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几内亚提供文化建设项目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15:51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几内亚提供文化建设项目的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几内亚提供文化建设项目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发展文化事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给予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无息贷款,金额为××英镑。每英镑的含金量为二·一三二八一克。如含金量有变动,贷款金额应按变动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在科纳克里建造一座规模为九百至一千个座位的电影院,并提供相应的观众座椅和放映所需要的全套设备。上述费用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贷款中支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目下,按照建设项目实施的进度,分期分批地提供经双方商定的一般物资,以其贷款支付本协定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当地费用。

  第四条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并将分期以双方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的建造电影院所需的设备、材料和一般物资的数量、规格、交货条件和交货期限等有关事宜,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派往几内亚从事技术援助的技术人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按中、几两国政府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关于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的待遇和工作条件换文;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六日、一九六六年一月五日中、几双方关于修改中国派往几内亚的技术人员待遇标准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问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共和国银行另行商订技术细则。

  第八条 本协定于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林 秉 南        迪亚洛·阿尔法·阿玛杜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1]123号


  现将《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学生营养状况不断改善。但目前膳食结构不合理、营养不平衡、饮食不科学的问题十分突出,影响了儿童和青少年的营养健康与全面发展。这种状况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江泽民总书记1999年2月11日在北京市视察工作时强调指出:“今后的国际竞争是综合国力的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最终要体现在人的素质上,首先在于我们少年儿童的素质,要在儿童、少年中推广营养餐,北京市要带个头,还要在全国推广,也要多做些宣传工作,要使得全国各个地方都注意做这个事。”李岚清副总理1999年3月31日指出:“幼儿教育和青少年营养健康问题是关系到贯彻当前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根本性问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家长都要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学生增饮豆奶或牛奶,也可结合推广学生营养餐进行,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和卫生部对推广学生营养餐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学生营养餐的推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

  国内外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是平衡膳食、解决中小学生营养不良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推动食品工业与餐饮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这项工作主要由地方负责。各地要把推广学生营养餐作为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纳入教育工作之中,积极创造条件,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扩大推广。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十五”期间学生营养餐试点与推广计划及中长期规划,并作为关心群众生活所办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二、因地制宜,探索学生营养餐的发展途径与做法

  80年代以来一些城市试点的初步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应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学校组织、家长自愿”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作用,动员各有关部门、生产企业、中小学校、民间团体及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各地经贸、教育、卫生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动学生营养餐工作由点到面、由城区到近郊、由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乃至发达乡镇,积极稳步地开展,防止一哄而起、放任自流和无序竞争。在扩大改革开放和推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新形势下,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因地制宜,探索做好学生营养餐工作的模式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坚持质量第一,抓好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的资格认定与生产

  学生营养餐是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为目的,由生产单位根据平衡膳食的要求,在严格卫生消毒条件下向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符合营养标准的色、香、味俱佳的配餐,具有要求严、风险大、涉及面广、社会效益高等特点,因此,对学生营养餐生产要实行定点制度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管理。生产企业经过专家评估后,按有关规定申请学生营养餐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成为定点生产企业。学校从认定的若干家企业中择优选择。生产条件好、规模较大的学校食堂,经评估和批准后,可向本校学生供应营养餐。各地可根据学生人数、供餐需要与发展潜力,做好学生营养餐生产及配送的布局与规划及规范化管理。定点生产单位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保本微利、质量第一的原则。生产企业对学生营养餐的安全与经营承担责任。每个生产单位必须配备营养师(员),按照《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WS/T100-1998)和《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WS103-1999)等国家标准配制食谱,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和人员培训制度,改善工艺与设备,以确保质量。

  四、严把卫生关,保证食物安全与营养餐工作的顺利开展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把好卫生安全关,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是学生营养餐工作最起码的要求和能够持续正常开展的关键。因此,定点生产企业和单位必须树立对人民群众和广大儿童青少年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组织,细心安排。卫生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督执法,重点对学生营养餐生产全过程的卫生监督与经常性检查。各生产单位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到每个生产与供应环节。要对生产人员加强卫生与营养教育,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安装必要的化验检测设备,及时进行卫生监测,严防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五、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专业科技人员在学生营养餐研究与推广中的作用

  学生营养餐的推广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充分依靠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大力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餐的系统研究,改进生产工艺与经营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培训营养人才,开展企业资格认定以及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等活动。随着学生营养餐工作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先进手段,建立本地和全国的信息网络体系。

  六、大力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取得全社会对学生营养餐的理解与支持

  学生营养餐是一项新生事物,涉及到广大儿童青少年科学饮食习惯的培养和亿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在实施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整个过程中,都要坚持不懈地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正确引导,争取支持。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组织专家、企业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大力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特别要做好学校领导、师生和家长的动员工作,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作为“健康促进学校”的一个重要内容,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作用和有关知识。

  七、与现行有关专项计划相配合,促进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更快发展

  在学生营养餐试点、示范和推广过程中,要与国家大豆行动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东北三省)试点工作、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以及本地的有关部署结合起来,以取得更大成效。在推广学生营养午餐的新形势下,城市中小学课间应倡导饮用牛奶(或豆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推广学生营养早餐或晚餐,并从当地实际出发,探索不同人群、不同形式的营养配餐途径。

  学生营养餐不仅是中小学教育和卫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也是食品与餐饮领域的新兴产业。经贸、教育、卫生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经贸部门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教育部门要抓好学校(含幼儿园和大学)营养餐工作的组织落实,加强健康教育和营养知识宣传以及师生及家长的发动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与检查的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制。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 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 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 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 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 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 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 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件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 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 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 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 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 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 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 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 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 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