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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6:4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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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谢德新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文明拆迁,不得采取断电、断水及其它非法方式进行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拆迁上岗证。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房屋等其他恶意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拆迁涉及到有线电视、电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后,应向有关公共服务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被拆迁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务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差价、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规划、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环境、配套设施、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可以按池州市制定的基准价格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系数计算补偿金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合格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指导价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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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中国海监总队:

  为推动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业务化运行工作,现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方案》要求,抓紧推进有关工作。

  附件:《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下载)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1、编制依据
本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
《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国发[2003]13号)指出,“努力发展海洋信息技术,建立海洋空间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大力推进海洋政务信息化工作”。
国务院2002年17号关于“中国建设信息化要政府先行”的文件要求,“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和自然资源、宏观经济等四个基本数据库”。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要求,“建立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为建立海域使用与环境保护动态监视监测网络体系、全方位动态跟踪和监测海域使用状况与环境质量状况、强化政府对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实时监督管理提供基础依据,实现与政府电子信息平台相联结,促进海洋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信息化,提高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和其他涉海部门的综合决策能力和办事效率”。
2004年,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开发海洋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要加强海洋调查、评价和规划,全面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开发和经济发展。”
2004年,温家宝同志向国家海洋局下达重要指示:“国家海洋局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规划、立法和管理上”,并要求“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加强,管理要统一、有序、有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强化海洋意识,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开发海洋资源,实施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秩序”。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海管字[2006]134号)指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是贯彻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重要工作内容,对提高海域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重大作用”。
2、总体目标和原则
2.1总体目标
在现有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的基础上,以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和地面监视监测为数据采集的主要手段,实现对我国近岸及其它开发活动海域的实时监视监测;以先进、实用和可靠的数据传输与处理技术,实现监视监测数据的完整、安全和及时传递;以政府管理和社会需求为导向,构建由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三个应用系统组成的、可长期、稳定、高效运行的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体系,形成业务化运行机制;并通过本业务化系统的运行,确保我国各级海域使用管理部门能实时把握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缩短行政审批周期,适时制定或调整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政策,实现办公数字化、管理规范化和决策科学化;同时确保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政策和海洋开发现状,促进海洋开发的合理有序、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2.2阶段目标
第一阶段:2006~2008年
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和传输网络建设,完成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和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开发,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形成集数据采集与传输、评价与服务的业务化运行网络和工作机制,建立监视监测产品发布制度。
完成一次2.5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两次20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2007年起)、每年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2007年起)和实时的地面监视监测。
第二阶段:2009~2010年
加强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能力建设,形成市、县联动海域核查与信息反馈机制,推动系统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
完成一次2.5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两次20米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和实时的地面监视监测。
2.3基本原则
