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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32:26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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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方式改革的非正当化倾向

顾苗

摘 要:公诉方式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本文作者对这种公诉方式改革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改革并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想的消除法官审前预断、加强法庭对抗和实现法官中立的目的,而且导致实践中检、法的冲突不断、庭审“伏击审判”,又增加了成本投入,浪费诉讼资源。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思路,即针对不同案件,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公诉方式,并废除庭后移送的规定。
关键词:公诉方式;复印件主义;主要证据;庭后移送
Discussion on improper tendency in the reform of indictment pattern of procuratorate

Abstract: Reform of procuratorate’s indictment pattern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achievements of revising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But the author challenges the reform, believes that the reform don’t get the goals of the lawmakers have thought, such as, eliminates prejudge of judge, strengthens the confrontation in court, achieves neutrality of judge, but causes conflict between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mbush trial in court, expanding the costs. On this basis, the author gives his opinion: establish an indictment pattern of exclusiveness of the bill of prosecution combining transfer of files in the light of different cases, and abolishing the prescription of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Key words: indictment pattern;doctrine of duplicated documentation;main evidence; transfer after court hearing

一、公诉方式改革简介
公诉方式改革是指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的步骤、程序和方法等方面在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和变革。
1996年我国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它的面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同时也标志着公诉方式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上转变,初步形成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结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而是兼顾中国国情,采用了一种介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卷宗移送制度,我们称之为“复印件主义”,也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照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我们能看到改革的要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只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即可;2、对于移送公诉的案件材料,不再要求全部是案卷材料,而只需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3、人民法院对于移送案卷材料审查后的处理,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而废除了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1]
二、现行公诉方式评述
(一)现行公诉方式实现的诉讼功能
对于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公诉方式,立法者及学术界对此均给予了较高评价,一般认为它至少可实现以下几个功能:
1、适应了我国当前的庭审改革,有利于纠正法官“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和庭审走过场的错误倾向。
由于缩小了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使法官虽然可以了解犯罪行为已有证据证明并决定开庭,但是,仅据这些材料又不能足以形成主观预断,只有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促使法官产生更加认真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强烈愿望和责任心,防止庭前产生预断的可能性,进而真正实现法官的居中公断;
2、贯彻了言词原则和实现了法庭辩论,增加抗辩双方的对抗性,切实做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办案质量。
辩证法指出,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只有经过对立双方对抗、争辩,才能揭露出事物的本质。审判也是这样,只有经过控辩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并与对方相抗争、辩驳,才能使站在第三者地位的法官明辨是非、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法律规定起诉机关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使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细心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增强辩方敢于大胆辩护、大胆反驳的自信心和责任感,还可以促使公诉人积极举证、履行控诉职责,从而使法庭审判增强对抗性。
3、保证了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障了判决的正确性。
法官这一身份,决定他在控辩双方之间应该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用一句形象的语言说,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应是等腰三角形而不是钝角、锐角或直角三角形,更不是与公诉方重合与辩护方成垂直的“丁”字型。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兼听则明”,以保证判决或裁定的客观公正性。[2]改革后的公诉方式可以做到这一点:法官庭前没有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询问,对案件尚未产生预断,因此他就完全可能成为案件的公正裁判者。
不可否认,在一些案件中,上述修改确实起到了立法者当初所希望看到的结果。但我们也看到大量的事实证明,上述理想功能很多时候不过是我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不得不令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公诉方式改革。
(二)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主要证据”范
围做出严格、协调一致的限定,冲突不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16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83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范围问题的规定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规定宽泛的多。而作为折衷产物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6条则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的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完全将诉讼实务中具体案件的“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权交给了人民检察院,使得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规定的主要证据范围如同虚设,人民检察院完全根据自己意思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检、法冲突不断,严重的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3]
2、 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权力过大,辩方不得不经常面对“伏击审判”,辩
护权受到严重削弱。
由于《六部委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主要
证据”范围的权力,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往往把一些关键证据并不完全移送到人民法院,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示出这些有杀伤力的证据,使庭审变成“伏击审判”,使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措手不及,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特别是在一些诸如毒品鉴定、税务鉴定和法医鉴定等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案件中。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被剥夺殆尽,先悉权无法得到保证,抗辩能力严重削弱,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控方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往往只提供被告人口供、部分证人的证言,而且掐头去尾,让辩护律师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4]
3、法官的审前预断仍然无法避免,庭审方式改革受到严重挑战。
