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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3:02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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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银发[1999]1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近年来,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活动日趋严重,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和变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章、伪造银行签发给客户的回单和收账通知等手段诈骗银行和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和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为有效防范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风险,保障银行和客
户的资金安全,现将加强支付结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票据凭证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为防止伪造、变造票据,决定在1999年版各种票据凭证上,实行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的大写金额红水线栏,统一使用水溶性荧光油墨印制;各种票据凭证的号码统一采用渗透性油墨印制;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广东省的普通支票和广州、深圳、长沙、杭州、昆明、武汉市的清分机支票的背面加印二维标示码。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自1999年6月1日起启用,同时停止签发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印制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可与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交叉使用。停止签发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的截止日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根据本地情况商辖内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分支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城市中心支
行,县支行应报所属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为保证各银行和各单位的正确使用,对新票据凭证的启用和现行票据凭证的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各银行的营业网点应进行张贴宣传。
二、实行编押、核押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各银行对签发和兑付的全国银行汇票,要采用密押器进行编押、核押,签发银行汇票编制的密押应填写在汇票“多余金额”上方空白栏。兑付行经核押正确后才能办理兑付,对不正确的密押,应及时向签发行查询,签发行应及时予
以查复。
三、实行客户凭预留密码、结算证或IC卡办理汇款和签发银行汇票。为防止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他人预留银行的签章,通过汇款或使用银行汇票诈骗他人资金,各行在客户办理汇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以及购买空白票据凭证时,要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结算
证或IC卡等方式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的,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准备,开发程序,密码由客户自行设定,银行核对密码相符后才能受理。采用结算证的,结算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统一格式并负责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填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单
位、编号,贴有持证人的近期照片,并由银行和开户单位加盖有效印章。开户单位持有正本,银行留存副本。银行经核对客户出示的结算证正本与银行留存的结算证副本相符后才能受理。采用IC卡的,各行应向客户发行IC卡,将确定的客户身份信息储存在卡内,经核对相符后方可受理
。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凭支付密码办理业务。一个城市只能采用一种方式确认客户身份。具体采用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商辖内各银行确定,并于1999年6月底以前组织实施。
四、加强客户对外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各行在为客户办理汇款、签发、承兑票据和汇款解付、票据兑付、贴现时,要按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对票据和支付结算凭证的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确
认其票据和支付结算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各行在办理汇款、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时,要对其用途进行审查,并按规定足额收妥款项;要按规定办理现金汇款、签发现金银行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只有汇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办理现金汇款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现金银
行本票;严禁办理空头汇款、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银行在办理汇款解付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兑付时,要按规定对其用途及票据、汇款的联行报单的真伪进行审查,并认真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实行编押的票据其密押是否正确;对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查其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对其转账的
银行汇票或汇款支付时,只能向单位办理转账支付;除收款人的合法收入外,严禁转入储蓄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对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汇款,要认真审查汇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取现。
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时,要严格审查票据的真伪。办理承兑时除要审查汇票签发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除要审查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外,还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
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汇票的承兑或贴现。
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审查过程中,发现可疑票据的兑付或贴现和汇款的解付时,应加强防范,不得将票据随意退还给持票人,要及时向签发银行、承兑银行或汇出银行查询和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严格票据凭证和支付结算回单、收账通知的管理。票据凭证经银行或单位、个人签发,即具有支取款项的效力。各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因丢失、被盗造成隐患,或被他人利用诈骗银行和客户资金。
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只能由开户银行交付给收款人,严禁外部传递。
各行要对回单和收账通知加强管理,严格与客户的交接手续,严防利用假的收账通知骗取他人货物。各行要广泛地向客户宣传回单和收账通知的性质和用途,使客户正确使用回单和收账通知。客户未按规定使用回单和收账通知,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各行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督促其贯彻执行。同时各行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对违反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19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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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五、第五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六、第六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居民”改为“个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输日大米新增农残检验项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输日大米新增农残检验项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63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商检研究所:
近日,日本政府再次调整进口大米的卫生检验项目,对自2001年5月1日后招标进口的大米新增3项和削减1项农残项目(具体见附件),从而使输日大米卫生检验项目增加至114项。
经与日本谷物检定协会商定,新增3项农残中的1项由日方承验,其余2项由我方承验。暂时不具备该2项农残检验条件的局,可以委托商检研究所检验。
请各局(所)按照国家局的要求,继续做好输日大米的安全卫生项目检验,加强协作,做好样品的传递,在规定时间内(14天)完成检验,确保输日大米符合日方的安全卫生要求。

附件:输日大米新增和削减农残项目及其检验分工

新增项目(英文名称): 限量(PPM) 分工
ACIBENXOLAR-METHYL 0.1 日方
PYMETROZINE 0.1 中方
BUTACHLOR 0.1 中方
削减项目:
PIRIMICARB


20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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