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坚持以下4项原则:
(1)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系统建设和运行由国家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2) 需求主导,服务管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内容要围绕海域管理现实需求,为实际管理工作服务,内容设定上要有针对性,宁缺勿滥。
(3) 讲求实效,重点突出。系统建设要由简单到复杂、简便实用,重点保证系统能够长期稳定地业务化运行。
(4) 统一标准,形成体系。制订统一的数据采集、传输、处理、评价和信息发布技术标准,强化管理与技术相结合,形成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和管理体系。
3、系统总体结构
3.1系统结构
国家海洋局统一负责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系统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主要包括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三级监控与指挥平台和市县地面监视监测队伍,如图3-1所示。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挂靠在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各级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设立在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沿海省(区、直辖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全程质量控制与保证,对从事监视监测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建立考核标准和上岗资质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在项目建设期间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负责汇总处理上报的监视监测数据,分发经处理的遥感监视监测图像数据,开展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国家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市海域使用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开展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工作;负责接收、汇总与处理本省的监视监测数据,异点异区信息的上传下达;开展本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省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业务领导与技术指导。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编制、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负责市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业务领导与技术指导。

图3-1 系统结构简图
沿海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应在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领导下,按照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做好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和数据上报。
3.2数据流程
根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监测数据的流动方向,可以将系统的业务流程结构划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数据获取与处理层、数据传输层、数据管理层和数据应用层,具体如图3-2所示。


图3-2 系统数据流程图
4、动态监视监测主要业务工作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主要业务工作包括:卫星遥感监视监测、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地面监视监测、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海域管理信息服务、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4.1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4.1.1监视监测内容
(1)海域使用状况
¨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
¨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用途等。
(2)、海域自然属性
¨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1.2监视监测范围
监视监测范围为我国内水和领海海域。
4.1.3监视监测精度
(1)2.5米空间分辨率卫星影像(高分辨率);
(2)20米空间分辨率卫星影像(低分辨率)。
4.1.4监视监测频率
(1)高分辨率监视监测每三年进行一次;
(2)低分辨率监视监测每年进行两次。
4.1.5监视监测产品
(1) 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1:5万);
(2) 低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图(1:10万);
(3) 海域使用现状图(1:5万);
(4) 海洋功能区使用分布图(1:5万);
(5) 海域自然属性图(1:5万);
(6) 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工作报告;
(7) 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技术报告。
4.2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4.2.1监视监测内容
(1)海域使用状况
¨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的海域面积及分布;
¨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用途等。
(2)、海域自然属性
¨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2.2监视监测范围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范围为:大连近岸海域、营口近岸海域、葫芦岛近岸海域、天津近岸海域、唐山近岸海域、黄河三角洲(东营及黄河海港近岸海域)、烟台威海近岸海域、青岛近岸海域、长江三角洲经济区(连云港近岸海域、杭州湾北岸近岸海域、宁波近岸海域和瓯江口近岸海域)、闽江口近岸海域、大亚湾近岸海域、珠江三角洲珠海及深圳近岸海域、湛江近岸海域、防城港近岸海域、海南岛西北部近岸海域等15个重点海域(每个重点海域的具体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4.2.3监视监测精度
空间分辨率优于0.5米。
4.2.4监视监测频率
每年进行一次。
4.2.5监视监测产品
(1) 航空遥感影像图(1:1万);
(2) 海域使用现状图(1:1万);
(3) 海洋功能区使用分布图(1:1万);
(4) 海域自然属性图(1:1万);
(5)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工作报告;
(6) 航空遥感监视监测技术报告。
4. 3 地面监视监测
4.3.1监视监测内容
(1)权属监视监测:各类型宗海面积、宗海用途、权属变更、海域等级、宗海价格、经济产值等动态信息;
(2)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用海面积、位置、用途和施工过程等;
(3)核查监测:卫星遥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及举报发现的异点异区核查;
(4)突发事件监测:违规用海活动等;
(5)海洋灾害监测: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4.3.2监视监测范围
近岸和其它开发活动海域。
4.3.3监视监测频率
(1)权属监视监测:每月一次;
(2)在建工程用海项目监视监测:每月一次;
(3)核查监测:实时;
(4)突发事件监测:实时;
(5)海洋灾害监测:实时。
4.3.4监视监测产品
各类监视监测数据报表、图形文件和报告。
4.4业务应用系统运行
4.4.1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
通过系统运行,实时掌握国家海域使用动态信息,实现对各类海域使用综合监控和决策指挥。