由于人民检察院享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的权力,因此其在移送起诉时可以名正言顺的进行法律规避,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合议庭在庭审前只接触有罪证据,仍不可避免地产生被告人就是罪犯的预断,致使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就有意无意地将实体真实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辩护意见。所以在这种所谓的“复印件主义”公诉模式下,依然没有彻底摆脱控诉一方的影响力,虽然不至于如同先前那样“先判后审”,但法官内心的审前预断和偏见依然是在所难免,致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抗辩式庭审如同“新瓶装老酒”,没有达到其预想的目的,甚至雪上加霜。对此,我国有学者曾一针见血的指出:“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预断的扭曲。”[5]
4、 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了成本投入,与诉讼效益原则相违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复印件主义”的确立,没有发挥防止法官预断的预期效果,而且又产生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弊端:浪费诉讼资源,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根据司法实践,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法院审查完毕后,往往被作为废纸予以销毁。有学者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得出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成本为1388万元以上,也即1998年全国每个检察院用于复印主要证据材料的费用至少在数千元或者上万元以上。[6]在当前很多检察院都面临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每年将一笔如此巨大的开支投入到这种制度上,显非明智之举。特别是对一些贫困地区的检察院,由于缺乏经费购置复印设备,往往只能采取以下几种做法应付:(1)重蹈原卷宗移送主义的覆辙,将整个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2)象征性的复印几份主要证据,然后连同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法院;(3)在提起公诉时挑灯夜战,将案件中主要证据重新抄写一遍,人为的增加工作量。即使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对此做法也颇多非议。
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的改革不但没有达到防止法官预断的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又滋生新的弊端,与改革的初衷相去甚远。对此,笔者以为,应当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探讨并使其得以解决,并应坚持一定的原则。
三、公诉方式改革的原则和构想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唯物的、辨证的。所谓唯物的就是要尊重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所谓辨证的是指任何事物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解决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必须特殊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亦应如此。为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方式的变革问题上,既要考虑到我国公诉方式的强职权主义的传统,又要照顾当前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居高不下,重大、复杂、恶性案件大幅度上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虽然较以前有所提高,对目前的庭审改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仍离改革目标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不揣冒昧,提出公诉方式改革的下列原则和构想:
(一) 起诉书一本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一人犯一罪,有的是一人犯数罪;有的是数人犯一罪,有的是数人犯数罪;有的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有的是犯罪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有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则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等等情况。所有这些,笔者以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方式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统计资料表明,绝大多数公诉案件是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案件,如盗窃罪、诈骗罪、伤害罪、等等。这些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以上。对于这些公诉案件,笔者以为,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就能满足庭审的需要。这是因为,我国的审判人员较之以前,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已有较大提高,而且对庭审改革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审判人员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内容充分的起诉状和控辩双方的辩论,凭借自己的审判水平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经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就能查明事实并依法做出判决。而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那样,在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除了上述案件以外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因其情况特殊,要求法院在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基础上,在法定的一审审判期限内,通过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查证全部案情,做出判决是有点勉为其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际上拥有判决权,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因此这类案件仅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只能让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跟着感觉走”,对被告人的公正何在?所以笔者主张,对这类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避免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又可以尽快查清案件事实,提高法庭的审判效率,而更重要的一点,它可以做到使被告人获得比当前公诉方式下更为公正的审判。
(二) 关于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的构想
庭后移送,是指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以后,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其他案卷材料是否移送及移送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来看,关于庭后卷证材料的移送问题,通常未作任何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但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对此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高法(解释)第175条规定:“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第176条又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高检(规则)第308条规定:“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第309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休庭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移送的案卷材料除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制件的不同之外,对庭后移送的规定,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并无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是:
1、 该条规定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50条规定了庭前移送材料的范围,但对于庭后移送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在总则部分未作规定,在分则审判程序中也未作任何要求,而且上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也有冲突。
2、该条规定必然造成庭审改革功败垂成,无法实现庭审改革的目标。
按照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的观点,现行公诉方式具有下列优点:能避免法官的审前预断,防止先定后审;能贯彻言词原则,强化法庭辩论,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能实现法官的中立性,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但规定庭后移送以后,庭审可以照样走过场,只不过由原来的“先定后审”改为庭后的“书面审”,法官仍然可以忽视法庭审判,而依赖于庭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决。特别是在移送的材料中,假如法官采纳了未当庭宣读、出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这不仅未达到完善程序公正性的目标,而且限制和剥夺了辩护方辩护权这一基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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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

