犯罪分子灵活周旋,及时化解危机的高超斗争艺术,为搞好卷烟打假工作,建立规范的烟草市场秩序而继续努力奋斗!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取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水事活动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水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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