4.4.2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
通过系统运行,实现对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
4.4.3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
通过系统运行,开展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海洋经济预测、海域自然属性动态评价、海洋灾害预警预报等,为国家海域管理提供宏观决策支持。
4.5海域管理信息服务
4.5.1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公报
主要内容包括: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海域使用现状、海域权属、海洋功能区、在建用海项目、海域经济指标的监视监测成果;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
4.5.2网站信息发布
外网发布内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公报、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产品。
内网发布内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计划任务、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日常业务管理信息。
4.6 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主要内容包括:各级数据库的更新、应用系统的升级和维护。
5、能力建设
5.1业务机构建设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机构由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和市县地面监视监测队伍构成。根据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建设原则,系统业务机构建设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06~2008年)初步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第二阶段(2009~2010年)主要加强县级地面监视监测设备和专业队伍建设。
5.1.1国家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国家海洋局。主要目标是实现国家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主要目标是加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遥感监视监测信息、地面监视监测信息集成处理、评价与辅助决策支持信息服务,完成1:25万、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国家级海域数据库,数据库容量达到200TB。
建设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设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2)软硬件配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用房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用房环境配套、图形图像工作站、高性能小型机、数据处理专业软件、数据库服务器、磁盘阵列、磁盘库、内外网数据服务器、现场测量仪器设备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主要配置包括磁盘阵列、磁盘库、数据库服务器等。
国家级业务机构需要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1。
表5-1 国家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国家海洋局监控与指挥平台配置 (1)大屏幕显示 图像显示 1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3)工作站 监控与指挥 5
(4)网络设备 网络数据传输服务 1
(5)办公用房环境配套 工作环境装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大屏幕显示 图像显示 1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3)数据库服务器 核心数据库服务 1
(4)外网数据服务器 外网数据服务 1
(5)应用服务器 应用软件系统 2
(6)网络设备 网络服务 2
(7)专业图形工作站 图像数据处理 8
(8)数据处理PC 数据汇总评价处理 5
(9)磁盘阵列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
(10)磁带库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1)高性能小型机 数据实时分析与处理 1
(12)系统软件 数据库软件、操作系统、图像处理软件
(13)现场测量设备 测量仪器、车辆等
(14)办公用房环境配套 工作环境装修等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 (1)数据库服务器 核心数据库服务 1
(2)数据通讯服务器 数据接收、发送 1
(3)磁盘阵列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1
(4)磁带库 在线监视监测数据存储
5.1.2省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沿海11个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目标是实现本省内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沿海11个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目标是加强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上传下发及评价与辅助决策支持信息服务,完成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省级海域数据库,省级数据库容量达到10TB。
(2)软硬件配置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数据处理微机、服务器、数据处理专业软件、磁盘阵列、办公设备等。
省级业务机构需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2。
表5-2 沿海各省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备注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 (1)大屏幕显示设备 图像显示 1 可选
(2)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1 选一
(3)投影仪 图像显示 1
(4)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5)监视监测管理微机 监视监测业务管理 2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服务 1
(2)监测数据处理微机 监视监测数据汇总评价处理 4
(3)便携计算机 数据处理 1.5
(4)磁盘阵列 数据存储 1
(5)数据光盘刻录设备 数据存档备份 1
(6)系统软件平台 监视监测业务应用 1
(7)绘图仪 图像输出 1
(8)扫描仪 影像输入 1
(9) 复印机、打印机、投影仪、传真机 日常办公 1
5.1.3市级业务机构建设
(1)建设内容及目标
建设沿海51个市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设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目标是实现本市内监视监测信息网络查询及网上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
建设沿海51个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设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目标为加强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业务工作能力,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上传下发,完成1:5万比例尺市级海域数据库,市级数据库容量达到1TB。
市县级监视监测能力建设,由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主要目标是加强市县基层海域使用监视监测装备,保障地面监视监测业务工作正常开展。
(2)软硬件配置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监视监测信息监控与指挥设备等。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主要配置包括办公环境配套、数据处理微机、服务器、数据处理专业软件、磁盘阵列、办公设备等。