何家弘·

笔者在研习证据学理论的时候,经常感到我国这一学科领域内某些占统治地位的观点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内在的科学性,因而导致了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对于这些貌似堂皇的观点,笔者心中生出许多疑问并继而转化为异议。虽然明知这些异议会让很多笔者所敬仰的师长们感到逆耳,但其如骨鲠在喉,实在是不吐不快。
一、证据概念误区的表象

虽然证据的概念已经是一个被学者们讨论得很多的问题,似乎再多谈一句都是赘余了。然而,以笔者之管见,尽管这方面的文字确实不少,但其中仍有许多不尽清晰不尽明了之处,而且这些问题涉及整个证据学理论的构架,绝非无关紧要。
(一)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抛开语词使用习惯去界定证据的概念是误区之一

证据一词在汉语中的准确起源大概已经很难查考了(也许这仅是笔者孤陋寡闻所妄下的论断)。唐代文豪韩愈在那篇《柳子厚墓志铭》中曾经写下了“议论证据今古,出入经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证据”是动词,意为“据史考证”或“据实证明”。在古汉语中,证据二字往往是分开使用的。其中,“证”字犹如现代的证据,但多指人证;“据”字则意为依据或根据。例如,《唐律·断狱》中就多有“据众证定罪”之用语。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的规定。本世纪初,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越来越多地合并为一个词使用,而且多出现在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这可以视为后来在我国颇为流行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之办案原则的发端。

现在,证据已经是汉语中常用的语词之一。诚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在非法律事务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最高的使用频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以致于人们一听到这两个字就会首先联想到案件、纠纷、调查、审判等法律事务中的问题。《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即:“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因此,人们都知道“证据学”是专门研究法律事务中证据问题的学科,不会因为其前面没有冠以“法律”、“司法”或“诉讼”等字样就把其误解为研究日常生活中或其他专业领域内证据问题的学科。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非法律事务中使用证据一词时实际是在借用这一法律术语。

由此可见,证据很久以来就成为了法律领域内的一个专门用语。换言之,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因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实际上也是以法律领域内的概念为基础的。二者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异。明确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问题时必须从这两个字的基本含义出发。我们不应该片面地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生活用语的差异,而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并生造出所谓“法律证据”或“法律事务证据”的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认为证据首先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并因此要抛开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而在所谓的“法律意义”上为其重新下个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证据概念问题上的第一个误区。
(二)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改变证据概念的这种“中性”立场是误区之二

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呢?或者说,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究竟是什么呢?简言之,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证据定义。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证据的“基本定义”。

诚然,在法律上给证据下定义,可以给出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但我们不应忘记或抛弃这一语词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义。语词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使用该语的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如果我们忘却了这一点,就会背离语言的使用规律。

世界各国的法律学者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并在各自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无意在此评论百家,只想谈一谈在我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关于证据概念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缘起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后来问世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下面,我们便具体分析一下这个定义。

按照刑诉法中的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因此可以将其简化为“证据即……事实”。这一定义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基本定义”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定义还不惜在前面使用了颇有赘余之嫌的“真实”二字。换言之,仅仅强调证据必须是“事实”还不够劲儿,还要强调其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们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

从证据一词的“基本定义”来看,它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好人可以使用证据,坏人也可以使用证据。换言之,无论你要证明的是什么,也无论你证明的根据是什么,只要你把甲用做证明乙的根据,甲就是证据。就真假的两值观念而言,“根据”一词也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或者说它可以同时包含真与假的内容。

然而,“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毫无疑问,这体现了一种良好的理想或愿望,但是它改变了证据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中性”立场,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这一概念与人们使用该语词的习惯之间的矛盾。