市县级监视监测能力主要配置包括高精度定位系统、摄像摄影器材、通讯设备、望远镜、车辆等。
市级业务机构需配备的主要设备见表5-3。

表5-3 市级业务机构主要设备列表
主要内容 设备 功能用途 数量(套) 备注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平台 (1)等离子或液晶显示 图像显示 2 选一
(2)投影仪 图像显示 1
(3)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可选
(4)监视监测管理微机 海域使用监控与指挥 2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1)数据处理计算机 数据处理 1
(2)便携计算机 数据处理 1.5
(3)服务器 网络与数据库服务 1
(4)数据刻录设备 数据存储备份 1
(5)数据光盘存储柜 数据存储备份 1
(6)系统软件平台 监视监测业务应用 1
(7)绘图仪 图像输出 1
(8)扫描仪 影像输入 1
(9)复印机,打印机,投影仪、传真机 日常办公 1
市县地面监视监测能力 (1)DGPS信标接收机 现场测量定位 4
(2)RTK测量系统 现场测量定位 1 可选
(3)数码摄像机 现场视频记录 2
(4)数码照相机 现场图像记录 4
(5)通讯设备 实时通讯指挥 2
(6)高倍望远镜 人工监视监测 4
(7)越野车 车载监视监测 1
(8)摩托艇 船载监视监测 1
5.2监视监测数据库建设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分别设在本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国家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设立同步数据库。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包括海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海域专业数据库等三类。各类数据库内容见表5-4。

表5-4 数据库建设内容
序号 类型 数据内容 备注

1 基础地理数据库 基础地理信息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2 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 遥感监视监测数据 由国家建设,逐级下发。
3 地面监视监测数据 由市县更新,并逐级上报。
4 海域使用现状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5 海域专业数据库 海洋功能区划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6 海域使用规划 结合海域使用规划情况,建立各级别规划数据库。
7 评价与决策支持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8 海洋灾害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9 海域资源环境 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
10 海洋经济现状 由市县更新,并逐级上报。
11 海域使用业务管理 国家、省、市、县负责本级业务管理数据库更新维护。
国家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含1:25万、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含1:10万、1:5万系列比例尺,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比例尺为1:5万,各地根据需要可适当建设1:5万到1:5000系列比例尺数据库。
5.3传输网络建设
5.3.1建设内容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系统采用宽带网络和光纤专线网络相结合的方式,前期先利用各单位已建设的Internet宽带网络进行数据传输,后期逐步实现光纤专线网络转换,最终形成主干网为星形拓扑结构、连接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和四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覆盖全国沿海地区的海域动态监视监测传输网络体系,实现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的网络传输和交换,如图5-1所示。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传输网络系统包括国家、省、市、县四层节点,相应有三级网络。
一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国家级节点与省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之间的传输网络。一级网络采用2M带宽专线线路,捆绑为4M带宽的链路。

图5-1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传输系统
二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省级节点与市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之间的传输网络。二级网络采用2M带宽专线线路。
三级网络传输系统是指市级节点与县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网络,包括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与县级业务单位之间的传输网络。由于市级中心与县级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量相对较小,三级网络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Internet的方式接入,带宽为2M。
5.3.2建设方式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络系统中一级网络、二级网络采取租用方式,租用电信部门已有的光纤传输线路。其中一级网络由国家统一负责,二级网络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网络由各市县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建设,各级网络建设由国家海洋局指定技术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和验收。
5.4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应用系统建设
5.4.1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
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要实现对各类海域使用监视监测信息的综合监控,并能满足决策指挥的功能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监测数据查询与显示
实现对卫星遥感数据、航空遥感数据、地面监视监测数据的快速查询和直观显示。
(2)海域使用监视监测信息动态监控
动态监控海域监视监测信息,特别是对海域使用中出现的异点异区、重点用海项目的监视监测信息和海域使用的现状及趋势进行动态监控。
(3)指挥办公
直接利用网络平台实现海域使用动态管理决策职能,如对异点异区用海及重点用海报告信息的接收、处理和核查指令的下达、指令执行情况的检查等。
(4)空间数据操作
空间数据管理类工具主要是为各类应用系统提供空间数据的浏览、查询、统计、分析、编辑等功能。
(5)安全保障体系
建设具有统一安全认证和用户单点登录的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的安全体系,具体包括业务系统与CA认证连接、单点登录(统一帐户管理)、数据加密、数据压缩、数据备份、日志管理和电子签章等内容。
5.4.2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是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日常工作的平台。该系统由基本模块和附加模块两部分组成,基本模块由国家统一设计、建设,附加模块由各沿海省、市根据各自的需求设计建设。基本模块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监视监测数据专业处理
综合处理地面监视监测信息、海域审批确权资料、卫星遥感影像底图、航空遥感影像底图、基础地理等各类数据。进行海域使用专业信息提取,对监视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加工处理,并完成监视监测产品制作。
(2)海洋功能区划管理
实现海洋功能区划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动态管理,提供功能区管理辅助决策,实现对海洋功能区划的跟踪、评价和监督。
(3)海域使用统计分析