诚然,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一“基本定义”中的“根据”一词有些抽象。学者要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你的解释和说明不能偏离原意。比方说,你用“依据”、“凭据”等近义词来代替“根据”就不会改变词意;你用“材料”、“手段”等同样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中性词来说明“根据”,也不会造成使用中的混乱与自相矛盾(至于“材料”和“手段”等词能否准确全面地表达“根据”一词的内涵,则另当别论)。但是,你一旦改变了原来词语的属性,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或说明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一词,就会背离该语词的原意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实际上,刑诉法的起草者们也无法摆脱这种自相矛盾的困扰。

例如,刑诉法在给出上述定义并列举了7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们不禁问道: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况在上述法典及其相关的论述中还有多处,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证据概念误区的症结

人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归根结底在于证据所反应或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必须属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众所周知,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司法机关的证据和司法机关自己收集的证据中都是有真有假的,因此才需要认真地审查评断。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这些当事人提交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然就都不能称为“证据”了,因为它们很可能不属实嘛!

其实,持“不属实者非证据”观点的学者自己也无法否认现实生活中这种证据真假混杂的情况。例如,《证据学》一书的作者在批驳“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的提法时坦率地指出:“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初步作为证据收集的物品、书面文件以及证人、当事人的陈述,常有真假相杂的情况。在经过审查判断之后,摒弃那些虚假的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客观联系的物品或陈述等,不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常见的事。这些一度曾经被收集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本来就不是证据,也不应称之为‘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1〕

然而,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实践经验无数次告诉我们,不仅当事人提供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中有真有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之后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中也会有真有假,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有的时候,法官采信的证据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假;有时候,法官决定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亦非“超人”,我们怎么能要求他们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不得犯任何错误呢?如果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那些被法官错误地采信了的证据也就不能再称为证据了,而顶多属于“一度曾经被”用做证据“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其“本来就不是证据”。

问题到此仍然没有结束。已经明确的错案还好说。错了,纠正过来就得了。我们以前看走了眼,错把别的东西看成了证据。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会看走眼呢?!问题是那些在今天还没有被发现为冤假错案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错误吗?在法官们正在做出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内容不属实或者不完全属实的证据吗?如果我们让每一位法官扪心自问,恐怕他们都很难做出“肯定没有”的回答。换言之,如果我们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恐怕很多诚实的法官都不敢坚持说他们定案的依据是“清一色”的“证据”了。他们也许会说,他们认为那些定案的依据都是“证据”,但那仅仅是他们自己的“认为”。倘若其中某些证据日后被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所否定,那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他们还可能更加勇敢地承认,那些定案依据中肯定有“证据”,但是也肯定有一些本不是“证据”而被错误地“用做证据”的东西。至于那些本来就不诚实或者不太诚实的法官们,其采信的证据是否属实,就更值得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严格说来,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定案依据中,都存在着证据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而且就每一个具体的证据来说,其中也存在着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例如,证人证言往往不是百分之百属实的。那些决定采信某证言的法官一般也都知道该证言只是基本属实。那么,证言中不属实或可能不属实的部分还是不是证据呢?如果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那么一份证言就同时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而提供该证言的人就既是证人又不是证人了。这样的结论虽然听上去挺“辩证”的,但是终让人觉得有些可笑。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非硬着头皮说法官认定的证据就肯定是百分之百的属实,那么即使法官们自己不好意思说“不”,即使客观事实一时无法站出来说“不”,也总会有别人说“不”的。法官也是人,和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样的人。凭什么别人收集并审查过的证据都不一定属实,但只要一经过法官的手就属实啦?虽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决策人的位置,但是那并不等于说你就有了识别真假证据的“特异功能”。证据的判断和采信者都是人。你以为你是谁哪!

于是,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试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为例: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属实,不能称为证据;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不属实,也不能称为证据;检察人员提交审判的证据还可能不属实,还不能称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证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证据何在?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二号)


第一条 为完善厦门市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同级教育督导机构,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七)参与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区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四)参与区级或区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五)履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本辖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督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由有关部门按任免权限任免。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专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辖区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大学本科(区级督学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经验,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取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单项或多项督导检查。
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督导。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根据情况,组织进行督导;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应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督导机构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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