以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为基础,紧密结合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日常业务工作,对国家、省、市、县各类海域使用信息进行统计,以量化的指标及时反映全国范围内海域使用的动态变化状况。
(4)基于网络的业务管理
建立动态网站,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监视监测中心可以依据各自的权限在该站点浏览和下载相关信息、数据,各级中心可以通过网站直接上传监视监测数据。
5.4.3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
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是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进行综合、有效利用并进行深加工的工具。系统将在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规划、海洋空间资源开发和保护、海洋经济宏观调控、海洋信息发布等领域为海域使用管理提供服务和决策支持产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国家、省两级,市县为该系统的成果应用终端。 主要包括以下模型建立:
(1)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模型:提供海域使用强度、使用潜力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提出海域使用决策预案模型。
(2)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模型:制定执行海洋功能区划指标体系及判别方法,提出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辅助决策模型。
(3)海洋经济评价预测模型:根据各类型用海的经济要素,建立海洋经济评价预测指标和方法。
(4)海洋空间资源评价模型:建立海岸线、海岛、海湾、河口等空间资源评价指标和方法,制定海域空间资源开发和保护预案。
(5)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模型:研制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模型,建立海洋灾害预警预报机制。
5.5 信息发布平台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信息发布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由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系统开发设计、网站服务器配置和网址注册等。
6、组织管理与质量保证
6.1组织管理机构
国家设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工作组,全面负责系统建设和运行期内的组织、协调与管理。
沿海各省、市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区项目建设及运行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6.2业务运行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运行的责任单位,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实行业务领导。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中国海监各海区航空支队协同做好项目的技术支持。
各省、市成立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要求的各项具体任务,接受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双重领导。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挂靠单位,都要成立独立的专职内设机构,确保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及办公场所,在经费管理上要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要对省、市中心设置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的要求,并逐个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项目工作组对在运行过程中不胜任的单位随时进行调整。
6.3管理制度
建立领导层、管理层和技术层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交流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为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数据及成果管理办法》、《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质量管理办法》、《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验收管理办法》等项目管理制度。
6.4技术规范化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在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的业务活动需依照技术规范执行,首期制定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
(1)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规范
(2) 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建设规范
(3) 数据传输网络建设技术规范
(4) 海域使用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5) 海域使用航空遥感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6) 海域使用地面监视监测技术规范
6.5质量保证
为确保系统高效、稳定运行,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各级监视监测中心需制定切实有效的质量保证文件,在系统的建设阶段和运行阶段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系统运行质量。
(1) 总体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经国家海洋局确认后实施。
(2) 省、市依据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制定本级实施方案,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领导部门审核。
(3) 项目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本项目有关质保规定,建设期间的关键节点须由上级业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审核验收等
(4) 对监视监测业务承担单位的资质和监视监测业务人员的资格采取年审制度,不符要求的单位要进行必要的软硬件配置和人员补充,不具资格的监测业务人员必须参加相关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5) 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本级系统运行进行年度绩效评估,评估结果报上级中心。
6.6技术培训
系统建设和业务化运行过程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对各级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3S系统的应用和开发;数据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基础平台维护、应用、更新等;应用模型的操作原理及使用;应用软件系统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等;硬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参加系统建设和运行、承担监视监测任务的人员均应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证书,两年轮训考核一次。
7、进度安排
项目进度安排总体上按照试点先行,自上而下,分步实施的思路进行。分年度主要工作如下(见表7-1)。
(一)2006年主要工作:
(1) 完成项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与修订;
(2) 启动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建设;
(3) 启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和同步数据库建设;
(4) 启动国家级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开发;
(5) 编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相关技术规范;
(6) 开展山东、福建两省和葫芦岛、威海、青岛、连云港、泉州、厦门、广州等7市的试点工作;
(7) 1990年、2000年和2005年全国海域使用状况遥感趋势性分析与评价。
(二)2007年主要工作
(1) 完善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平台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软硬件建设;
(2) 完成国家、2个试点省、4个试点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网络互联与系统试运行;
(3) 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4) 完成一次我国内水与领海高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形成全国海域状况基准数据库;
(5) 开展海域使用动态监控与指挥办公系统、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及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6) 形成2个试点省、4个试点市、15个重点海域的海域使用现状、海洋功能区划等评价报告。
(三)2008年主要工作
(1) 完成市级地面监视监测装备建设;
(2) 完成省、市级数据库、监控与指挥平台建设;
(3) 完成国家、省、市三级海域管理网络互联,并开展系统运行;
(4) 完成3~5项海域评价与决策支持模型,提交我国海域使用现状评价、海洋功能区划评价、海洋经济现状评价与趋势预测等成果;
(5) 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6) 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四)2009-2010年主要工作
(1) 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全面开展海域管理业务化工作;
(2) 完成县(区)海域监视监测设备和网络传输建设,形成市、县联动海域监视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机制;
(3) 完成3~5项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模型,进一步提高海域管理评价与决策的业务化能力;
(4) 建立各级信息发布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5) 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6) 每年完成一次重点海域航空遥感监视监测;
(7) 完成一次我国内水与领海高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每年完成两次低精度卫星遥感监视监测。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为了充分调动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84)教职字014号《关于在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几项原则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凡是有条件建立学校基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建立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之外,接受委托培养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培训班、职工中专班、补习班和接收旁听生等)所得的净收入;
2.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校办工厂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3.学校在上级下达任务并核拨经费之外,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以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包括技术推广、咨询)等所得的净收入;
4.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外开放服务以及实验室出售产品的净收入;
5.接受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绘图、誊印、制标本、制做电教软件、照相、翻译和艺术学校对外演出等项的净收入;
6.学校汽车、礼堂、运动场、游泳池、招待所以及放电影等对外服务的净收入;
7.出售零星废品及包装物等收入的学校留成部分;
8.出版,发行教材、讲义、资料的净收入;
9.兼课酬金、稿酬收入的学校提成部分;
10.其他预算外净收入和经上级批准从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提取的奖励基金。
对上述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严禁弄虚作假,防止毛估、冒提或隐瞒不报、少报、坐支私分。凡按照财政制度规定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预算外往来款项等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各项预算外收入的计算均须按不同情况,扣除原材料、水电及其它消费性开支和抵冲完成该项任务而由学校负担的费用支出(如工资、差旅费、折旧费、印刷费、管理费等)。
三、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用于事业发展(如改善办学条件、发展生产等)和集体福利及奖励。根据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现有条件和收入水平的不同,用于事业发展部分和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的比例可以有所差别,其中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校具
体比例暂作如下规定:
全年预算外净收入 事业发展基金 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100000元以下部分 50% 50%
100001元~300000 60% 40%
元部分
300001元以上部分 70% 30%

学校基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如何使用,由学校自行支配。奖金发放的标准按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现行奖励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学校基金管理
学校基金必须与经费预算严格划分,财务要设立专帐进行核算,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各项对外收费必须使用学校财务部门的统一收据,加盖财务收款公章。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加强现金管理,严禁自收坐支,私设“小钱柜”,隐瞒私分
。一切预算外收入必须纳入学校基金管理,全校各部门发出的奖金一律由学校基金中提取。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五、加强领导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是改革学校管理制度,扩大学校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防止片面追求“创收而影响国家下达任务的完成和冲击教学工作。学校基金要坚持正当的来源,要依靠广大教职工增收节支。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
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学校要通过建立基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四化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等专业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为了扶植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经费要争取逐年有所增加,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而削减经费。
六、凡有条件实行本实施办法的学校,必须做好准备,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行,同时报市财政局、高教局备案。



198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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